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董冠伶原名:董雅.
被 告 張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冠伶與被告張端容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端容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冠伶(原名:董雅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被告董冠伶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2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25萬4,780元未給付,其中25萬456元 為消費款,4,323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董冠伶應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2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對被告董冠伶取得鈞院所核 發92年度促字第7484號支付命令在案。
⑵原告為促請被告董冠伶處理前開債務,於99年10月25日查 調其不動產異動資料,始知被告董冠伶於92年7月2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端容,並於同年月1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且 被告張端容為被告董冠伶之母,其對被告董冠伶積欠之債 務,應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等 語。
二、被告董冠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董冠伶自專科畢業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完全出於善意,在婚前均按時繳交刷卡款項,但因結婚一年 即離婚且育有一女,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董冠伶一人承擔
,致無法負擔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 本即為父母出資用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且被告董冠伶無法 支付貸款時,也都由父母繳交貸款,因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本即屬父母之資產,過戶給被告張端容決不是惡意逃避債 務等語。
三、被告張端容答辯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政府於88年辦理低利貸款,被告董冠伶當時剛結婚且抽到 貸款,被告張端容乃與配偶共同以60萬元資助被告董冠伶 ,作為頭期款去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奈被告董冠伶 於89年即離婚,原告還寄信告知被告董冠伶可以提高貸款 50萬元,結果越陷越深,現在連其小孩都由被告張端容扶 養。
⑵被告董冠伶曾多次向被告張端容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亦多由被告張端容繳納,故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端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冠伶於92年7月23日累積積欠其債務25萬4,7 80元及利息未還,於92年7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 告張端容,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消費明細、本院92年度促字第7484號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冠伶於88年10月22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7月23日累計積欠25萬4,780元未依 約繳付本息,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且即將陷於無力 清償之情形下,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端容,則 被告董冠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抗辯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60萬元為被告張 端容夫婦所出資一事,因被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本院 查證,尚屬無法證明。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虛,然被告 張端容於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因當時被 告董冠伶剛結婚,該60萬元係出於贈與之意。由此可知,
該60萬元係被告張端容夫妻贈與被告董冠伶,贈與之後即 屬被告董冠伶之財產,再由被告董冠伶作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董冠伶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本即為被告張端容出資以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本即屬其父母之資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徵諸被告董冠伶陳稱:其無法支付貸款時,都 是由父母親繳交等語,更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 告張端容出資而以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若原本即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則貸款本應全由被告 張端容自行繳交,何以發生被告董冠伶無法繳交貸款時, 再由其父母親繳交之情事。從而,被告張端容雖提出90年 8 月7日、92年6月13日存入憑證2份為證,惟上開存入憑 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上開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10萬元、5萬元之事實,尚不得據此逕認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即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至於被告張端容為被 告董冠伶繳交貸款之動機,究係出於無償資助或係借貸關 係等等,均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董冠伶所有 之事實。
⑵被告張端容雖另提出被告董冠伶所書立之借據4張,惟觀 之上開借據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端容曾於92年間 借予被告董冠伶21萬元,亦無法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
㈣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調取被 告董冠伶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之借款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還款紀錄,可知被告董冠伶當初係以 32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則 被告董冠伶自備款應係100萬元,而非僅60萬元。另92年7月 2日被告董冠伶贈與被告張端容時,上開貸款餘額為186萬4, 967元,此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尚有價差存在,縱贈 與後貸款餘額均由被告張端容繳交,解釋上亦僅屬附負擔之 贈與,而無法否認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端容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 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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