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益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並補正本件原告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據以追加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之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準備書狀壹份及繕本貳份、被告廖俊賢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並未 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 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法定代理人均非 該等董事,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所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內並無記 載據以追加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之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何,致該等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追 加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 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提出追加 被告廖俊賢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追加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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