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耀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鄭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
日臺財訴字第096000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
9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1月24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3年12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61155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核定原告87年度遺產稅其應納稅額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即課稅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課稅遺產淨額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被繼承人蔡榮泉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死亡, 因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弟) 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順序繼承而為繼承人,惟 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87年度遺產稅( 第一次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3, 894,083元(遺 產明細詳如附表1),遺產淨額25,894,083元,應納稅額6,2 38,047元,並處罰鍰5,958,300元,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款書、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3年3月31日經 原告委任之陳榮東會計師轉交後蓋用原告印章完成送達,本 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限自93年4月1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原 告不服,雖主張被繼承人蔡榮泉87年5月27日去世,其子女 配偶均拋棄繼承,顯然被繼承人蔡榮泉已無財產,且其財產 不確定,自不可能為法律行為,況被繼承人蔡榮泉原臺中市 四信有鉅額之債務八千萬元,及被繼承人蔡榮泉之父遺產贈 與稅二億餘元,被繼承人蔡榮泉所有土地房屋被禁止移轉或
遭法院拍賣,已非自由之財產不得列入財產,且被繼承人蔡 榮泉去世時,原告因案受法律教育,不知被繼承人遺產債務 ,故應免罰云云,於93年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 13日具狀撤回復查,乃告確定。復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 納稅款,被告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於93年12月3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其間,被 告稽核抽查發現,被繼承人蔡榮泉之父蔡奇瑞早於蔡榮泉死 亡(於85年6月29日死亡),其遺產稅案尚未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所遺財產自應按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併入蔡榮泉之遺 產總額課稅,乃於93年4月2日重行核定(第二次核定)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51,587,697元(遺產明細詳如附表2),遺產 淨額36,619,779元,應納稅額9, 777,527元,罰鍰9,777,50 0元,而相關之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93年 12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61155號函、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則於93年 12月9日經陳榮東會計師轉交後蓋用原告印章完成送達,本 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 其後,原告復委任第三人陳萬良於94年1月24日申請取得本 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份(Z0000000000000號),隨即分別 於94年2月15日、4月1日、6月10日、6月16日、7月6日、10 月12日及11月3日,多次就被繼承人蔡榮泉對於其父蔡奇瑞 遺產之應繼分等申請更正;另於同年6月16日提出「補充復 查申請書」,補正前揭94年2月15日申請更正之理由,及於 95年5月4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將上開核定遺產內有關 「出售財產15,786,000元」部分撤銷或更正為債權。