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126號
TCEV,99,中小,3126,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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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吳宣鋒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寶概
被   告 魏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於
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刑事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迄未對原告為賠償,爰訴請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交通費18,900元、工 作損失18,240元及精神補償20,000元,合計59,59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惟對 原告所為之各項賠償內容,抗辯如下:
一、98年8月6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之「六福堂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應為550元,其餘單據係屬重複。 二、交通費18,900元部分,皆為原告至「普賢堂」民俗療法 機構之車資費用,而非至醫院就診之車資,且其金額比 租車還高,自非合理。
三、工作損失18,240元部分,原告受傷程度是否造成其不能 工作,並無醫院證明可得明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並 非醫療人員所開立,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而無法勝任原有 工作,訴外人普羅咖啡館之負責人亦不能據以開除原告 ,原告本可依勞動基準法對普羅咖啡館請求薪資,與被 告無關。
四、精神補償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因車禍而致須至精神 科就診之情形,自無精神損失。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71,09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9,590元 ,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所為聲明之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8年8月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I-0263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15 號之住家前,沿松山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倒車進 入上址1樓之自家車庫內時,疏未注意松山街由東往西 方向之對向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自其車道左轉 彎,車頭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倒車進入 上址1 樓之自家車庫內,適同一時地,有原告吳宣鋒騎 乘重型機車,沿松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於行經 上址前,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 車頭撞及機車後左側車身及原告之左小腿,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前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 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可稽,核屬實在。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事發當時 之天候雨、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雖有下雨但視距尚無不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 駛及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自有過失。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原 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被告所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六福堂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用計為1,050元及550元,予以准許。原告其 餘六福堂中醫診所之單據,係屬重複,為無理由 。
(二)交通費18,9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至「普賢堂」民 俗機構之所花費之車資,因「普賢堂」並非正式 醫療機構,原告既已就診合法醫療院所,應無再 至「普賢堂」治療之必要。惟原告住家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距離分別為 5.7及2.6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Google 地圖計算里程可參,本院因認原 告以臺中市之計程車收費標準(基本里程1,500 公尺起跳85元,每250公尺續跳5元)計算其自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返家單趟170元,及自住家 至六福堂中醫診所就診5次之來回車資1,100元, 尚非無據,故合理之交通費用為1,270元。 (三)工作損失18,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普羅咖啡館」之暑期工讀生,時薪95元,因本次 車禍而自98年8月5日起無法再行工讀,損失薪資 18,24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98年7月份薪資扣繳憑單及訴外人「普羅 咖啡館」負責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觀之,原告確 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在「普羅咖啡館」 工讀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8月份原可工讀取得之薪資,自屬有理,且未逾 其依7月份薪資之工作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爰 予准許。被告所辯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求 償一節,核屬原告與其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尚非 被告所得爰引為抗辯之事由。
(四)精神補償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身體之健康損害,而請求2萬元之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不以就診 精神科為必要。本院參酌原告原為學生,利用暑 假打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不動產。被告則在 中州工程公司工作,月薪17,000元或18,000元左



右,已婚、有小孩,沒有自有不動產,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予以准 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9,590 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之41,110元(計算式:1,050元+550元+1, 270元+18,240元+20,000元=41,110元),及自99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毋庸為訴費 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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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