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94號
TCBA,99,訴,39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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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
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75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 91年1月至92年4月間經營銷售廢鐵業務,將收集自雲林地區 之廢鐵銷售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 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永公司),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9,914,429元,並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 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 受人,逃漏營業稅23,995,721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將相關資 料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轉 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查獲屬 實,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995,7 21元,並按所漏稅額23,995,721處4倍之罰鍰95,982,88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7,991,442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為98年5月13日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 2條之1所規定。係財政部為疏解稅務爭訟案件,增修稅 捐稽徵法,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確化、條文化,特別 將採用的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舉證責任予以明訂,以利徵 納雙方遵循,合先敘明。




⒉第查,被告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為由,認定原 告及二資社於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雖因我國營業稅具追補效果,故二資社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及有無溢繳稅捐,並不影 響原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惟,原告係以其胞弟凃憲明 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並擔任運銷班長,由其將社員蒐集 之廢鐵分類整理,以二資社名義繳交稅額、開立發票並 直接交付桂宏公司。準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與桂宏公 司係直接交易,卻又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為由 ,認定原告及二資社於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邏輯顯有謬誤。再者,依二資社出納林 淑娟於93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亦 供稱,二資社開立發票之作業流程,司庫須繳交5%營 業稅、0.2%手續費及0.6%社員費予二資社,亦證系爭 銷售之營業稅實質已由各運銷班長負擔,且二資社均已 按期申報並繳納系爭交易之營業稅,此為被告所不爭, 足證國家應收之營業稅收並未減少,至為灼然。 ⒊復按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略以:「主 旨:納稅義務人‧‧‧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 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 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 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 額補徵之。」又復於90年12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 6675號令加以闡釋「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 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 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 鍰。」質言之,補徵稅款為避免重複課稅,應採實質課 稅原則,至為明確。準此,本件本稅理應依財政部上開 函令之意旨,於計算原告應補徵稅額時,先扣除以二資 社名義溢繳(實際已由原告繳納)之稅款,否則即屬重 複課稅。
㈡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 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析言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 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屬 行政機關之一,其作成補稅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應受行



政罰法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復按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57980號 函令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違章情 形:一、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裁罰金額或倍 數: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退萬步言,原告於90 年8月至92年4月間縱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 違章,而在第一次裁罰日95年9月6日以前發生,依前揭 函令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8年2月27日以本件原告之行為連續「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判決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仍再以原 告於91年1月至92 年4月間未辦營業登記營業,逃漏稅 捐之行政罰相繩,明顯違反上揭規定。
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0年8月至92年4月間,連續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行為;其係屬 「一行為」﹖抑或因被告查獲次數而屬「數行為」﹖學 理及實務爭議不斷,整理如下:
⑴甲說-參考刑法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以認定行為數 所謂之「一行為」可以區分成「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與「不作為之單一行為」: ①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係指,行為 人僅有一個動作,或雖有數個動作,然而此數個動作 間彼此具有緊密連接的時間與空間關係,從客觀第三 人角度觀察,可以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言。②法律意義 之一行為:法律意義之一行為係指,結合多數自然意 義的動作成為單一行為,而此單一行為僅構成一次性 違法,從而應該只受一次處罰而言。可略分成A.構成 要件上一行為,例如多次無權使用職業標誌。B.連續 行為之一行為,例如駕車連續闖三個紅綠燈。C.繼續 性一行為,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實現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例如無照駕駛或無照營業。③ 不作為之單一行為:不作為之行為亦有可能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惟如何認定不作為之行為數﹖學者見解 認為,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 防止不作為效果知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 ⑵乙說-法律擬制或以立法目的判斷行政法具有合目的



性與技術性,行政法上之行為,可以透過「時間」、 「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 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而在法 律未擬制的情形下,則依照「立法目的」及「法規範 義務」的態樣,判斷行為的個數。
⒋本件原告於90年8月至92年4月間之未辦營業登記營業,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連續行為,應屬單一行為。末 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號判決「『一事不二罰 (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 民承擔過度不利之後果。所為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 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析言之,原告未辦營 業登記營業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彼此間具有緊密連 接的時間與空間關係(甲說-自然意義單一行為);且 連續於90年8月至92年4 月間繼續為之(甲說-法律意義 單一行為)。暨兩者之立法目的相同、處罰種類也相同 (乙說-法律擬制或立法目的);準此,原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 之處罰,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 足資警惕,爰不再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否則,即有違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為灼然。
⒌又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析言之 ,原告於90年8月至同年12月及91年1月至92年4月間縱 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違章,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業於98年2月27日以本件原告之行為連續「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判決在案,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8924號重 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既經刑事追訴在案,本局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份罰鍰應先予註銷,嗣後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時,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為由, 註銷罰鍰14,019,687元。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於90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未辦營業登記營業」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行政罰