又於同 期間,蔡奇瑞遺產稅案亦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更正,被告 所屬民權稽徵所乃於94年11月23日復重行核定(第三次核定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9,867,032元(遺產明細詳如附表3) ,遺產淨額24,899,114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另移由 被告變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以95年11月14日中區國 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及以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 第0950042973號函通知原告本件遺產稅業經更正。上開民權 稽徵所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並 於95年11月27日送達,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6年3月6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16883號函及被告96年3月5日96年度 財遺產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則於96年3月9日送達原 告。原告仍未甘服,於95年9月14日逕行提起訴願,並分別 於95年12月1日、12月27日及96年2月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 主張略以:請求撤銷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之被繼承人蔡榮泉
遺產稅核定與執行;對被告民權稽徵所95年2月27日中區國 稅民權二字第095001722號與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 字第0950042 973號函有關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7元及不 實核課致無法實物抵繳遺產稅等不服,補充訴願;93年7 月 13日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有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然於94年6月16日補提復查申請書,均無結果云云, 惟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7 年2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 9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民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4項明文規定。本件遺產稅原始核課不合法、過程不合 法、其結果就不合法,不合法的結果當然不能謂確定。 ⒉被告作弊誤導案件確定,被告辯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 定遺產總額51,587,697元,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 倍之罰鍰9,777,527元,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原告 雖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 復查,乃告確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3年7月20日開立原核舊稅額6,238,047元的稅單 ,以雙掛號寄給無關的案外人臺中市○○○村路○段○○ 巷15號陳榮東會計師處所領件、用印等等明顯作弊。參 閱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繳款書「本稅6,238,047 元… …」、「繳納期間自……至93年6月10日止,因撤回復 查展延……」。
⑵本件訴願期間以及訴訟期間,被告不斷提出單照號碼AC 0000000遺產稅單第四聯影本,記載稅額6,238,047元, 繳納期間為93年4月11日至93年6月10日止,並蓋有原告 印章,被告據此遺產稅繳款書來證明行政救濟期限已過 。證人郭淑楨(本件開徵稅務員)於97年1月15日在法 庭說:「本案有二個管理代號,罰鍰也變成二個代號, 因為是查審人員給我的東西,我只要發出去就好了」; 被告竟然用23筆遺產之稅額6,238,047元另做假過程, 再移花接木的謊稱76筆遺產稅額9,777,527元的案件已 經確定。被告隱瞞這段未經履行法定過程、未生效的處 分,據此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說是93 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嗣後據此以假亂真的假過程擱 置原告申請76筆遺產稅額9,777,527元的更正、拒絕復
