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佳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彭健得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就本院99年度
中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另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收受本院99年度 中勞簡字第7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惟本院 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即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按 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 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使原告依該宣 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設;至免為假 執行宣告制度,則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以兼顧原、被 告雙方利益平衡。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皆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原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係法院「得 」依職權並非「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與同法第389條規定尚有區別,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與 首揭條文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