法第26條「刑事優先」之適用。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 14日準備程序庭中反持原告91年1月至92年4月間(相同 )之「未辦營業登記營業」之連續性行為,與「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 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昨是今非之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而為實際 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1年 1月至92年4月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 額合計479,9 14,429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使用 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 員,分散其91年1月至92年4月間之實際營業額479,914, 429元,原告並坦承有繳交5%營業稅及0.8﹪之費用(手 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乃使用 二資社統一發票必繳之費用,人頭社員費則係作為使用 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攤計分配實際營業額之對價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 談話筆錄、調查報告、原告使用二資社發票金額彙總表 、原告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 費資金明細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可稽。則原告既非二資社 社員,而以個人名義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 卻使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其未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3,995,72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另原告訴稱二資社已代原告繳納系爭交易之營業稅,依 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釋之意旨,被告於計算原告 應補徵稅額時,應先扣除以二資社名義溢繳之稅款,否 則即屬重複課徵乙節,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應 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 。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 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 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納稅義 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 ,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 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 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 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分別為財政部62年3月2



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 456675號函(按:被告誤繕為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 9504535500號)所明釋。查前揭函釋係指個人綜合所得 稅,基於納稅義務人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於補徵分散 人稅款時,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差額補 徵之;其與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同,兩種稅制之課稅精神迥異。 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有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有關營業稅漏稅罰 之裁處,應以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 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 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是原告所援引之函 釋並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
⒈查原告90年8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 廢鐵銷售額合計74,661,090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然該判決涉案期 間及銷售額,核非本件系爭營業期間(91年1月至92年4 月)及銷售額479, 914,429元,是被告復查決定就原告 91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廢鐵 ,致逃漏營業稅23,995,721元,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 47,991,442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⒉原告訴稱其於90年8月至92年4月間未辦營業登記營業,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連續行為,係屬「單一行為」 ,是其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且其90年8月至12月間未辦營業登記營業違 章業經被告以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註銷罰鍰,則本 件被告復對其91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辦營業登記營業違 章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乙節,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指涉之犯罪事 實,雖與本件違章事件部分雷同,惟其犯罪期間係自89



年至90年間,與本件違章期間係自91年1月至92年4月止 有異,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營業稅係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 納,亦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須就「每1期」之銷售額負 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每1期均屬不同之應作為義務, 從而,原告89至90年間與本案系爭91年1月至92年4月間 之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分別違反不同作為義務;另本件 之銷售額479,914,429元,該案則為74,661,090元,亦 非相同,足證本件違章行為與該起訴書之犯罪行為,並 非同一行為,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 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 刑事法律裁處之適用,本件復查決定罰鍰47,991,442元 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為實際銷售之銷售人?被告所 為補徵營業稅額之處分是否適法?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有無 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經查: ㈠有關本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 ,依本部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 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㈣至於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 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 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 稅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所明釋。核此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規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前開法律之意旨無違,行政法 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將 收集自雲林地區之廢鐵銷售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 售額合計479,914,429元,並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 人,逃漏營業稅23,995,721元,經北區國稅局通報南區 國稅局查獲,乃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3,995,7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弟凃憲 明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原告於該期間聘僱其弟, 以共同運銷方式交付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因此 原告之弟既以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身分辦理社員共同 運銷事務,自當以該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認定系 爭貨物乃原告個人銷售,顯與事實不合;縱如被告認定 本件實質銷貨人係原告,惟二資社已代原告繳納系爭交 易之營業稅,國家應收之營業稅並未減少,再針對相同 交易核定原告補稅,已屬重複課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 決定以,⑴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 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於前揭期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 合計479,914,42 9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使用二 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 ,分散其91年1月至92年4月間之實際營業額479,914,42 9元,逃漏營業稅額23,995,721元,經北區國稅局通報 南區國稅局查獲。次查原告96年5月24日於南區國稅局 調查筆錄坦承其於90年起獨立經營廢鐵廠,並請其胞弟 凃憲明出名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負責雲林斗南集散地 之收貨工作,由其給付薪水與凃憲明,盈虧則係其自負 ;另凃憲明96年4月18日於南區國稅局調查筆錄亦稱, 其於90年間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兼運銷班長,其運銷班 係由原告出資經營,其僅負責收貨、加工及出貨事宜, 收款及帳務處理均由原告負責,故實際經營者為原告, 此與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陳昭蓉於93年4月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相同供述,並坦承有繳交5%營業稅 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營 業稅及手續費乃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必繳之費用,人頭 社員費則係作為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攤計分 配實際營業額之對價,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判決書、談話筆錄、調查報告、原告使用二 資社發票金額彙總表、原告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 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資金明細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可稽



