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16號
TPEV,100,北簡,716,201102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郭怡君原名郭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曜柱,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清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49,908元迄未給付。萬 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