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30號
TPEV,100,北小,3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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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沛瑄
被   告 愛兒屋婦嬰用品社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曾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5,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為以愛兒屋 婦嬰用品社即曾秀霞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起與原告簽訂2紙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產品,詎原告依約出 貨後,被告即於99年6月底無預警倒閉,迄今尚積欠原告帳 款共計95,09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訂貨及契約等 事項均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媳王黎卿出面處理,但均以被告名 義為之,兩造已長久合作,被告不可能不知上情,顯然有授 權其兒媳經營此用品社。㈢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 細、經銷合約書、新聞報導、帳款釋明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並未與原告訂貨,票據亦非被告所簽發 ,僅係將伊名字借予伊子及媳即訴外人陳厚傑、王黎卿開設 本間用品社,而渠等自行簽發被告個人名義票據,並未告知 被告,用品社相關事情均係渠等在處理,被告均不知情,且 據伊子告知如有尚欠貨款亦僅7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 出貨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帳款共計95,090元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合約書、 帳款釋明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 自認伊將其個人名義借予伊之子及媳即訴外人陳厚傑、王黎 卿開設本間用品社及簽發支票等情(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已授權渠等以被告個人名義開設 、經營本間用品社,而該等經營行為自包含以被告名義對外 簽立契約及簽發支票;且被告對系爭合約及支票,亦不爭執 確為伊子及媳以其名義所為,綜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負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被告以伊均不知有關系爭合約之事 情云云為抗辯,自不足採,即本院審酌上述原告所提、被告 亦未爭執其真正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洵屬有據。又 系爭貨款尚餘95,090元未給付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 應為7萬餘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採認。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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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