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其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陳文演
陳素珍
陳素梅
陳 杰
陳秀茹
陳其聖
陳杏如
陳艶秋
游百立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揚森
被 告 游秋玉
游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豔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艶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游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秋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