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265號
TCEV,99,中小,326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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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蔡裕輔
      黃卉綺
被   告 張志浩
      張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富生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不料,張富生事後並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張富生已於95年8月28日死亡,被告 為張富生之繼承人,經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詢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張富生所積 欠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7年4月25日東院和民孝97聲149字第0970005909 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95年 8月間,斯時被告二人均已成年,故有關繼承之法律效果仍 應適用97年及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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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