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1號
KSHM,106,上易,18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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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6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6號、第2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士珀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鄭嘉仁曾子玹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K05 包廂(下稱該包廂)消費,席間因細故與女服務生洪子 晴在該包廂內發生爭執。詎黃士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在場其餘多數客人及女服務生等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場合,接續以「幹妳娘( 臺語) 」等語辱罵洪子晴數次, 足生損害於洪子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因洪子晴不甘受辱 而欲離開該包廂向外求助,黃士珀見狀心急,明知強力拉扯 洪子晴右手臂,不讓洪子晴離開前揭包廂,將會造成洪子晴 之傷害,其為阻止洪子晴離開該包廂,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猛力拉扯洪子晴右前臂,以此強暴方式滯留洪子晴在 該包廂內,妨害洪子晴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扯洪子晴 右前臂,致洪子晴受有右前臂鈍傷之傷害及衣物破裂(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洪子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珀(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子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秀 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㈠第 2 頁、第66至69頁,偵卷㈢第2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聯記錄告訴人與客人鄭嘉仁LINE 通聯紀錄、告訴人與同事「安妮」LINE通聯紀錄、告訴人與 同事「佳麗小媽」LINE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照片、告訴 人衣服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第24至29 頁,偵卷㈠第4 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趙 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們 當時距離3 、4 公尺,後來也沒有怎樣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反面,偵卷㈡第26頁),惟證人趙美枝既非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在該包廂內爭執之過程,則難認其所述被告並未傷害告訴 人等語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觀察,自難採信。另證人曾子玹 雖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距離過遠, 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77至79 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靠近告訴人,但有 沒有抓住,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㈡第15頁正面),前 後述熟不一致,且與證人陳秀雲(於案發時任職於該舞廳擔 任女服務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是證人曾子玹此部分所 述,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於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 妳娘(臺語)」等語辱罵洪子晴數次,足生損害於洪子晴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接續以上開言詞 辱罵告訴人,其數次出言辱罵之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公然侮辱一罪論。
㈡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強力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不讓告訴人離開前揭包廂,將會 造成告訴人該手臂之傷害,仍而執意為之,被告自具有傷害 之犯意。被告同時藉此強暴方式滯留告訴人在該包廂內,妨 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行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犯傷害、強制二罪間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明知強力 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不讓告訴人離開前揭包廂,將會造成告 訴人該手臂之傷害,仍而執意為之,被告自具有傷害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以強暴方法拉扯告訴人妨 害其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 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依法 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7頁反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強制、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陳明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被告不思及此,動輒辱罵告訴人,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傷之



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致有此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新台幣1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另有卷附被告之學士學位證書、戶籍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呈現之個人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犯傷 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萬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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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