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15號
TPEV,100,北簡,31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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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周芯伃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22日,面額 120,000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7098-2號,票號GG0000000 號,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 欠款項,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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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