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蓉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34 、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蓉為卓士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妻,其未領有保姆執照且未接受保姆訓練課程,然仍以受託 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係從事嬰幼兒照料看護業務之無照保 姆。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代價,全日24小時照顧告訴人吳○月(真 實姓名詳卷)之子即嬰兒吳○恩(真實姓名詳卷,100 年8 月出生,已歿),並由告訴人將吳○恩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曾 一度向告訴人表示:小孩子趴睡的話,頭型會比較漂亮等語 ,告訴人聽聞後,向其拒絕並表示:害怕小孩趴睡會悶到, 不可讓吳○恩趴睡等語,故被告應知悉倘讓嬰兒趴睡,嬰兒 將可能因不會翻身而易導致口鼻窒息之死亡風險。於100 年 12月22日(農曆冬至)上午7 時許,被告因外出買菜並返回 老家祭祖,臨時將吳○恩託付予卓士欽照顧,嗣被告於同日 上午8 時許偶遇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一張符咒並要其將之 燒化後幫吳○恩洗澡。旋被告於同日8 時30分返回上址住處 2 樓,從卓士欽手中接手吳○恩之照護,從床上抱起吳○恩 對卓士欽示意:跟奶爸說再見等語。被告知悉吳○恩彼時甫 出生未滿4 個月,躺臥於床鋪上尚不會翻身,應注意將吳○ 恩放置於床鋪上應採取仰臥姿勢,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 免發生窒息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未注意,在哄睡吳○恩後,逕將吳○恩以俯臥趴睡姿勢放置 於床鋪上,到2 樓他處準備衣物、盥洗用具準備替吳○恩洗 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準備吳○恩沐浴用具完畢後 ,返回臥室查看時,即發現吳○恩臉部發白、嘴唇發紫、手 腳軟趴,被告驚慌之際即撥打電話叫卓士欽回家,並撥打11 9 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救護人員將吳○恩
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救後吳○恩一度恢復心跳,但仍發 生缺氧性腦病,而延至101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秋蓉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 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吳○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卓士 欽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小兒部醫師陳亮宇;奇美醫院研究助理 王焮瑤;義大醫院社工楊清如於偵訊時之證述、義大醫院10 0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屍體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 )醫 剖字第1011100485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義大醫院護理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受告訴人之聘僱,以每月酬金 25,000元,擔任吳○恩之保母,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 許,發現吳○恩臉部發白、嘴唇發紫、手腳軟趴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2月 22日上午先將吳○恩抱在懷中哄睡,待其入睡後即將吳○恩 以右側臥方式放在床上,並用棉被塞在肚子兩側,未讓吳○ 恩趴睡,待拿吳○恩的浴巾去後面浴室準備給吳○恩洗澡返 回後,就看到吳○恩的頭部沒睡在枕頭上,待再抱起吳○恩 時,見他臉色不一樣,叫他也沒有反應,伊嚇到了,就邊拍
