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英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義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78 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 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45,000元〔30萬元5 %3 年=45,000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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