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74號
TPEV,99,北勞簡,74,201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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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永慶
被   告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自 被告公司退休,前後15年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從未間斷。 被告於94年8 月前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少於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詎被告未先知會原 告,竟於94年8 月逕將原告辦理退保,嗣於94年9 月20日再 為原告辦理加保,並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31,800元。 ㈡被告每月應付薪資係於扣除勞健保及團保等費用後將餘額匯 入原告帳戶,每月扣除逾5,000 元以上,故自被告每月匯入 原告帳戶金額加上5,000 元即為原告每月至少可領薪資金額 。而由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所列載每月10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金額,再加上被扣除至少 5,000 元,可證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在43,000元以上。原告於 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依原告投保年資計算,可 領取之老年給付為41個月投保薪資,如被告公司據實以43,0 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原告可領取老年給付1,763, 000 元(即43,000元×41月),惟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 原告僅能領取1,441,847 元(即35,167元×41月),原告因 而損失321,153 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



7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5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 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 局97年2 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40660 號函、薪資明細、 退休金計算式、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 富多美機器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庭及以書狀以下 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退休員工,自80年11月起服務至94年9 月離 職,95年1 月重新僱用、95年12月底申辦退休。其在職期間 ,人事單位據公司核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等經常性收入,依 法為之申辦勞健保,有所變動時即辦理勞健保金額變更。而 原告85年11月至93年10月薪資為33,300元、93年11月至94年 9 月為42,000元、95年1 月至95年12月為31,800元。 ㈡94年中,據原告主管報告原告經管維修之自動販賣機營收數 月不正常滑落,經稽查,發現其保養機器之計數器被剪線致 不跳,對帳時收入與表計不合。此事公司嚴格規定發覺後一 律開除,然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姻親關係,為念此情 乃予降調至其原服務之百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錄公司) 任非主管職,至95年1 月始因原告工作適任狀況,復重回被 告公司,新核定薪資31,800元,年底申辦提前退休,公司依 勞基法為之計算退休金,經其收領並無異議。又被告公司員 工薪酬之給付標準,根據公司自理原則,有權視其僱用時所 擔負職責、業績績效、工作表現而定,工作期間固有升遷、 亦或有調降情事,人事單位依經常性給付原則依法申報勞健 保,至是否影響個人退休後老人年金給付權益,實非當時之 考量。且原告降薪期間不曾提出異議,退休2 年後卻興訟, 有違常情。
㈢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證明當 事人在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勞保投保狀況,並佐證被告確因 當事人薪資變動,為之辦理變更申報。至所提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僅表示個人在銀行帳戶金額之異動與 交易狀況,然公司匯入該戶款項除薪資外,尚有各項扣除款 ,及應付該員之代墊款及費用申請款、工作獎金,每月不一 ,不足舉證統稱即為其每月實領薪資。




㈣百錄與富多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 保作業,人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 薪資部分按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 整於兩家申報,故人員薪資之申報情況,未必與實際支付行 為相符。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故不能以單一 1 家扣繳憑單之金額,據以主張虛報薪資或低報投保金額。 ㈤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明書 、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14140 號函、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書函、92年5 月至95年12月員工薪資明 細表、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會計師說明書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 司退休;退休時,所領取老年給付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1個月,共計1,441,847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在43,000元以上,因被告未據實 以43,000元辦理投保,致其老年給付因而損失321,153 元,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 於80年11月5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月投保 薪資42,000元,嗣於95年1 月9 日始復辦理加保、投保薪資 31,800元,期間於94年9 月20日至95年1 月9 日則在百錄公 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30,300元。惟依被告自承百錄與富多 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保作業,人 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薪資部分按 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整於兩家申 報,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本件原告係外勤人 員,薪資以匯款匯入其帳戶方式為之,故原告稱不知其被調 派或有可能,此係被告公司之疏忽等語,及原告於94年9 月 至95年1 月間工作所填檢查報告表其格式之抬頭仍均載為「 富多美」名義之情,另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投保 單位實未爭執,僅抗辯其並無短報薪資觀之,應認原告以被 告公司而為起訴,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 條、第 19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7 日 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 號函)。再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按勞工依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月投保薪資,向勞 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 情事。經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經核原告所提94年7 月 至95年1 月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92年5 月至94年8 月、95年 1 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對照原告之彰化銀行中華路 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4年7 月至95 年1 月之轉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相同,與被告所提員 工薪資明細表則有異,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99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上述該公司與百錄公司為關係企 業,薪資區分基本薪資、非經常性支出,而調整於兩家申報 ,並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等語,是本件被告僅提 出富多美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顯不足為原告每月薪資總 額之認定,而應以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其上所載:「應發小計 42,800元」,較可採信。又以上述94年7 月至95年1 月之轉 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為據,原告於每月薪資總額42,8 00元,扣除應扣金額並加計應補金額後,實發金額在35,594 元至37,304元間。本院爰以此金額對照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即93年2 月至96年1 月)之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除93年11月薪資轉存33,512元、94年 5 月薪資轉存32,704元、95年12月薪資轉存26,534元,此3 筆低於上述金額外,其餘各筆均在上述金額間或其上,足以 推認上述3 筆較低金額致因偶發扣款事由所致,原告每月薪 資總額確達42,800元,堪予認定。
㈢而依87年8 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 號令規定,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 42,000元;又投保薪資分級表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最高等級 提高為43,9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5 日保承行字第09 961262060 號函附卷足佐;故以原告之薪資總額計算其於96 年1 月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計算式為 42,000×29(93年2月至95年6月)+43,900×7(95年7月至 96年1月)=1,525,300元;再以上投保薪資總額除以36個月 ,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 上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原告依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可領取之41個月月投保薪資,計原 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共計為1,737,129 元(42,369×41=1, 737,129 ),然因被告未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僅 領取1,441,847 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因其以 多報少之損害計295,282 元(1,737,129-1,441,847=295,28 2 )。至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定 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各為42,000元、43,900元者,勞工每 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546 元、571 元,有勞工保險局上揭保 承行字第09961262060 號函說明足稽。惟查,原告每月薪 資總額42,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核原告所提94年7 月至95年1 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均扣勞保費546 元,並無短 少;至95年7 月後,因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提高為43,9 00元,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應提高為571 元,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薪資轉帳確未扣除上金額,而受有減少分攤保 險費之利益,本院當無從遽予減免,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其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30×295282/321153=3,246元原告:3,530-3,246=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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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