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志明與黃舜挺均係公園第一樓社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戶。二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 晚上10時10分許,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 理室,因住戶之停車等問題發生爭執,羅志明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 」等語辱罵黃舜挺,足以貶抑黃 舜挺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黃舜挺不甘受辱,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毆打羅志明,羅志明亦不甘被毆,即另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舜挺,二人互毆滾倒在地,羅志明 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腳 趾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舜挺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其 他部位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舜挺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案經黃舜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明(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舜 挺(下稱告訴人,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4頁) 、證人 郭子宣(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5頁) 、證人陳育珮( 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5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 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 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 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僅因住戶之停車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即任意以前揭輕侮、鄙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嗣復與告 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擔任連結車司機,月入約3 至5 萬 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傷害 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