查、阻撓原告訴願,並限制原告閱覽課稅卷宗,使原告 無法查真相;被告因為作弊太多,所以始終未將被繼承 人蔡榮泉遺產稅的納稅單送達或通知給原告,原告向被 告要稅單也要不到、書面申請也申請不到。
⒊原告於94年1月24日申請取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 書上有核發日期、核定金額、稅額繳納期間等;日期為94 年1月24日,核定金額為9,777,527元,繳納期間為93年12 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原告於94年1月24日收到核定通知 書後,即於94年2月15日開始申請行政救濟。 ⒋遺產稅必須先核定後,方能開徵;開徵後,方有稅單;稅 單合法送達後,方有繳款日期;限繳期限逾30日,方有移 送執行;此有稅捐稽徵法第18條、20條等規定。按被告第 三次核定稅額5,909,707元的處分發文日期是95年ll月23 日、第三次罰鍰5,909,700元的處分發文日期是96年3月5 日,所以被告在第三次核定5,909,707元的發文之前,不 可能有繳納期限。然而參閱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事實 完全不符,第三次核定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核定金額為 5,909,707元,繳納期間竟然是93年12月26日至94年2月25 日。續參閱被告於96年8月14日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金額5,909,07元,繳納期間竟然又變成93年4月11日 至93年6月10日,足證被告的繳納期限不實在。次參閱第 二次核定書的日期為94年4月2日,核定金額為9,777,527 元,繳納期間竟然是93年4月11日至93年6月10日。再參閱 被告93年4月1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0930021539號函文:「 主旨:貴轄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稅額9,777,527元… …請俟違章處分書送達貴局後,再行依法辦理開徵。」按 被告於93年4月13日函文說明尚未開徵,未開徵之前不可 能有繳納期間的日期;況原告於94年1月24日取得稅額9,7 77,527元的遺產稅核定書,其繳納期間為93年12月26日至 94年2月25日,足證第二次核定書上繳納期間登記的日期 均不實在。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0條等明文規定,尚 未開徵的稅,是不可能有繳納期間;繳納期限不可能在稅 額核定日之前,足證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登記繳納期 間的日期均不實在。被告未依法核定、稅額未依法開徵、 稅單未合法送達等,竟移送強制執行,足證本件移送強制 執行程序不合法。
⒌綜觀被告諸多的違誤事實,足證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確定的 主張不足採;財政部未斟酌被告的違誤,誤認案件已確定 ,率以「訴願不受理」作為訴願決定,顯然有誤。按被告 種種違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實體部分:
⒈被繼承人蔡榮泉生前為數億元的欠稅欠債於87年5月27日 死亡,所有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唯有原告(第三順位繼 承人)因屢受牢獄之災與處處躲債而不知情,直到93年底 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與罰鍰, 才知道自己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但是原告始終未曾收 過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納稅單,94年之前原告完全沒有 被告的文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申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發現盡是假遺產。續查得知原告之父蔡奇瑞遺產稅、贈與 稅、十多年的綜合所得稅、其他家人的公司營利所得稅等 追稅與罰款全屬冤枉,再打聽發現四周很多人的追稅與罰 款也是冤枉:原告的兄弟姊妹曾為其父蔡奇瑞壹億多元的 贈與稅金誤會而互相纏訟,經調查局、檢察署、刑事法庭 等調查發現贈與稅所核贈與款額有提、存款之憑證,憑證 上有記載款額的來源與流向,才據此證明數億元的追稅全 屬冤枉,於93年12月23日經鈞院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撤 銷其父蔡奇瑞贈與稅歸零。又發現蔡奇瑞遺產稅核定書多 筆遺產有相同地址、地號、建號等等重複核課遺產稅(6- 10地號、361建號、362建號等等同筆不動產重複核計稅金 ),雖然被告曾經自動撤銷五千多萬元遺產稅追核的稅額 ,仍有很多別人的財產納入蔡奇瑞遺產核課遺產稅,經原 告再三請求,被告才將先父蔡奇瑞的遺產稅撤銷。已經核 准停業的公司,以及公司財產被拍賣盡空,嗣後年年仍遭 被告追索營業所得稅,且被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經原告再三舉證才撤銷歸零。
