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柯雅瀞
訴訟代理人 柯鍾輝
吳盈樺
被 告 黎耀方
訴訟代理人 葉宛真
被 告 李國熙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被告黎耀方、李國熙均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被告王文明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耀方於民國99年4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 號5116-FY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1 公里70 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柯鍾輝駕駛之車號0516-DM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 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林忠仁駕駛之車號DN-6939 車而受損。 另被告李國熙駕駛車號8391-WJ 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再追撞被告黎耀方前揭車輛,致該車再撞及原告車輛, 嗣被告王文明駕駛車號6J-9339 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 從後方追撞李國熙車輛,致李國熙車輛往前推撞黎耀方車輛 及原告車輛。原告因回復該車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40,000元(零件17,700元,工資22,3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耀方辯稱:伊是被後車追撞才往前撞及原告車輛,伊 被後車撞到一次,向前追撞原告的車子也是一次。被告李國 熙抗辯略以:依照警方初判表及現場圖,系爭事故是前方4 台車輛發撞擊後,被告李國熙才駕車從後面撞擊被告黎耀方
車輛,被告李國熙應該只須賠償被告黎耀方車輛後半部損害 ,無須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被告王文明則與其餘被告均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後方車輛追撞發生事故,致原告車 輛受損,因修復車輛共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柯鍾輝於警詢時明確稱:當時車多,前方 車陣速度漸減,伊減低車速,待伊停下來約1、2秒就被後 車(被告黎耀方車輛)撞上,總共被撞3下,第一下最用力 ,被後車撞後伊往前撞擊訴外人林忠仁車輛等語,對照訴外 人林忠仁及林忠仁前方小客車駕駛人詹昭河一致陳述:「從 後照鏡看到後車完全停下來了」、「約2- 3秒被撞擊」及 卷附之詹車(8A-878 9號)、林車(DN6939號)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僅系爭車輛車損最為嚴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停妥後遭撞擊而向前推撞他車等情屬實。而柯鍾輝 於碰撞當時既已停妥車輛,就事發當時親身見聞當較後方陸 續追撞而來之其他車輛更能完整陳述,且因後方撞擊次數、 順序,均不影響其過失有無,衡情亦無刻意虛捏之必要,另 衡酌所述「被撞擊3下、第一下最用力」等情,茍非親身體 驗當難憑空杜撰,另對照其後方黎車(5116-FY 號)、李車 (8391-WJ 車)、王車(6J-9339 號)車損程度均非輕微( 見卷附車損照片),在在顯示原告所述撞擊次數、過程堪以 採信。
㈢而被告王文明於警詢時已陳明:當時車多車陣走走停停,突 然車陣又通了,車速也快了,此時前方又塞車了,前方8391 -WJ 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足見其確有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黎耀方抗 辯係遭後方追撞後始往前撞擊原告車輛等語,暨被告李國熙 於警詢時僅稱:伊煞停後約一秒被後車撞上,並未承認先撞 擊被告黎耀方車輛等情,然均與原告所述前揭堪以採信之撞 擊次數及經過不符,且被告黎耀方所述,亦與被告李國熙所
述:前方4 台車輛發生撞擊後,伊才撞擊被告黎耀方等語不 符,又被告黎耀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責,並經警察機 關依道路交通處罰規定予以告發,此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在卷,故 被告黎耀方、李國熙上開抗辯,亦應無可採,渠等行車時亦 均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亦可認定。 ㈣本件車禍前經囑託鑑定,然未據兩造於鑑定時到場,且渠等 就事發經過各執一詞,已如前述,則本件苟再行囑託鑑定是 否即有結果亦未可知,而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黎耀 方外,其餘當事人均陳明無意再送鑑定,爰綜合前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之系爭汽車係遭被告 黎耀方、李國熙、王文明先後共3次過失追撞,已如前述, 而上開3次撞擊,時間緊密,撞擊位置相同,客觀上自無法 區分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何人所造成,是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由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侵害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原告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 於被告李國熙所抗辯:應該只須賠償被告黎耀方車輛後半部 損害,無須賠償原告損害云云,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 負連帶責任之法則不符,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被告3人過失所致,其3 人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惟按民 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其零件如加以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40,000元(零 件費用17,700元、工資費用22,3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為93年1 月16日領牌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本件於99年4 月16日肇 事時已使用6 年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折舊差額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車使用已超過5 年,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計算折舊額為15,930元(計算式:17700 ×0.9 =15930 ) ,故原告僅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770 元,另加計工資費用22 ,300元,總計24,070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07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耀方、 李國熙均自99年7 月6 日,被告王文明自99年7 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按原告勝訴比 例計算,其中6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