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13號
TPEV,100,北簡,81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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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杜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杜陳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40 元,及 其中113,821 元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2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3,6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040 元,及其中113,821 元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



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 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詎被告迄96年9 月尚積欠原告131,040 元(含消費款11 3,821 元、手續費7,861 元、已到期利息9,358 元),雖經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13,821 元應自96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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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