⒉84年間,蔡奇瑞的瑞懌建設公司因黑道蔡雨霖集團綁架勒 索、報案不受理,公司總經理、經理等等躲避國外,造成 公司倒閉,因此蔡奇瑞負債億元無法償還,85年蔡奇瑞摔 死後,被告誤核蔡奇瑞贈與稅追稅貳億多元,以及因欠稅 而全家族被限制出境等等,數億元的欠債欠稅不斷追索繼 承人的財產,造成18位繼承人家庭破裂:長男蔡榮泉為解 決其父蔡奇瑞的欠債欠稅而出售臺中市○區○○街○○○巷4 號與大雅鄉○○村○○路31號等房屋,並繳納部分欠稅而 解除限制出境;其中壹仟萬元經蔡林信匯款支援姊妹蔡良 雲,此有87年3月2日的匯款單與90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0年度中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因蔡良雲與 配偶在自由路3段316號花費數億元新建十多層大樓將被查 封拍賣;然而先父數億元的欠債欠稅實在太大,長男蔡榮 泉終於憂鬱過度死亡,死後法院與被告全面執行拍賣先父
蔡奇瑞18位繼承人的財產,89年4月法院拍定蔡良雲與配 偶的上開13層新建大廈,89年6月蔡良雲與配偶的6棟透天 厝等全部被拍賣,拍賣淨空的停業公司年年無中生有地追 索公司營利所得稅,最後蔡良雲夫妻離婚,流落到廟裡工 作,每月工資仍遭被告剋扣3分之1;蔡奇瑞的小女蔡月霞 與夫家十多棟房屋拍賣光、夫妻離婚、最後向法院聲請破 產;三子蔡榮木為躲黑道避居國外,致國內債務無法處理 ,被債主告詐欺而被通緝,四子蔡耀東4棟房屋被拍賣、 存款遭被告執取,到廟裡工作,每月遭被告剋扣三分之一 的工資,原告因負債累累而陸續坐牢,其餘十多位繼承人 的房屋、存款、股票等等財產盡被債主與被告拍賣、家破 人流離失所,能工作的皆遭被告剋扣3分之1薪資。被繼承 人蔡榮泉為蔡奇瑞長子,生前出售不動產的15,786,000元 確實全部用在償還欠債欠稅,18位繼承人早已家破人流離 失所,身無分文負債累累,怎可能遺留千萬元的現金。 ⒊被告拿假的遺產課稅:被告曾經冤枉追贈與稅上億元,如 今張冠李戴了數十筆的假遺產。明知假遺產還擱置更正復 查,復查的關卡保障了誰。同樣張冠李戴的課稅發生在稅 捐處,見有人出面追究就馬上更正;例如臺中市○○路11 4號房屋屬於蔡家,因多年無能力繳納房屋稅,稅捐處就 張冠李戴的向他人課稅,他人數年未繳就移送執行,後經 他人發覺而追究,稅捐處在數天內就完成更正;被告用數 十筆假遺產冤枉原告,據此追稅、罰鍰、移送執行,原告 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被駁回後就寄望更正假遺產,原 告於94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補充復查申請、陳情 均無效,歷經一年半多,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於95 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竟然拒絕移送財政部 ,原告請求無效後,於95年10月19日自己到財政部送訴願 書,訴願後被告才於95年11月23日撤除部分假遺產,重行 核定遺產總額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原 告仍不服,續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遞交訴 願書補充訴願:「民對……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 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0元…… 等不服」。原告所查盡是張冠李戴的假遺產,金額灌水、 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事證歷歷陳述訴願書內,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竟然於96年4月30日以案件已確定等而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公道。 ⒋被告種種不實的追稅歷歷在目,原告申請被繼承人蔡榮泉 的遺產總歸戶僅7筆財產,於94年1月24日申請遺產稅第Z0 000000000000號核定書內共有七十多筆財產,經查「現金
