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41號
TPEV,100,北簡,64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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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宥云原名:王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9日、96年12月6 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9年 12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4,933元。嗣被告向原告 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94年3月10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 年12月9日止,共積欠 63,81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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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