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877號
TPEV,100,北簡,187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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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 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5月7日、92年8 月21日與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於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18條後段約定:「並就所有自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相關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 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後段約定:「若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 方當事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佳信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佳 信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 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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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