10,587,812元」(A2-125現金666,666元、A-125現金1,15 0,000元、A4-127現金8,771,146元),經查,被告將被繼 承人蔡榮泉的先父蔡奇瑞生前三年的銀行提款,盡數併入 被繼承人蔡榮泉的繼承遺產課稅。被告依據先父蔡奇瑞生 前請公司會計到銀行代為提款轉帳的款額,皆被認定為贈 與,卻將所有的回存款及回流款棄置度外,據此假象核定 贈與稅壹億肆仟多萬元。縱然是先父蔡奇瑞贈與給他人的 現金、顯已歸屬他人,此與被繼承人蔡榮泉有何相干,毫 無關聯的款項,怎麼能變成被繼承人蔡榮泉的遺產而違法 核課遺產稅,況且這件莫須有的贈與稅事件,早於93年底 經鈞院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撤銷歸零及確定。被告明知 詳情,何必欺民,竟然據此藉口而否准實物抵繳遺產稅, 駁回實物抵稅的訴願。另所謂「出售財產15,786,000元」 經查是死亡前數年出售房屋並非死亡時遺留現金,再依據 94年1月24日被繼承人蔡榮泉核定書的遺產到地政事務所 申請相關謄本發現,被告將三慶建設公司、廖鴻銓、蔡榮 木、蔡陳育、蔡月霞等別人的數十筆財產納為被繼承人蔡 榮泉遺產;按核定書編號A7-102臺中市○○路○段42號房 屋,經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查知房屋起造後,69年屬 於三慶建設公司所有至今未變,數十筆假遺產均非蔡榮泉 遺產,亦非蔡榮泉生前贈與的財產,也不是蔡榮泉繼承的 財產,到銀行查現金、到經濟部查公司股份都不是,而且 其金額灌水、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為此原告於94年2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補充復查申請,怎知這麼明顯 離譜的瑕疵,請被告更正竟然置之不理,竟然說案件已經 確定了,不得復查、不能訴願,反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更 積極更擴大執行。綜上種種不實的核課(包括第三次更正 核定),被告在原審均已承認違誤,所以原告不想追究。 然而鈞院於97年2月27日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被告明知原告的兄弟姊妹皆已拋棄 繼承,均與本件繼承無關,被告竟然於97年3月5日行文查 封原告的兄弟姐妹的財產,被告續於97年4月2日上訴。 ⒌原告本想將全部遺產抵繳稅金與罰款,怎知被告以遺產核 定有「現金10,587,812元」與「出售財產15,786,000元」 ,據此否准原告的申請、駁回實物抵繳之訴願。惟查,被 繼承人蔡榮泉生前數年為數億元的欠稅欠債而出售財產15 ,786,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怎可能遺留現金。原告確實不 知他生前數年出售財產的款額流向。嗣後被告於財政部94 年第094036521號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案中才提出蔡林信 91年11月28日的說明書「蔡榮泉生前出售房屋及遺留現金
13,458,500元」與92年4月4日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原 告完全不知情、從來沒有看過或簽過這份同意書,為何在 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印章。是誰用原告的名義偽造這份同意 書。被告如何有這份同意書,以及蔡林信雖然是被繼承人 蔡榮泉的配偶,卻早在87年7月1日拋棄繼承,為何又有91 年11月28日蔡林信的「說明書」,但是被告以內部文件核 定不公開等藉口限制閱卷,當時原告在獄中無法查詢,以 致無法繼續進行實物抵稅的行政救濟。嗣經傳訊相關證人 查明「說明書」、「同意書」是被告為蔡榮泉生前數年前 出售房屋而找蔡林信、蔡金聲、高山公司的記帳會計師陳 榮東等,係經他們協談而來的,根本就沒有所謂的遺留現 金,否則誰願拋棄,蔡榮泉的配偶蔡林信、次子蔡金聲早 在87年7月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依據蔡榮泉死亡 前數年出售財產的相關資料,於91年10月22日行文查問86 年3月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繼承人蔡榮泉坐落臺 中縣大雅鄉○○村○○路31號房屋價款流程、以及查問蔡 林信購買蔡榮泉坐落臺中市○○街○○○巷4號價款流程;陳 榮東為高山公司的記帳會計師,因無法交待蔡榮泉生前買 賣款額的流程;當時蔡家為被告冤枉核課數億元贈與稅經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認為無救了,蔡家相關的公司也被冤枉 追稅,以及蔡榮泉為欠債、欠稅造成18位家人限制出境、 被拍賣18位家人財產等等而憂鬱死亡,致使蔡榮泉的繼承 人人心惶惶,為怕波及高山公司的生存而隱瞞,犧牲原告 。經被告協談後,股東蔡金聲與陳榮東會計師製造蔡林信 91年11月28日的說明書(說明蔡榮泉生前出售房屋遺留現 金13,458,500元)與製造原告92年4月4日的同意書(同意 有遺留現金)。記得在93年初,蔡榮泉的次子蔡金聲找原 告,聲稱先父蔡奇瑞1億8仟萬元的贈與稅問題牽連他父親 蔡榮泉,需要請他的會計師代為清查,原告僅就此問題同 意他們,並在刑事聲請狀蓋章聲請原告的前科記錄,所以 當時的代理不是針對蔡榮泉的遺產稅,況且當時原告不知 蔡金聲等已經拋棄繼承。原告對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完 全不知情,從申請實物抵繳蔡榮泉遺產稅訴願中才發現說 明書與同意書,經查蔡榮泉死亡時根本就沒有遺留現金, 否則誰願意拋棄繼承?為釐清真相請求傳訊蔡林信、蔡金 聲,經96年9月11日庭訊幸得真相:證人蔡金聲說:「我 媽媽是蔡林信,她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她七十幾歲了」 證人蔡金聲說:「……陳(榮東)會計師本來就是處理我 們公司的事情,有關我爸爸遺產的事情就請他來處理。」 法官提示「同意書」問證人,是否為證人拿給國稅局的?
