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287號
TCEV,99,中小,328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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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趙春雄
      黃世玉
被   告 廖偵量
      李家 即廖國盛
      李侑秝即李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偵量李家李侑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家_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侑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廖偵量李家__、李侑秝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廖偵量李家_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廖偵量李侑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偵量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邀同被告 李家_即廖國盛李侑秝即李碧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2,897元,嗣被告廖偵量又邀同被告李家 _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897元,另被告廖偵量又邀 同被告李侑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238元,不料被 告廖偵量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70,534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家_、李侑秝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 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保證(授權)書、利率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家_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偵量李侑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7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66元由被告廖偵量李家_連帶負擔 、其餘457元由被告廖偵量李侑秝連帶負擔。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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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