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18號
TCEV,100,中簡,11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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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翔泰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功率擴 大機、數位影音光碟機等商品,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4,176元支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被告再於同年5月28日、31日向原 告購買500W後級大功率放大器、線材等商品,貨款合計15,2 25元,惟被告迄亦未給付該部分貨款;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 209,401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94,176元 部分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另15,225元部分原告則主張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15,225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廠 暨保固證明書、出貨單、應收帳款區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 告另有15,225元之貨款價金未付,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分別 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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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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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月25日 │NWA0000000│台中商業│翔泰益科│194,176元 │99年11月3日 │
│ │ │ │銀行南投│技有限公│ │ │
│ │ │ │分行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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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泰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