證人蔡金聲說:「這是我拿給原告蓋的,才拿給國稅局的 。國稅局有來公文說我爸爸有筆錢,我本來不知道。」原 告訴代問:「證人說不知有這筆錢,怎會寫這張同意書? 蔡林信是87年就拋棄繼承,怎會在91年國稅局要他們寫這 張(說明書)?」證人蔡金聲說:「我記得沒錯的話,是 國稅局來公文我才知道,不是我自己寫給國稅局的。」原 告訴代問:「關於國稅局行文給證人,請問證人有無這筆 錢?」證人蔡金聲說:「我父親生前的財產我們都沒有管 ,都不知道。假如說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我幹嘛要辦拋 棄。」96年8月28日庭訊中證人陳榮東說:「蔡金聲告訴 他贈與稅撤銷了……後來申請撤銷復查」,按理贈與稅撤 銷了更應該復查,反而撤銷復查,是否為卡死內幕不讓原 告知悉真相?只有撤案人最清楚。另有關誰用印寫文件送 件?誰被通知領稅單而用印?只有被告最清楚,此有96年 11月6日上午在法庭上被告陳述民權稽徵所證實是陳榮東 會計師拿該印章到民權稽徵所蓋章。以及97年1月15日庭 訊中證人陳榮東承認所有文件是他草寫、送案件、領案件 ,卻將蓋印推給蔡金聲去處理;證人陳榮東會計師再三強 調他只是寫一寫交給蔡金聲蓋印,他沒有用印、蓋章都不 在他面前、他不會替人保管印章等,且於96年8月28日法 庭上提出偽造的93年3月1日委託書影本等文件栽贓,誣陷 原告有委託;而證人蔡金聲更咬定是原告蓋的章,咬定同 意書、撤回申請書、委託書影本等,均誣陷是原告蓋的章 ;從雙掛號回執等事證,證明那顆印章在陳榮東手中;按 前、後稅務員的證詞與被告卷宗查無委託書等事實,證明 陳榮東所提出的委託書影本等,是新的偽造與栽贓。被告 於93年6月25日、93年7月20日等多次給原告雙掛號信件均 寄到陳榮東會計師住址(臺中市○○○村路○段○○巷15號 ),該雙掛號回執上所蓋的印章就是同意書上相同的原告 印章,顯然印章在陳榮東手中。
⒍按稅捐稽徵法第11之6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 處罰之證據。」高山企業公司股東蔡金聲與陳榮東會計師 依據承辦稅務員蔡克良的意思,按照售屋當時公告現值製 造蔡林信91年11月28日的說明書(說明蔡榮泉生前出售房 屋遺留現金13,458,500元)與製造蔡耀炳92年4月4日的同 意書(同意有遺留現金)等,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之 6 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足證不可採。
⒎被告所稱的第三次核定52筆遺產、稅額5,909,707元,仍 然不實在,仍然將別人財產列入遺產核課、金額灌水等,
原告在前審均有敘述。未料,被告於99年8月19日提出補 充答辯狀,就第三次核定,逐一辯稱全無不合。被告盡將 先父蔡奇瑞生前已經移轉過戶給他人的財產、已歸屬別人 的財產,併入被繼承人蔡榮泉的繼承遺產課稅,顯然違法 。原告於96年8月14日申請最新的遺產稅核定書,仍有假 遺產或金額灌水等。蔡榮泉遺產稅核定書編號A8-008房屋 臺中市○區○○路2之2之11號,係原告於94年6月4日復查 申請書申請對94年1月24日核定書A9不服的項目;經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詳查,所有權人為廖鴻銓,該房屋自起 造至今未曾為蔡榮泉所有,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或 第15條等問題,顯然有誤,然而,被告於99年8月19日答 辯補充狀辯稱「係被繼承人蔡榮泉對其父蔡奇瑞所遺財產 之應繼分(1/12),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部分,有被告( 蔡奇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第42頁至第44頁)可稽 ,並無不合。」又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件對重覆核定蔡奇 瑞遺產稅說明二「……原核既列為房屋又列為死亡前三年 財產,確係重覆核計……」,遺產係指死亡時遺留的財產 (含應繼分財產),並非死亡前三年的財產、或生前已移 轉給他人的財產。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贈 與,意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給民法規定按順序之法 定繼承人及配偶財產而言,即被繼承人蔡榮泉死亡前三年 贈與的財產,並非擴大到先父蔡奇瑞死亡前三年移轉的財 產。原告舉證再三說明被告之違誤,舉證說明蔡奇瑞死亡 時沒有上開房屋。