邊叫,並找伊先生將吳○恩送醫,伊並無過失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受告訴人之託,擔任吳○恩之 保母,負責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全日照 護吳○恩生活起居,每月酬金2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相驗時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017002760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 署101 年度相字第312 號卷(下稱相卷)第8 至9 頁〕,復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 ),足認被告受託照料吳○恩生活,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前開 大社區住處先將吳○恩抱在胸前哄睡,將吳○恩放置在床上 後,即至浴室準備稍後讓吳○恩洗澡所用之衣物,待準備完 畢要抱吳○恩下樓時,發現吳○恩臉部發白、嘴唇發紫、手 腳軟趴,被告之配偶卓士欽接獲被告通知返家,適消防隊員 陳茂傑行經該處,聽聞屋內有人喊叫,遂入內對吳○恩施作 CPR ,於同日10時35分許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後轉往小兒科加 護病房照護治療,惟吳○恩仍發生缺氧性腦病,延至101 年 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許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卓士欽於 偵查、證人陳茂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卷第34至37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86 9 號卷(下稱訴卷,共二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 〕,並有義大醫院100 年12月23日、101 年2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資料、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相甲字第 31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吳○恩病歷資料影本1 宗及現場照片2 張在 卷為證(見警卷第12、16至18頁;相卷第16、36頁;偵卷第 13至21頁),堪信實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讓吳○恩趴睡致吳○恩窒息最終死 亡。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讓吳○恩趴睡?若有,吳 ○恩是否因趴睡而窒息最終導致死亡?經查:
1.就被告是否讓吳○恩趴睡乙節,義大醫院病歷所附之社會服 務照會單中「社會心理評估」欄內雖記載:被告發現時吳○ 恩為趴睡狀態等語;急診護理記錄單內雖記載:據被告代述 約10時再看時發現吳○恩採趴睡睡姿,且叫喚時無反應等語 (見病歷卷第332 、920 頁),均記載被告當時口述吳○恩 是趴睡乙節。然證人即製作上開社會服務照會單之楊清如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這樣紀錄是因為被告主述說發現時是 趴睡的狀況,伊當下先了解案發的事情,接下來其實比較多
是在處理吳○月的情緒及陪伴等語(見訴卷一第192 頁反面 、194 頁);證人即製作前揭急診護理記錄單之江孟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檢傷護理師,因檢傷時沒有很多時間 可以詢問,所以只是在現場簡短地詢問被告,檢傷之後即交 由急診護理人員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13、14頁反面),堪 認證人楊清如主要是在安撫吳○月之情緒,證人江孟潔則是 經由快速檢傷,再交由後續之急診護理人員,衡情均不可能 請被告鉅細靡遺地交代發現吳○恩時之狀況,僅粗略地紀錄 案發情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堅稱:伊並未讓吳○ 恩趴睡,伊將吳○恩以側睡姿勢放在床上,亦即吳○恩右側 臉頰靠在枕頭上,右側肩膀、右側手臂、一小部分右邊的背 及右邊屁股均貼著床板,胸口並未貼著床板,左腳疊在右腳 上,左腳略微彎曲。而伊準備完洗澡用具,發現吳○恩依舊 保持側睡姿勢,但頭離開枕頭,左腳位置也有移動。伊平常 慣用台語,伊當時是告訴護理人員看到小孩子「ㄎㄨㄜˋㄟ 」、「ㄨㄜˋㄟ」,亦即類似側睡拱起來、有點蜷縮起來之 姿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訴卷二第97頁至98頁反面)。就 此,證人楊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ㄎㄨㄜˋㄟ」 的理解是蹲著、「ㄨㄜˋㄟ」就不清楚等語(見訴卷一第19 4 頁反面);證人江孟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倘有人說看到 「ㄎㄨㄜˋㄟ」、「ㄨㄜˋㄟ」,伊應該會記載趴著等語( 見訴卷二第14頁),然台語之「ㄎㄨㄜˋㄟ」、「ㄨㄜˋㄟ 」,略指人「靠著」即有側睡之意,與「趴著」、「趴睡」 尚屬有間。審酌被告身為吳○恩之保母,突然發現吳○恩有 異而緊急送醫,衡情,被告當時應甚為驚慌,而其慣用語既 是台語,則被告在慌亂之餘以慣用語台語,而非國語向醫護 人員描述其發現吳○恩之狀態,尚屬合理,是尚難排除被告 以台語描述其發現吳○恩是「ㄎㄨㄜˋㄟ」、「ㄨㄜˋㄟ」 ,楊清如、江孟潔因未能正確理解上開詞彙之含意而在前揭 社會服務照會單、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被告描述吳○恩是「 趴睡」之可能性。