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謝敏南即謝名然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項 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 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8,108 元(含本金100,290 元及利息77,818元)未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 年3 月4 日核准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 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 月16日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另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 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 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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