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宏
輔 佐 人 陳幸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陳孟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89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 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 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 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 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 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8 0126217號函復:「說明:一、‧‧‧。二、有關台端委託 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 如下:㈠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 ○○○○段917、919地號2筆土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若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 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 附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 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落旨 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917、919地號等 2筆土地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 檢附文件規定,檢附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 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台端 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逾期
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復於98年10 月27日再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 019120 4號函復:「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補正期限展延至本(98)年11 月30日,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 地」,原告於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1月28日又向被告提 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 區抵價地面積比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 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經被告以98年12月4 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788號函復:「說明:一、‧‧‧。二 、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 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 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 ‧‧‧五、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 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 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 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 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六、有關台端申 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 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 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請台端務必於前開日期內完 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原告未依規定期限 完成補正事宜,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 號函知原告:「說明:一、‧‧‧。二、查台端所有坐落旨 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竹南鎮○○段○○○○段地號917地 號等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5,540,000元整,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 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本 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告不服,以被告辦理徵 收作業對於異議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自不得逕於不核發給其 抵價地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徵收程序、異議處理程序及補正事項不甚合理,理由 如下:
⒈補正事項中原告欠繳土地所有權狀,惟依土地法第43規
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本可依職權調 查原告所有土地權屬,並非必須原告協力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始得確定權屬,然被告僅依無法律授權之「區段徵 收作業手冊」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土地所有權狀為 由,逕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否准原 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尚嫌速斷。且依「區段徵收作業手 冊」規定,如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尚且得以切結書代替 ,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必要文件,即有斟酌餘地,內 政部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93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亦持本論點。
⒉補正事項「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 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 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其事實係原 告委託原告父親(即預告登記權利人)攜帶原告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文件、印章、印鑑 證明等文件,於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原告已備 齊相關文件資料,若有欠缺,被告應當場要求補正,而 非誤導原告業已完成相關手續,業經多次陳情及公文往 返,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知 原告駁回申請,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況且「區段徵收作 業手冊」之法律授權並未明確,僅以此作為准駁依據, 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⒊補正事項「檢附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 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 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惟 本案預告登記權利人陳幸吉與原告為父子至親,亦是本 案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之受託人,受託人代理申 請抵價地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始接受原告委託申請抵 價地,且申請當時預告登記權利人亦備齊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待驗,被告派駐人員可依法作完 整之形式審查,原告與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內部權利義務 關係已無爭議之表徵至為明確,身為受託人之預告登記 權利人,業已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被告未就上述證據做有利原告之注意,即駁 回原告申請,不無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辦理本區段徵收案期間,當地民眾為整合各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見,以確保合法權益,於97年6月3日成立「竹南 中大埔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原告隨即加入自救 會與其他成員持續與被告陳情、異議及訴願,直至99年1
月8日被告函知自救會成員駁回申請抵價地,其後內政部 於99年1月21日於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未派員與會),未 達成具體共識,會後自救會會長擬請律師繼續抗爭,原告 與自救會其他部分成員包括葉仁和、葉仁貴、葉仁章、陳 聰明、林昭平、王錦煌等人因不認同自救會抗爭路線而未 加入,經向內政部依法訴願後,僅有原告與陳聰明未核准 配發抵價地。另除原告等7人外之自救會成員(以下簡稱2 4戶),訴諸媒體尋求體制外抗爭,因99年6月9日怪手開 進尚未收成農田,演變為全台關注議題,99年7月22日行 政院長吳敦義會同苗栗縣劉政鴻縣長研商後,拍板定案還 地於民之政策原則,被告目前亦著手後續規劃及都市計劃 個案變更,其自救會24戶成員中,是否有未完全按照區段 徵收作業手冊所列規定辦理程序者?是否有他項權利未辦 理塗銷者?經向被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遭被告拒絕,尚 請鈞院函請被告提供詳細資料並說明。自救會24戶成員皆 因吳院長之政策指示而得以配地,政府行政體系願意就24 戶作成還地於民之政策方向並已著手規劃,卻不同意原告 配發抵價地,實有違公平原則。
㈢縱退萬步言,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配發抵價地,所發給之地 價補償過低,有違公平原則。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 年11月28日評議結論「苗栗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 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及98年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案 」照案通過,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且與一般 徵收加四成補償辦理之規定不同,有違公平原則,亦未遵 照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決議內 容,就本案補償事項以從優從寬方式補償。民眾於本案區 段徵收程序期間對區段徵收程序農作物、農作改良物、地 上建築改良物、地價補償過低等提出多次復議及陳情,被 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依此法定程序之進行,不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者, 始能獲得應有之程序保障。然被告對於不服其查處者,未 依復議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僅以98年5月22 日府地權字第0980082126號函、98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 80087073號函辦理並無違誤云云,且依回函所載,亦未說 明何以「不循復議程序處理」之正當理由,未給予原告等 應有之程序保障,故被告對於不符查處之表示,並未踐行 法定之程序。嗣後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處分自有不合法, 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917及919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於接獲內政部 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 時,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 邊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並將公告區段徵收以98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 、使用人、耕作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本區段徵收公 告期間內(即98年6月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收件號 為第747號,被告受理申請後即依規定審核。因原告前開 地號上有限制登記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等,被告遂依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請原告檢附已為塗銷 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 文件;並依據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所附附件4申 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規定,檢附前開地號等 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等,98年7 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26217號函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 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接到被告通 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完畢。