準此,尚難僅以上開社會服務照會單、急 診護理記錄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於案發之初有向醫護人員供 稱其發現吳○恩有異時,吳○恩之狀態是趴著。此外,依現 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讓吳○恩趴睡,則 公訴意旨稱被告讓吳○恩趴睡乙節,已難採認。 2.吳○恩於100 年12月22日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嘴唇發紺而送 往義大醫院急救,其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到院時,經醫師診 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嗣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仍留 下缺氧性腦病之併發症,最終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 ,於101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死亡,經義大醫院醫師診
斷係疑似嬰兒猝死症、缺氧性腦病變。再經法醫解剖鑑定後 ,依據吳○恩之義大醫院病歷記載並自解剖觀察研判,鑑定 結果亦認:吳○恩因嬰兒猝死症,急救恢復心跳,但仍留下 缺氧性腦病之併發症,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 16頁;偵卷第16至21頁),是不論係義大醫院之初步診斷, 或係法醫經解剖及參酌病歷資料之鑑定,均認吳○恩死亡之 原因為(疑似)嬰兒猝死症。而所謂「嬰兒猝死症」,根據 兒科醫學會102 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2287號函(下稱兒 科醫學會102 年11月26日函文)所指:根據美國兒科學會( American Academy of Pediatrics)的建議,嬰兒猝死症候 群的定義是:「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 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 到死因者」。嬰兒猝死症是指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 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 找到死因者。因此無法完全靠臨床來判定等語,有上開函文 可參(見訴卷一第26頁及反面)。準此,義大醫院、法醫研 究所既均認吳○恩死因為嬰兒猝死症,亦即未能找到正確死 因,則公訴意旨認吳○恩係因窒息而死乙節,已乏依據。況 吳○恩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時,並無人為導致窒息之情況, 業據證人即第一時間為其急救之醫師陳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訴卷一第190 頁),而經原審函詢吳○恩是否因 窒息死亡乙情,經法醫研究所覆以:診斷窒息引起死亡,必 須有現場環境相符窒息的情境及身體明顯的窒息徵象。吳○ 恩在心跳停止送到醫院急救以及初勘,均未提及有上述情形 ,且醫院診斷「疑似嬰兒猝死症」,顯然當時並不認為「窒 息」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2000 4495號函1 件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2至13頁),綜觀全卷 ,亦無其他跡證顯示吳○恩有窒息之情形,益徵此部分公訴 意旨難以採認。
3.證人陳茂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被告前開大社區住處 為吳○恩施以CPR 急救時,見吳○恩嘴唇發紺等語在卷(見 訴卷一第120 頁反面)。而吳○恩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時, 皮膚末梢呈發紺乙節,亦據義大醫院新生兒科護理病歷記載 明確(見病歷卷第348 頁),固堪認定。然發紺成因很多, 主要是肺部的傷害或病變(先天或後天)以及心臟功能的傷 害或病變(先天或後天),導致血液中血色素氧和度不足, 致唇色呈紫色。嬰兒猝死症患者,平時不會有發紺,發紺應 係患者亡故前之呼吸停止所造成。嬰兒窒息可能導致嬰兒發
紺現象,但是嬰兒發紺卻不一定是嬰兒窒息所造成,尚有其 他先後天問題之可能,所以嬰兒發紺的原因不只有心臟病因 或窒息,尚有其他先天後天疾患可造成,吳○恩急救當時之 發紺應係其亡故前之呼吸停止所造成的乙節,有兒科醫學會 105 年2 月2 日臺兒醫字第105033號函(下稱兒科醫學會10 5 年2 月2 日函文)1 件可佐(見訴卷二第45至46頁),則 尚難以吳○恩嘴唇、皮膚末梢發紺一事逕認係因窒息導致發 紺。
