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乙○○與其兄劉正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讓范秉土所經營之聯合報等 鶯歌辦事處營業權,而范秉土於出讓後倒會逃逸,致甲○○之會款無法取回,因 認乙○○兄弟應負責賠償,自此即一再以此糾纏劉正倉,致先後因傷害、毀損、 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判處 拘役五十八日、罰金三千元及應執行拘役七十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七號前,與乙○○碰面, 再因前開事由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已判刑確定)徒手互相毆 打,使乙○○受有右前胸擦傷約二乘六公分、左前胸擦傷共約二乘十公分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手扭挫傷、右頸部五處抓傷、前胸三處抓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並沒有打乙○○,他 塊頭比有大,且本件縱認雙方互毆,量刑自應依比例同等原則,惟乙○○僅判拘 役四十日,我確判有期徒刑二月,且本件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經查被告前述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欄記載所示,該等傷勢顯非單純為排除侵害之拉扯行為所形成 ,應係還手反擊所致。是被告主張其係防衛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及 其兄劉正倉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糾紛,致一再對告訴人兄弟糾纏,先後因傷害、 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罰金三千元及拘役七十 日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偵查卷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 附本院卷可稽,原審參酌被告前述犯罪紀錄,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聲請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暨以其無犯罪紀錄,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