。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而以個人名義銷售廢鐵予桂宏 公司及桂永公司,卻使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 及桂永公司,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違章 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995,721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二資社已代其繳納系爭交易之 營業稅,國家應收之營業稅並未減少,再針對相同交易 核定申請人補稅,已屬重複課稅乙節,按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件原告既為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營業 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 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貨人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發 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原告,自無可採為由, 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
⒊原告起訴主張渠與二資社擔任運銷班長之弟弟凃憲明共 同運銷廢鐵,以二資社名義繳交稅額、開立發票並直接 交付桂宏公司,系爭銷售之營業稅實質已由各運銷班長 負擔,且二資社均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系爭交易之營業稅 ,國家應收之營業稅收並未減少,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胞弟凃憲明於92年8月20日臺南市調查站調查 訊問時坦承其受原告僱用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8頁) ,而原告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所屬雲林縣 分局之談話紀錄中亦坦承確實在雲林縣斗南鎮收集雲 林地區之資源回收販售予桂宏及桂永公司(見原處分 卷第163頁),故原告係實際經營斗南廢鐵廠之經營 者,而非原告之胞弟凃憲明
⑵另二資社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其成立之宗旨 係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 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 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為目的。依二資社章程第2 條規定,該社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準 此,非社員之運銷行為自不得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 。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91 年1月至92年4月間經營銷售廢鐵業務,將收集自雲林 地區之廢鐵銷售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



479,914,429元,並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 漏營業稅23,995,721元,案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將相 關資料通報北區國稅局轉由南區國稅局查獲,乃通報 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995,721元 ,有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28日 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2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南區 國稅局96年4月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60419號函 、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96年4月18日對凃憲明之談話 筆錄、96年5月24日原告之談話筆錄、使用二資社發 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之資金明細、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2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575 5號函、申請人使用二資社發票明細、二資社運銷班 長以二資社名義設立之銀行帳號明細表、南區國稅局 稅務資料訪查表、二資社章程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57頁至第155頁),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⑶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 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有關營業稅漏稅罰之裁處 ,應以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 營業稅為論據。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核處原告補徵營業稅23,995,721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3.原告另主張按財政部62年3月21日臺財稅第32131號函及 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釋意旨,本件 於計算原告應補徵稅額時,先扣除以二資社名義溢繳( 實際已由原告繳納)之稅款,否則即屬重複課稅云云。 惟查,財政部62年3月21日臺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 456675號令,係核釋納稅義務 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與本案原告非二資社 社員卻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桂宏公司逃漏營業稅 案件,顯屬不同事件,自無法援引適用。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99年12月8 日修正,行政院100年1月31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 號令公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銷售額合計479,914,429元,逃漏營業稅23, 995,72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3,995,721元處4倍之罰鍰 95,982,884元。原告不服,主張若被告認定係未申請營 業登記而營業,惟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亦僅處2倍罰鍰,被告逕處4倍罰鍰,洵有違誤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0年8月至12月間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 計74,661,090元,前經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財營 業字第63095000277號處分書裁罰在案。本件原告於91 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鐵予 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479,914,429元,係南 區國稅局95年12月8日接獲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 核屬第2次查獲原告未辦營業登記營業,且原告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補繳稅款、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3,995 ,721元處4倍之罰鍰95,982,884元,並非無據,惟查違 章行為(期間91年1月至92年4月)係於第1次裁罰日( 95年9月6日)以前發生,依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80055798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3,995,721元處2倍之 罰鍰47,991,442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47,991,442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就行政罰與刑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 以「刑罰優先」,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原處罰鍰應予撤銷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略 以:原告90年8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 售廢鐵銷售額合計74,661,090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然該判決涉案 期間及銷售額,核非本件系爭營業期間即91年1月至92 年4月間及銷售額479,914,429元,是被告復查決定就原 告91年1月至92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廢 鐵,致逃漏營業稅23,995,721元,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



罰鍰47,991,442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 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予以將裁罰處分予以維持。 3.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營業稅法第51條 於99年12月8日修正裁罰倍數為5倍以下,並經行政院於 100年1月31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公布自100 年2月1日施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此裁處時之法律係指訴訟確定時之法律。本件所適 用之營業稅法第51條業已修正裁罰倍數為5倍以下,則 被告未及適用而依修正前法律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 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罰,有違行 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乙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 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2條及第45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 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 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 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 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 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揭櫫若處罰之性質與種類 不同,且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 的所必要者,即可併合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等意旨。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係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範之刑事罰,其所處罰者 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 作為;至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行政罰,則 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 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故二者所處罰之違 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 處罰之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之一部, 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因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刑事院判決有罪在案,分別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46頁 )。惟原告遭起訴之犯罪行為乃係因自己之銷貨行為, 故意使用不符實情之二資社發票,藉以逃漏稅捐,核係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國家稅捐,以謀取個人利益,其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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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