4.公訴人又謂吳○恩於100 年12月22日送醫急救,延至101 年 2 月12日才死亡,顯非嬰兒猝死症云云。然查,多數嬰兒猝 死症發生時因而死亡,但有極少數急救恢復心跳呼吸,但很 難避免繼發不可逆性的缺氧性腦病(如同溺水稍久者)乙節 ,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 ),核與兒科醫學會102 年11月26日函文覆以:嬰兒猝死前 ,必然有休克的症狀,有少數的機會,照顧者能藉由心肺復 甦術防止嬰兒死亡。而在醫學上休克的定義是指一種因疾病 而引發的臨床表現,包括臉色蒼白、皮膚濕冷、血壓下降、 心跳加快、脈搏淺快、尿量減少、神智煩躁不安或表情淡漠 甚至昏迷。休克是由各種原因導致循環功能障礙,而引發組 織血流灌注量不足,導致各種器官功能異常的結果。因病因 不同而有不同結果,如果未給予緊急處置,嚴重者會有死亡 的危險。休克的原因:1.低血壓性休克:如外傷造成大出血 、上呼吸道出血。2.心因性休克:如嚴重的心肌梗塞及心律 不整。3.敗血性休克:細菌病毒感染。4.過敏性休克:如藥 物過敏、或遭蜜蜂叮咬引起。5.神經性休克:高位脊髓(頸 部及胸部)麻醉或損傷等引起等語相符(見訴卷一第26頁反 面),足認嬰兒猝死症發生時,多數情形雖會導致嬰兒休克 、立即死亡,但仍有極少數患者確可經由及時之處置恢復心 跳呼吸,惟仍難避免後續發生之不可逆性缺氧性腦病。而吳 ○恩於100 年12月22日送醫急救時,抵達義大醫院時已無呼 吸心跳,係經急救後始恢復心跳,然仍留下缺氧性腦病之併 發症,最終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 述,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兒科醫學會函文之說明 ,吳○恩上開臨床表現仍與嬰兒猝死症之情形無違,自難以 吳○恩住院治療一段時日後始亡故即認吳○恩死因非嬰兒猝 死症而係窒息。
5.原審告訴代理人雖認吳○恩死後經解剖,發現大腦皮質萎縮 ,相對腦室擴張,顯係吳○恩於100 年12月22日窒息,於10 1 年2 月12日死亡所產生之生理變化云云。惟查,吳○恩係 因嬰兒猝死症,急救恢復心跳,仍留下缺氧性腦病之併發症
,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之「自然死」,如前認定。 又大腦皮質萎縮合併相對腦室擴張是為「腦部病變」,先後 天因素均可能造成。病因有可能是子宮內感染、先天發育不 良、後天中樞神經感染及其他續發性病變等原因。發現在大 腦確有萎縮情形,但是不侷限於大腦皮質,此現象通常需較 長時間(數天至數週以上,甚至更長時間)才能呈現,應非 本次缺氧窒息所造成乙節,有兒科醫學會105 年2 月2 日函 文1 件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45至46頁),衡以法醫研究所 亦認解剖所見都是之後發生的後遺症(也即當時腦缺氧的後 果),所以不論是窒息或嬰兒猝死症,解剖結果是相同的, 單獨以此回推先前的原因是不大可能的等語,有前開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尚難單以吳○恩於101 年2 月15日 解剖發現大腦皮質萎縮合併相對腦室擴張乙節,逕論吳○恩 於100 年12月22日係因窒息始送往義大醫院急救。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讓吳○恩趴睡致吳○恩窒息最終死亡 乙節,尚乏依據,難以採認。
㈢另原審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趴睡會導致嬰兒猝死症乙節,然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讓吳○恩趴睡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經原審函詢趴睡是否會導致嬰兒猝死症乙節,經義大 醫院覆以:依國際小兒科學權威教科書(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 ,19th edition,pl423 ,table367-2)所 示,常見造成嬰兒猝死症之原因主要分為中樞神經系統疾病 (如:先天神經肌肉疾病、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侯群等) 、心臟循環系統疾病(如:先天性心臟病、心肌病變、心律 不整等)、呼吸系統疾病(如:肺高壓等)、內分泌代謝疾 病(如: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尿素氮代謝疾病等先天性代 謝疾病)、感染性疾病(如:敗血症、腦膜炎、腦炎等)。 除上述原因之外,於臨床上仍有大部分嬰兒猝死症之原因係 屬未知,甚至與一些困難診斷之基因變異有關(詳見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 , 19th edition , pl421 and 14 23)此外,如再加上於臨床醫療中,母親或嬰兒若存在某些 危險因子,例如:母親有抽煙或喝酒、母親年紀較輕或營養 不足、低社經地位、早產等因子,則發生嬰兒猝死症之機會 更高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1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202359 號函1 件可佐(見訴卷一第27至28頁)。再衡以兒科醫學會 函覆:趴睡與嬰兒猝死之相關原因不明,但最可能的解釋是 :有些嬰兒於睡夢中驚醒的神經反應不佳,所以發生窒息等 事故時可能死於夢中,而趴睡容易導致窒息,所以應當避免 。為了預防嬰兒猝死,必須排除任何可能引起嬰兒呼吸道阻 塞的因素等語,亦有兒科醫學會102 年11月26日函文1 件可
