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83號
TPEV,100,北簡,88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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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黃雲耀
被   告 楊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10.17及93.02.20各向 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40萬元及自93.02.2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存 摺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3.02.2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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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