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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230號
TCEV,99,中小,323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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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楊明花
訴訟代理人 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99年 9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 時,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台中市○區○○路185號6樓之10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世華金融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為每期2,994元。詎被 告自民國9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未繳納管理費,計積 欠23, 95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伊訴請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惠 瑜於98年5月8日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正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管理費收費 標準及計算方式、建物登記謄本、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第20屆管理委員會98年5月份會議記錄、存證 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 管理委員會業經於98年5月8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資為憑。又被告訴請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惠瑜於98年 5月8日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可知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8年5月8日改選後,確 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斯時起,自應向已經合法改選 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至被告另辯稱已另成立管理委員 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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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