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4號
TPEV,100,北勞簡,4,2011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翁孟妏
            樓
      陳容茜
被   告 宏建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和
            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孟妏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容茜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蓉茜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或請求而為裁判。當事人因情事變更 ,雖非不得以他項聲明或請求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惟事件 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95年度台 抗字第18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翁孟妏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0 年2 月14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9,573元,於法未合,本院僅就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聲明為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翁孟妏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從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但99年7 月底老闆突然 消失,打電話也不接,被告積欠原告99年6 月及7 月薪水共 54,000元。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060 元(



2.7 萬/2×4.5 月=5,063 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合計 59,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孟妏59,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陳蓉茜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 會計,每月薪資27,000元,但99年7 月底老闆突然消失,打 電話也不接,被告積欠原告99年6 月及7 月薪水共54,000元 。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550 元(2.7 萬/2 ×7.5 月=8,550 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合計62,5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蓉茜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9年8 月24日起歇業 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8 日府勞動字第099403 30500 號函復之歇業事實實地會勘相關資料一份,及99年10 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9393726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 至41頁)。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99年6 、7 月薪 水各5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被告員工薪資未發明細證明書 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另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為雇主歇 業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歇業 ,原告二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分述如下: ㈠原告翁孟妏自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合計任職4.5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投保資料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5,060 元(2.7 萬/2×4.5 /12 =5,063 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陳蓉茜固主張其自98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然依其 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0頁)所載,被告係自99年 1 月11日起始為其投保單位,其主張以98年12月14日為始日



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本院僅得認定原告陳蓉茜工 作年資為99年1 月11日起至原告離職之99年7 月31日止,共 7 個月,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875 元(2.7 萬/2×7/ 12=7,875 元)。原告陳蓉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翁孟妏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7 月欠薪及資 遣費合計59,060元,原告陳蓉茜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7 月 欠薪及資遣費合計61,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蓉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合計1,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 告負擔。另原告二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各500 元,並 非本件訴訟所支付之裁判費,自無從請求被告於本件中一併 支付,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宏建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