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202號
TPEV,99,北勞簡,20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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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羅嘉華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訴訟代理人 賀鴻鳴
      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8日時被 派駐至由被告公司經管之「極景藍區」社區大樓擔任機電員 ,詎於98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主任程國章向原告謊稱因該社 區大樓要求機電員要有乙級機電證照,但伊與另一同事均僅 有丙級證照為由,而被告公司現亦無其他管理社區有缺機電 員,若將來被告公司有缺,會第一優先找原告上班,故要求 伊簽下離職書,回家等候通知,伊始被騙簽離職書,然伊自 始並無離職之意思,嗣被告公司均未再通知伊上班,伊於99 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三碰到程國章,其告知上開社區另一機電 人員葉長廉要離職,過完年會通知原告復職,詎被告公司賀 鴻對原告懷恨在心,阻止不雇用原告,原告始知悉被騙,伊 主張其並未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起訴日共13個月之薪 資,按原月薪新台幣(下同)27,000元計算,為351,000元 ,加上先前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2,500元,暨無故被扣之 薪資3,000元,爰依法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0元及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8日經被告公司雇用擔任「極景 藍區」社區大樓機電員,嗣於98年9月間,因管委會認為社 區設備非常重要,要求被告公司派駐之機電人員要有乙級技 術士資格,而原告僅有丙級技術士資格,故在業主要求下, 被告擬將原告轉調至「綠中海」社區擔任機電員,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擬再將原告轉調至其關係企業「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保全人員,亦為原告拒絕,原告遂於10月14



日提出辭職,被告並未詐騙原告離職。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約定月薪為27,000元,月休四日,現場排班及公司發薪均自 98 年6月18日到職日起,依相關人事規章辦理,對工作條件 及報酬,原告於在職期間迄未向現場主管或被告公司提出異 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8年10月14日,其當月14日之薪資皆 已全額發給,10月份扣款2,785其依法院扣押命令所為,亦 未積欠加班費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8年6月18日經被告雇用擔任「極景藍區」大樓機電 員之工作。
(2)原告於98年10月14日簽立離職申請書1份,經被告核批,嗣 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服勞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4日簽立離職書予被告公司而離職 ,然其簽立離職書係遭被告公司主任程國章所詐騙,所為 離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情,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後器起訴時止期間薪資等情,為 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因原任職地點無機電員缺額,請被 告請原告至其他地點擔任管理員工作經原告拒後自行離職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被告無給付薪資義務等情,故上 開原告主張兩造間繼續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洪有厲」交付原告傳真文 件1份,然查,依傳真內容所載,上開傳真相對人係載「 FROM:曾裕恆TO:郭主任」,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所 書立之文件,書立原因為何,已無從認定,再觀諸文件內 容,雖約略得知文件討論內容係被告公司因於98年6月1日 原派「極景藍區」社區機電組長黃君離職後,其後所派原 告不合原合約所要求機電組長資格,迄同年10月13日始補 足江君,乃依其等間合約應扣違約款,以及如何計算等情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派任原告至上開社區擔任機 電員一職與被告公司與「極景藍區」社區所締合約要求之 機電員資格不符遭扣款情形,然無法證明原告簽立離職書 係有遭被告主任程國章如何詐騙有為錯誤之離職意思表示 。次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離職申請單,其上離職原因係 勾「私人因素」之選項,且為原告簽名蓋印於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離職書形式,屬原告自願離職之申 請書,無從以之認定原告簽立時有遭被告主任程國章詐騙 之狀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遭詐騙離職之



事實,故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其所為離職意思表示有遭被告 詐騙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上開 離職意思表示有遭詐欺之事實屬實,惟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 條 、第89條訂有明文,是遭相對人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其 效力非自始無效,僅係表意人得以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 ,而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對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 ,故在表意人未依法為撤銷意思表示前,遭相對人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然本案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有對 被告公司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其所為離職意 思表示,尚非屬無效,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繼 續存在。綜上,依原告之舉證,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所為 離職之意思表示有遭被告公司詐騙及經原告撤銷而無效之 事實,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因原告簽立離職書經被告核 准而終止,兩造間於98年10月14日後已無僱傭契約,原告 亦未繼續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日止期間之薪資351,000元之 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2,500元,暨無 故被扣之薪資3,000元,請求給付部分,亦為被告否認, 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又被告辯以原 告薪資已全數給付,亦有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個人全年薪 資明細表、全年委任報酬明細表等為據,尚非無據,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積欠加班費 、薪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56, 500元及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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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