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莊麗美莊明月及莊.
訴訟代理人 曾覺祥
一、原告因確認株股債權事件,對被告莊家樑(莊輝玉之繼承人
)、 許金順、林德次郎及鄭修埤起訴 ,然有下列事項未補
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3,170元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日圓,又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0年
1月10日之匯率為1日圓兌換0.3439元,300,000日圓0.343
9元=103,170元),應繳裁判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
00元外,尚應補繳100元。
㈡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地址,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真實身
分,應補正被告確實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
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