被告明知上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蔡榮泉 遺產、明知上開財產為先父蔡奇瑞死亡前三年已經移轉給 他人,歷經原告再三重複陳述、歷經被告重新核定、又經 前審之審理,被告仍然將該項違誤的核定,強辯為被繼承 人蔡榮泉對其父蔡奇瑞所遺財產之應繼分(1/12)來混淆 ,據此魚目混珠併入被繼承人蔡榮泉繼承的遺產,顯然違 法,足證不可採。;另編號AD-0014土地臺中縣豐原市○ ○段0005之0021地號面積4,129㎡,持分7/2000,核定金 額43,354元,為蔡榮泉生前贈與之財產,係94年6月4日原 告於復查申請書申請對94年1月24日核定書AD不服的項目 ;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價謄本即知蔡榮泉於87年5月27 日死亡時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經核算2,5 00 元×面積4,129㎡×持分7/2000=36,129元,所以該筆遺 產金額應該是36,129元,而非核定金額43,354元;又核定 書編號AE-0072、AF-0073、AG-0074之三筆遺產名稱為「 出售財產」,合計金額15,786,000元,死亡人如何出售財 產,遺產應屬靜態,死亡那一刻靜止狀態的財產,是死亡
日當時遺留的財產;原告非常不解遺產中為何核定漏報「 出售財產」之名稱,原告曾經再三行文申請撤銷或變更被 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核定之「出售財產」,均被否准。 ⒏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以 及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及第 9款明文規定。按被繼承人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生 前負有巨額欠稅欠債,包括繼承先父蔡奇瑞於85年6月29 日死亡前積欠的欠稅欠債、以及至87年5月27日增添之稅 金、欠債息等,應從被繼承人蔡榮泉的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查先父蔡奇瑞死亡後每年仍然被核課綜合所 得稅連續有10年之久,且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蔡奇 瑞綜合所得稅之88年單號08810B58BGWF00000000、87年單 號08710B58BGWF00000000、以及86年製單編號08610B58BG WF00000000等租賃收入之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稅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299號,經中山地政所查 證房屋自83年1月5日起即為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明知違誤將別人房屋的租賃所得轉嫁給先父蔡奇瑞核 課綜合所得稅,追索不知情的繼承人,且經執行業已納稅 完畢,雖經繼承人向被告舉證,仍需繁雜的行政救濟方能 撤銷而作罷。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從被繼承人蔡榮泉的遺 產總額中,扣除冤枉繳納稅額之生前應繼分,被告至今仍 未扣除。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 遺產總額。先父蔡奇瑞於85年6月29日死亡經繳納6,295,3 61元遺產稅及繳納諸多的相關稅金,而被繼承人蔡榮泉於 87年5月27日死亡,前後相隔不到2年,顯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三)主張時效權:
⒈本件陳榮東曾於96年8月28日庭提93年3月1日委任書的影 本;並於當庭陳述:「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該稅單 ……蔡金聲就拿原告的印章,交給我領回就交給蔡金聲了 」,次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通知陳會計師領取繳款書, 有被告內部文件影本可稽。又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3 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確蓋有原告之印。惟查,被告 所提單照號碼AC0000000遺產稅單第四聯,稅額6,238,047 元,以及罰單號碼BA0000000,罰鍰金額5,958,300元,第 一聯至第五聯的正本全部在被告課稅卷宗內;四聯稅單及 五聯之正副聯共有九張的正本,全部在被告卷宗之內,稅 單與罰單之繳納期間均為93年4月11日至93年6月10日止,
