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20號
TCBA,99,再,20,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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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鍾重男
輔 佐 人 熊子仁
再 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
再字第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第六行所載「行政程序法第90條第1項第2款」及之㈣第十一行「平均地權修例」,應依序分別更正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判決後,臺中縣市合 併為直轄市臺中市,故原判決再審被告原為臺中縣政府,於 本裁定應改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而當事人之事務所或 住居所亦因行政區之變更,一併予以更改,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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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