㈡惟原告應補正事項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 期限內完成補正事項,並於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0月27日 以書面向被告異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規定,於98年11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91204號函以 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98年11月30日; 原告於被告展延補正期限屆滿前,於98年11月28日再以書 面向被告異議,被告復於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 788號函以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同意展延最後補正期限至 98年12月31日。前開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 應補正事項,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 ,於99年1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3號函核定不發給 原告抵價,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 於99年1月22日至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過程均依法定程 序辦理。
㈢再查,本案原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塗銷限制登記,使 其抵價地申請案件處在補正狀態,以符合農委會農糧署95 年11月1日農糧產字第0951109511號函釋所定休耕轉作之 資格,並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幸吉依前該規定向戶籍所
在地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休耕轉作,該所受理後即以98 年10月8日苗竹鎮農字第0980021621號函向被告查明其抵 價地案件是否已核定,經被告98年10月19日府農農字第09 80181124號函復知該所,原告之抵價地案件處於補正中。 ㈣按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 抵價地,係原告選擇領取地價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 權利,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原告對被告通知 均置之不理,並不斷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之異議書被 告均依規定復知原告。原告並藉由抵價地補正期間,由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幸吉領取98年第2期休耕轉作在案。本 處分案,被告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配發抵價地之處分,是否適 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 ,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 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 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 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 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 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 件。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 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 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 、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為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又「‧‧‧㈠未訂有租約 亦未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文件:1.身分證明: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2.土地所有權狀(如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者,以切結書代替。)3.印鑑證明。‧‧ ‧。」亦為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申請發給抵價地應 檢附文件」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 需要,報請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 3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 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 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 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6月3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號:747),經被告審核 後,以98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80126217號函復:「說 明:一、‧‧‧。二、有關台端委託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 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所 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917 、919地號2筆土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土 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書」送府憑 核。㈡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委託書 、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 附件5-1、委託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 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 筆土地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 檢附文件規定,檢附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 明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 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 ,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原 告於補正期限前之98年10月27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9 8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91204號函復:「有關台端申 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 補正期限展延至本(98)年11月30日,逾期未補正完整者 ,本府將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告於展延補正期 限屆滿前98年11月28日又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 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例, 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作之 承諾,以保障權益。經被告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 0207788號函復:「說明:一、‧‧‧。二、查旨揭區段 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 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 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 ‧五、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地 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 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 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 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六、有關 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 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 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 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請台端務 必於前開日期內完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8072426 3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 第0980063315號公告、上開異議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㈢查原告於98年6月3日係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聲明異議,並未 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其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 明文件,僅以98年6月3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 段徵收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8 日府地權字第098 0126217號函復:「說明:一、‧‧‧ 。二、有關台端委託陳幸吉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經查尚 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 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917、919地號2筆土 地,應提出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若土地所有權狀已遺 失者,應填妥「權狀遺失切結書」送府憑核。㈡請依申請 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委託書、所有權人之印 鑑證明,並於抵價地申請書、發給抵價地附件5-1、委託 書加蓋印鑑章。㈢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 南鎮○○段○○○○段917、919地號等2筆土地有限制登 記(預告登記),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 檢附預告登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證明書及權利人身分 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送府憑核。三、台端應於接到本函 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整 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 地,改發給現金補償。‧‧‧。」嗣後並同意補正期限展 延至98年12月31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設定限制登 記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遲未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依被告函示應提出預告登記同 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自難以原告所稱其已委託其父親陳幸 吉即預告登記權利人辦理,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已無爭議 自係同意塗銷,而代替育已塗銷預告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同 意塗銷之證明,被告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 1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案預告登記權利人陳幸吉與原告為父子至親 ,亦是本案99年6月3日申請配發抵價地之受託人,受託人 代理申請抵價地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始接受原告委託申 請抵價地,且申請當時預告登記權利人亦備齊身分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待驗,被告派駐人員可依法作完 整之形式審查,原告與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內部權利義務關 係已無爭議之表徵至為明確,身為受託人之預告登記權利 人,業已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未就上述證據做有利原告之注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稱所發給之地價補償過低,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被 告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復議或他人有無得以配發抵價地,則屬另一問題,與被 告因原告未補正而依規定否准原告抵價地之申請無涉。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 發給抵價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