蓋有原告印章。上開單據曾經證人陳榮東二次法庭作證, 證明稅單交給蔡金聲。續查被告所說本件卷宗93年3月25 日的文件,被告曾於96年10月9日上午在法庭上提出該函 文,文後有添寫「本案已開徵,並已通知代理人領取繳款 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的文字,被告據此自己添寫的文字而 推測本件已開徵。惟查,93年3月25日文件前後之遺產稅 仍在重核之中,且有93年4月13日被告行文給被告所屬臺 中市分局函稱:「經覆核結果,核定應納及漏報遺產稅9, 777,52 7元……,請俟違章處分書送達貴分局後,再行依 法辦理開徵。」按照被告93年4月13日之內部函文與前文 之意旨顯然相互矛盾,則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不正方法 製造相關文書之作弊實昭然若揭;據此益證系爭行政處分 顯然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續查委任書的主要內容是委託 抄錄資料,文後有謹呈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原告向大智 稽徵所求證得知他們未曾辦理蔡榮泉的遺產稅案件,因為 蔡榮泉遺產稅案件不屬於大智稽徵所管轄。原告確實沒有 委任,該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陳榮東用此印章收 雙掛號證明該印章在陳榮東手中。97年1月15日證人陳榮 東在法庭中所說的內容太矛盾了,終於承認「……沒有用 我作為代理人。」「我只是代為文書處理,這定義不同。 」96年8月28日證人陳榮東會計師於開庭中陳述:「被告 在處理本案時,找不到原告,寄的信也都退回,被告為了 案件的進度,信件就寄到我那邊,我只是代收信件……」 「徵收單位原來是中區國稅局,其臺中分局後來又改為民 權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96年10月9 日與11月6日被告在法庭承認查不到委任書,並陳述民權 稽徵所無法辨別陳榮東會計師是否有代理權、以及我們( 即民權稽徵所)一直無法確定就當時陳會計師有無表見代 理,97年1月15日本件承辦稅務員郭淑楨(證人)在法庭 上說明本件為未申報案件,被告找不到原告,所寄給原告 的信件都沒有收到……。原告訴代當庭再三問本件稅務員 郭淑楨(證人)如何認定代理,證人郭淑楨說「我問同事 ……,我打電話問原來承辦人是否有人來代理」、被告訴 代說「委任狀理論上是有」等等。被告對代理人的認定也 僅是聽說與理論上而已,遑論授權為合法之送達代收人。 被告於無任何憑證下擅自將遺產稅繳款書送到他人的處所 而拒付給原告,顯然荒謬至極而難採信。
⒉動機是行為的關鍵,陳榮東會計師偽用印章的文件全部都 對原告不利,足證原告沒有委託他們。文件內容對誰有利 ,就屬誰想那麼做。說明書與同意書證明遺留現金壹仟多
萬元,據此內容可以追索很多稅金,所以納稅義務人絕不 可能自己故意製作增加納稅的蠢事,蔡林信與蔡金聲早已 拋棄繼承,追稅也追不到他們。陳榮東會計師於93年6月8 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又於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復查,專 業的陳會計師當然清楚撤回復查之案件就確定不能再翻案 ,縱然將數十筆假遺產灌入核稅也很難申請行政救濟,納 稅義務人絕不可能做這種蠢事,足證撤回復查的人不是原 告,用印的人不是原告;受委託的會計師絕對不可能違背 委託人意思去做這麼嚴重不利委託人的事,足證原告沒有 委託陳榮東會計師。96年9月11日證人蔡金聲回答說:「 假如說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的,我幹嘛要拋棄。」;97年 1月15日在法庭中,證人蔡金聲回應法官有關委託書的問 題時說:「我委託陳會計師幫我處理的,我沒有接觸國稅 局的人,因為我不太懂」;回應原告訴代說:「因為我不 太懂……我對稅務不太懂,國稅局來公文,我不太懂如何 處理,還是要會計師,我請教會計師後才寫說明書的」。 97年1月15日在法庭中,證人陳榮東對說明書的回答:「 在稅務上,當然是配合人家,……為了案件進行,我是會 計師,有義務來協助行政機關來辦理案件。行政機關認為 再加一份說明書,以防止有爭論或瑕疵。」從兩位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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