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王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宮動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5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宮王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宮王道】(見本院卷第 3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 部分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依法院組織 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 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 ,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 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 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 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 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是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宮王道(下稱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犯罪地亦 在高雄市楠梓區,本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案件,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34-35、49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審酌上開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 等之證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復均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否認犯罪、係出於正當防衛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惟查:
㈠依告訴人李立協提供之「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前之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於員警到場前與告訴人爭執時,曾 稱:「...我才會打你」等語,而依「本件案發後、員警到 場後之手機現場錄影檔案」,亦顯示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詢問 是否拿棍子打告訴人時,亦稱:「...我能不打他嗎?」等 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2頁背面、13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且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李立協把我從院子推到外面的馬路,李立 協就站在院子鞋櫃那邊,我沒有進到李立協家客廳,因為我 很害怕,所以我就打李立協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顯見被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依被告於原審 供稱:「李立協推我之後沒有再打我;我的棍子是放在腳踏 車(三輪車)菜藍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告訴 人於推擠被告後,並無持續之攻擊行為,且係站在其住處院 子鞋櫃處,則被告於此時仍至其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三輪 車上拿取木棍,再至告訴人站立處毆打告訴人,當不符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之要件。是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始有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節,均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起因(曾先遭告訴人推擠,因一時情緒失控),被告 當時之身體狀況(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緒本較不穩定 ),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未受國民義務教育、從事 回收業、案發前月收入未達新臺幣1,000元)等刑法第57條 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判處拘役20日,已明顯屬低度之刑,自 無過重可言。
㈢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李立協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以被 告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興訟, 造成告訴人家庭生活及工作困擾,而無宥恕被告之意。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已年逾70歲,目前患有橫結腸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中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宮動鳳於本院陳稱:「我媽媽不識字,現在癌症第三期,在 作化療;她養的2個兒子都是不肖子,都在跑路,很不孝順 ,她只靠我爸爸的半俸過日子,撿回收,是我苦撐著,一邊 工作、一邊照顧她;因為她認為被誤會是小偷,很生氣、很 受傷,才會發生這件事,現在她在鄰居面前擡不起頭,還曾 經自殺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頁);又本件係因被 告主觀認為遭告訴人誤會為小偷,乃找告訴人理論,後又遭 告訴人推擠,始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為一連串誤會、 情緒失控引發。是本院基於被告之智識、身體、經濟狀況, 及本事件起因等各種情狀,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王道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宮動鳳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10室
被 告 李立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王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李立協無罪。
事 實
一、宮王道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李立協之住 處(址設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前,因撿拾廢棄 物一事與李立協發生爭執。宮王道為與李立協爭論,遂跟隨 李立協進入該住處之車庫,欲再隨李立協進入與車庫相連之 客廳時(宮王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客廳前遭李立協徒手推 擠胸部一下(李立協所涉傷害犯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李立協雖未繼續朝宮王道攻擊,宮王道竟仍折返至李 立協住處外,自其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車所附菜籃中,取出其 所有之木棍一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木棍朝李立協毆 打兩次,致李立協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之損害。嗣經李 立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宮王道所有供犯傷害罪之 上開木棍1枝。
