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施蓉幸
訴訟代理人 陳賜珠
被 告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提起附帶民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 同)98年10月間偽造身份證至台北市○○街146號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偽造之身份證件、金融卡、 存摺當作犯罪工具供給詐騙集團使用,98.11.06上午10時由 詐騙集團假冒法務部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銀行帳戶 非法使用已被列為詐欺被告,使原告受騙,依其指示操作, 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5萬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將該款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但被告確因有原告所指之犯行,因而經本院於10 0.02.10以99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有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所查明,從而, 原告以被告有上揭犯行致其受有15萬之損害,因而提起附帶 民訴,請求被告返還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 即99.10.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