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養春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499元,應繳裁
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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