二、案經李立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宮王道及其輔佐 人宮動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9頁第12行至第15 7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宮王道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先遭告訴人 李立協推倒在地,怕再遭李立協毆打,方持木棍毆打李立協 ,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宮王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告訴人李 立協發生爭執,為與李立協爭論,遂跟隨李立協進入上址之 車庫,欲再隨李立協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該客廳前 遭李立協徒手推擠,被告宮王道遂自其所有之三輪車所附菜 籃中,取出其所有之木棍一支,並以該木棍朝李立協毆打兩 次,致李立協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宮王 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第4行至 第9行、本院卷第19頁第1行至第5行),並經告訴人李立協 、證人李沛澐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詳警卷第7頁倒數第4 行至第8頁第7行、第15頁第4行以下),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木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 (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 ,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宮王道持 木棍毆打李立協之前,曾遭李立協徒手推擠等情,固如前述 。惟被告宮王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遭李立協推擠後, 李立協未再上前攻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5行); 再參以被告宮王道擺放上開木棍之三輪車,係停放於李立協 住處外,距被告宮王道遭李立協推擠之位置,亦即上開住處 客廳前,尚有相當距離等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報告所附案發時錄影截圖可稽(詳偵卷第19頁)。則 被告宮王道於李立協住處客廳前遭李立協推擠後,既未再經 李立協追打,其應係自行折返相當距離,至上開住處外之三 輪車取出扣案木棍,再持以毆打李立協,足認其對李立協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李立協對其之侵害行為早已終了。依上開 說明,被告宮王道所為自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 衛,其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被告宮王道之傷害犯行,堪 認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宮王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宮王道持上開木棍,朝告訴人李立協毆打兩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宮王道僅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告訴人李立協發生 爭執,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上開行為致李立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行為不無可議。惟念及被告宮王道均坦承曾 毆打李立協,且李立協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尚非甚重;及 被告宮王道為上開犯行前,曾先遭李立協推擠,因一時情緒 失控,方為本件犯行。復參以被告宮王道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此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警卷第23頁), 顯示其情緒本較不穩定,兼衡其自承並未受國民義務教育, 從事回收業,案發前月收入未達新臺幣1,000元,已婚且子 女均已成年(詳本院卷第61頁第1行至第4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宮王道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自承(詳警卷第2頁第4行至第5行、本院卷第19頁
第4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協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就告訴人宮王道撿拾廢棄物一事,與 宮王道發生爭執後,轉身進入其住處之車庫及相連之客廳時 ,宮王道跟隨在後欲與其理論,其為阻止宮王道進入上開住 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宮王道之身體,致宮王道因 重心不穩,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尾椎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李立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 立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立協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立協之 供述、告訴人宮王道之指訴、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人李沛澐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 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立協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雖曾推告訴人宮王道,惟宮王道並未跌倒, 亦未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宮王道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立協發生爭執,為 與被告李立協理論,遂跟隨被告李立協進入上開車庫,欲再 進入被告李立協住處客廳時,遭被告李立協徒手推擠等情, 固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惟宮王道提出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宮王道受有右胸壁挫傷、尾椎骨挫傷之傷勢 ,然宮王道之看診日期係105年2月18日,且宮王道之傷勢經 醫院給予酸痛貼布局部使用治療,僅需用藥、休息數日即可 痊癒等情,有前揭診斷說明書、右昌聯合醫院105年9月22日 右昌字第1050000128號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本院卷 第14頁)。酌以上開傷勢若係於就診數月前即存在,且歷經 數月未癒之嚴重傷情,應不致於就醫並貼以藥布後,即可於 數日間復原。因此宮王道看診之日期距案發時既已逾4月, 則該傷勢是否確屬被告李立協推擠所致,已非無疑。再參以 證人李沛澐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李立協於案發時將宮王道推 出上開住處等語(詳警卷第15頁倒數第4行)。然被告李立 協推擠之力道;是否致宮王道跌倒在地等節,均未經證人李 沛澐證陳明確,亦尚難以該證人之前開證詞,逕對被告李立 協為不利之認定。
(二)況且宮王道於案發當天,警方到場處理並模擬案發情形時, 針對其遭推擠之情節與傷勢,對到場員警以台語稱:「他兩 隻手自奶子把我推下去,我險險趴下去。」、「受傷,我的 奶子也有受傷,我的奶子被他摸了要怎麼辦」等語,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揭勘驗報告可佐(詳偵卷第13頁 及其反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撥放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第14行至 第26行)。衡酌宮王道若確係為被告李立協推倒在地,且受 有前揭傷勢,理應於案發當時即感到尾椎不適,而於警方到 場後即對警方投訴上情。惟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宮王道 於案發當天,既僅向警方稱其遭被告李立協推擠之後,係險 些趴倒在地上,其係胸部被李立協「摸」而受傷等語,可見 被告李立協推擠力道應非甚大,被告宮王道於案發時並非被 推倒在地,而不致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縱使宮王 道對到場員警稱其胸部受傷,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宮王道之 胸部遭被告李立協推擠後,受有何推碰所致之傷勢。因此,
仍無從以上開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畫面,認被告李立協有何 傷害宮王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李立協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犯行,被告李立協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