佐(見訴卷一第26頁及反面),均難明確認定趴睡會導致嬰 兒猝死。至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王英明醫師所著「仰睡可減少 嬰兒猝死症」之文章及該病症於維基百科之相關資訊(見高 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卷第12至14頁),主張趴 睡會提高嬰兒猝死之機率(或宣導不趴睡後,嬰兒猝死率降 低)。然在醫學上,至今無法確認嬰兒猝死症之原因,是上 開文章及網路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趴睡或為嬰兒猝死之危險因 素之一,尚無從證明趴睡確實會導致嬰兒猝死,亦即在一般 情形下,趴睡不必然皆會發生嬰兒猝死之結果,則依首揭最 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趴睡行為與嬰兒猝死之結果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縱認被告有讓吳○恩趴睡,亦難因此認 被告此舉與吳○恩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一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㈣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即發現吳○ 恩情況有異,遲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39秒許,才以門號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19 ,亦有延遲送醫之過失乙節,並 提出卓士欽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 為其論據。經查:
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發覺吳○恩不對勁時, 馬上打電話給外出之卓士欽,並通知119 消防隊,卓士欽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8433號卷第26頁),觀諸前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先於 101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42秒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旋於同日10時18分39秒撥打119 ,核與被告前 開所述發現吳○恩情況有異時,先以電話通知卓士欽,再撥 打119 消防隊之次序相同,衡情,一般人遇重大突發狀況, 於驚惶無措情況下,極有可能先撥打電話予親近之人求救, 被告上開處置並非悖於常情。再衡以證人陳茂傑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當天進入被告住處內,除被告外,還有被告先生 在場等語(見訴卷一第120 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所為發 現吳○恩情況不對,馬上打電話給卓士欽、119 消防隊之供 述應屬可採。
2.據證人卓士欽於偵訊時證述:伊本身開機車行,那天伊剛好 出去,因被告去拜拜,就叫伊幫忙看吳○恩,被告拜拜完後 ,伊就去開店,並出外加油,嗣後接到被告電話,等伊回來 ,看到被告很緊張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佐以前開00-0 000000市內電話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8 分5 秒許確有 撥打至卓士欽所持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 午10時16分42秒再次撥打至卓士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旋於同日10時18分39秒撥打119 等節,亦有前
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被告於案發當日9 時8 分5 秒許先通知卓士欽返家為其照看吳○恩,後因發現吳○ 恩情況不對,於10時16分42秒許再請外出之卓士欽趕緊返家 處理之情,不無可能,與前開通聯紀錄亦無矛盾,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當日9 時許發現吳○恩不對勁, 延至同日10時許再撥打119 之情形,依本案卷證資料研判, 無法認定被告有延遲送醫之過失。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延遲1 小時方將吳○恩送醫云云,顯乏所據。
