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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23號
TPEV,100,北小,12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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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蓉保
被   告 胡 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正美墅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正區○○○街9巷8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共有專用部分汽車停車位編號1、3、11號共3個停 車位之使用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80元,每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900 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9.32坪,故被告自民國 99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共應繳管理費20,865元及汽車停車 費16,200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均未繳 交,扣除他人代繳之編號11號停車位管理費5,400元後,被 告共積欠管理費總計達31,665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至被告辯稱購屋時與建設公司議定配得之停車位編號遭調換 ,受有損害42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管理費與車位分配無 涉,改車位起因係原先之停車設備故障率很高,經住戶要求 建商改善後,車位重新劃分所致,原告並不負責管理車位分 配,此係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爭執,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 辯並無可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管理費,惟被告購屋之初,向建商所購 買之停車位係地下1樓編號1、7號,以及地下2樓編號1號之 停車位3個,係位於較靠近出口,出入停車方便之處所。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改其所管理之中正美墅大樓共 用部分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使停車位置,與被告原先



購置時之停車位編號不符,迫致被告需停於他人位置,致使 被告自96年8月起迄100年1月止,地下1樓編號1、7號2車位 均無法出租,有礙被告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每月每車位損 失5,000元,而侵害被告之權利,期間長達42個月,致被告 受有每個月每車位損失5,000元,總計2個車位,共計損失42 萬元。並主張以此與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正美墅大樓門牌 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街9巷8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180 元,每月每車位應繳900元。被告自99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 ,均未繳交系爭建物及2個停車位管理費予原告,計積欠管 理費達31,66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中正美墅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管 理費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總計達31,665元,業據被告自認在 卷。被告雖抗辯原告擅改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車位現 況與其向建商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不符,而主張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 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 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況按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分別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中正美墅大樓之全體住戶使用地下停車場,係 屬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揆之前揭規定,其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擅自變更 其車位位置云云,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位變更係因交屋後 住戶發現車位故障率很高而要求建商改善,建商遂依住戶要 求改善乙節並不爭執,復自承建商因住戶有2個月期間不能 停車而賠給住戶2萬元,伊在96年間就知道車位改了,當時



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由系爭社區建商即新財德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函 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關於車位爭議, 乃被告於購屋時與建商就該約定專用部分議定如何使用、事 後是否得以照該議定使用之爭執,為被告與建商間買賣契約 履行之問題,自難以被告無法依原買賣契約議定內容使用車 位,即謂原告有何侵權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擅改共用部 分停車位控制之電腦程式,致使其停車位置與原先購置時之 停車位編號不符,有礙被告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而侵害被 告之權利,原告應賠償其損害42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即無依據。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6條 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及公寓大廈可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裡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 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管理委員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之、 保管及運用等,是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 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 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 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 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 設定負擔等語。準此,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 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況被告也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於其車位管理有何疏失等情,故被告以其無法依預 期使用車位所受損害與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並無 足取。
⒊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三章第2條 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 ,應另外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 規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欲按較低利率請 求,本院亦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原告並已就被告積欠部分 管理費為催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中正美墅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6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0.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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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財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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