3.況吳○恩被發現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理 論上若能早1 小時發現可能會有較好之臨床結果,但不必然 可避免死亡,嬰兒猝死症的特徵就是症狀之發生出其不意, 本症發生原因複雜,且一般家庭無法對每個嬰兒加以監測及 作隨時之反應,所以實務非常難作到提早發現,提早急救送 醫乙情,有兒科醫學會105 年7 月11日臺兒醫字第105178號 函1 件可憑(見訴卷二第75頁),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延遲 就醫1 小時之情事為真,但就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於吳○恩 發生嬰兒猝死症之情況下,被告仍無法即時發現並予以急救 ,縱予急救其存活率亦甚低微,足認吳○恩死亡之結果並無 防果可能性,且被告前開不作為與吳○恩死亡結果之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疑法醫研究所關於「鑑定結果並無參 考相關證人證詞、嬰兒睡姿等,如何確定吳○恩符合嬰兒猝 死症」等情,經函詢法醫研究所回覆稱:「㈠死者吳育恩於 100 年12月22日事發,101 年2 月12日死亡,相隔超過二個 半月,很多當時的變化在解剖時有可能已經改變或不見。㈡ 鑑定過程中,已考慮:1 、關於現場調查情形,送鑑資料並 無紀錄可相當確定造成窒息之環境或狀態,例如頭頸部楔入 床的邊角處或床墊與床緣間或床與梳妝檯之間或被整個毯子 包住或被睡著的大人手臂胸部壓住等類似情況。而且趴睡並 非是窒息。2 、100 年12月22日急救,病歷無頸部壓痕或呼 吸道異物阻塞之紀錄,之後住院期間未提及有腦缺氧以外之 重大疾病。3 、無中毒或藥物過量表現。綜合以上各點,配 合解剖所見,才研判符合『嬰兒猝死症』。4 、若現場急救 人員及相關人員能確認有前訴關於現場一定造成窒息之類似 環境,『嬰兒猝死症』之診斷才可重新考慮。5 、目前關於 『嬰兒猝死症』的原因仍然不明,趴睡雖是危險因素,但一 直還有爭論,仰睡與側睡也有為數不算少的『嬰兒猝死症』 案例,而且目前仍有不少嬰兒為了避免運動發育延遲,仍持 趴睡姿勢,所以趴睡非必然是前行原因。又所謂的『姿勢性 窒息』絕大多數發生於藥物過量、酒精中毒而昏迷或原先即
罹患腦部疾患或受到外力限制活動的情況,與本案不大相符 。6 、『嬰兒猝死症』案例幾乎都是在睡眠時刻發生,父母 或照顧者往往也正在睡眠或不在其身旁,通常發作未被看到 ,所以絕大多數於發現時都已死亡或來不及救治。有一些是 『幾近的或中斷的』嬰兒猝死症案例,指父母正好看到嬰兒 蒼白或發紺並且無心跳呼吸的現象,立即送急診給予刺激或 復甦治療,嬰兒復原,但仍有嬰兒雖然救活,其腦部已遭受 休克與缺氧缺血之不可逆性傷害(缺氧性腦病),之後造成 死亡或留下嚴重不治傷害,與本案情節相似,因案例並不多 ,故尚無統計數目。」,法醫研究所再次表示「嬰兒猝死症 」之原因仍然不明,仰睡與側睡也有為數不算少的「嬰兒猝 死症」案例,而且目前仍有不少嬰兒為了避免運動發育延遲 ,仍持趴睡姿勢,所以趴睡非必然是「嬰兒猝死症」之前行 原因,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足稽;檢察官另質疑「被告長達12小時未給吳○恩 喝奶,違反正常照護嬰兒作法,與吳○恩死亡是否有關」等 情,經本院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復稱:「㈠嬰兒 晚間睡覺,近12小時未喝奶,以及保母暫時外出將嬰兒交由 其配偶照顧,或許做法有些不妥,但不至於發生窒息,其死 因與此無關。㈡在一般的寢具情況下睡眠,健康嬰兒是不會 引發姿勢性生窒息的,甚至臉部向下的健康嬰兒也能轉頭以 獲得空氣,也就是說,嬰兒只有在他們沒有能力轉頭或他們 的臉部被蓋住或他們本身有困難呼吸時,才會窒息。本案例 的睡眠姿勢無法認定必然阻塞正常氣體交換,也非持久一直 固定而未改變姿勢,所以客觀環境與身體因素上於診斷姿勢 性窒息的準則及積極證據並不足夠。㈢『嬰兒猝死症』雖較 常發生在晚間,但可於一天當中的任何時間,大多在床上, 但也可在嬰兒車、甚至父母的懷抱中,許多報告案例是父母 或保母在放下嬰兒後去旁邊小睡十至二十分醒來發現嬰兒無 呼吸心跳,相當突然又無聲無息無預警,多數是更久時間發 現,該時已死亡或來不及救治,解剖與現場均無特殊發現。 本案例發作的發生時機應該是保姆發現嬰兒異常之前不久( 或保姆暫時離開前往浴室時恰巧發生),所以雖然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急救仍有機會恢復呼吸心跳,與嬰兒猝死症並 無不符。」等語,法醫研究所亦再次說明吳○恩雖近12小時 未喝奶,其做法有些不妥,但不至於發生窒息,吳○恩之死 因與此無關;及本案吳○恩的睡眠姿勢無法認定必然阻塞正 常氣體交換,也非持久一直固定而未改變姿勢,所以客觀環 境與身體因素上於診斷姿勢性窒息的準則及積極證據並不足 夠,亦有該所106 年2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70號函在
卷足憑。益足證明吳○恩之死亡與其睡姿及長達12小時未給 予喝奶等情無關,乃單純係「嬰兒猝死症」所致甚明。八、綜上所述,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吳○恩之死因屬「 嬰兒猝死症」—即不明原因所導致之自然死亡,此一猝死之 結果被告並無預見可能及防果之可能,與被告是否讓吳○恩 趴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何人撥119 報案無關。公訴人 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實被告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九、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