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9年度,188號
LTEV,99,羅小,188,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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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沛緹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 中1萬元自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9日具狀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後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9萬元部分減縮為 7萬元,經核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至於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並未變更 原請求之基礎,且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均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歷次陳述及準 備狀記載,其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 精選TOP50‧宜蘭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約定由原告 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 刊登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



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刊登廣告費用 為2萬8千元,刊登期間自98年12月13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 。被告乃於98年12月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千元,其餘費 用2萬元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而原告即於98年12月8日將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刊登在http: //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並經由該 廣告格進入原告免費為喆園雙語民宿所製作深入報導網頁, 再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 站,嗣於98年12月10日因被告不滿意上開深入報導內容,原 告為免爭議,遂將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方式改由http:/ /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點選喆園 雙語民宿之廣告格進入http://50.goodoks.com/A6,再連結 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惟 被告竟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所僱用 之人員對其刁難為由,單方面解除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刁難之事,且被告所稱原告製作之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 網頁未有該民宿之電話,亦未有該民宿網址可供連結,然被 告所提出上開網頁之網址係http://new.goodoks.com/shop 雖係原告所有,但該網站並非上開雙方約定刊登廣告之網站 ,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在上開深入報導網頁刊登「這間老闆 娘我覺得有點陰沈」之文字。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 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清償誠意,反而四處散 佈謠言,誹謗原告商譽,並惡意以不實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上開支票,雖經該法院於98 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裁定准許,惟因被告未 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該法院遂於99年3月30日以99 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又 被告復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上 開支票,亦經該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391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權益及商譽受損。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 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二、被告則以:於98年12月間原告網頁型態係第三人進入http:/ /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後,必須點 選各家民宿入口圖片後,進入http://new.goodoks.com樂天 深入報導網頁,始能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 /喆園雙語民宿網站,故該深入報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自不因原告於99年2、3月間變更上開連結網站方式而受影 響,故原告稱該深入報導係免費贈送網頁,顯屬不實。又被 告於98年12月9日上網發現原告將距喆園雙語民宿10公里外 之台化公司煙囪並排放濃煙,以長鏡頭拉近後拍攝,置於原 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上,致瀏覽該網站之第 三人誤以為民宿位於該排放濃煙之工廠附近,被告要求原告 更換照片,原告卻百般刁難,且上開深入報導網頁上,亦無 喆園雙語民宿之電話及網址,第三人無法經由該網頁連結至 喆園雙語民宿網站,進而深入瞭解民宿狀況及訂房,被告隨 即於98年12月9日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抽換及補正,竟遭 原告拒絕,原告因此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要求原告移除該深入報導網頁及返還 已交付之8千元、支票2紙,然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9年 2月10日上網竟發現原告在上開深入報導網頁以匿名「網友 評論」之方式刊登「這間老闆娘我覺得有點陰沈」之毀謗性 文字,被告再於99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 除本件契約,並要求原告移除該深入報導網頁及返還已交付 之8千元、支票2紙,原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上開網頁廣告 絲毫無法達到民宿宣傳及促銷效果,給付顯然有重大瑕疵, 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原告請求7萬元部分並無 證據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精選TOP50.宜蘭 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約定原告在http://50.goodo 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園雙語民宿之 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 tw/喆園雙語民宿網站,費用為2萬8千元,刊登期間自98年1 2月13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轉帳方 式給付原告8千元,其餘費用2萬元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嗣被告拒絕支付票款,並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上開支票,經該法院 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裁定准許,惟因被 告未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該法院遂於99年3月30日 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 ,而被告復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支票,亦經該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1 391號判決駁回其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精選TOP50‧宜 蘭民宿/宜蘭美食」專案委刊單1張、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張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17號及99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各1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其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支票存 根聯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民事裁 定1份可資佐憑,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 報導網頁是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㈡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 有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權 益及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所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是否為本件 契約之一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精選TOP50.宜蘭民宿/宜蘭美食」專 案委刊單記載:「本專案刊登網站:http://50.goodoks.co m/」、「刊登本專案廣告格編號『A6』」、「本專案介紹頁 外連網址:http://www.philgarden.com.tw/」、「本專案 主要規劃廣告經由Yahoo奇摩提供廣告系統,並於奇摩聯播 網站上刊出」、「本專案經過成本分析及精算後,有效整合 『網頁製作費』、『網站管理費』、『網站維護費』、『網 站空間費』、『廣告費』,並依網路使用者之習性與慣性、 了解瀏覽者連續瀏覽訊息之持續接受度與厭煩度,特別設計 規劃出主體TOP50之廣告刊登位置及連結圖大小」、「本專 案主體僅規劃50格圖文廣告格」、「本專案收取費用為刊登 廣告費,介紹頁面為免費服務,委託者如需量身客製時,應 另行報價」等語,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簽訂刊登廣 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契約,而被告 所應支付之2萬8千元係原告為被告刊登廣告並連結至喆園雙 語民宿網站之報酬,而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 部分,則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服務,並非2萬8千元報酬 之對價,然契約中既載有由該介紹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 網站,則此免費服務部分自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僅係此免 費服務部分附有於「委託者如需量身客製時,應另行報價」 之解除條件,即在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要製作該深入報導網 頁時,該免費服務之約定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再提供此免費 服務,被告應另行支付此部分網頁設計報酬,蓋網頁設計涉 及攝影、文字編輯、圖文修改等專業技術,相較於單純刊登 廣告及網站連結而言耗時、費力,兩者所需費用自屬不同, 故倘被告未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 紹網頁,則原告應依契約本旨於刊登期間內將喆園雙語民宿 之廣告刊登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 民宿網站,並經由該廣告格進入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 ,再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



網站;惟倘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 導介紹網頁,則該免費服務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原告依契約本旨僅需於刊登期間內將喆園雙語民宿之廣告刊 登在http://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 ,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www.philgarden.com.tw/ 喆園雙語民宿網站即屬履行契約,合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98年12月8日確有至喆園雙語 民宿拍攝照片,並於98年12月8日進行圖片及文字編輯、排 版等,設計出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且在該網頁有刊 登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址可供 連結,於98年12月7日至98年12月9日被告以電話連絡原告要 求原告依其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送照片更換網頁照片,原告亦 於98年12月9日依被告要求加以更換,然被告仍於98年12月1 0日撥打電話不斷要求原告依其需求更換照片製作網頁內容 ,原告乃告知被告此免費服務部分依約解除,原告遂依廣告 刊登契約自98年12月13起迄99年12月13日止,在http://50. 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園雙語 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50.goodoks.co m/A6進入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民宿網 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8日之照片 圖檔列印資料共3張、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深入報導喆園 網頁列印資料4份、奇摩網站網頁及http://50.goodoks.com /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網頁、電子郵件信箱網頁之列 印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受話 通話明細單1張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 免費提供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並由該網頁 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服務,雖原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然依契約所定原告免費提供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 導網頁之服務,已因被告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製作,而於98年 12月10日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原告於刊登期間內即免履 行此部分義務甚明。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依約應製作喆園 雙語民宿深入報導介紹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 宿網站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已依約自98年12月13起迄99年12月13日止,在http ://50.goodoks.com/樂天精選TOP50宜蘭民宿網站上刊登喆 園雙語民宿之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http://50.good oks.com/A6進入http://www.philgarden.com.tw/喆園雙語 民宿網站,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解除本件刊登廣告並經由該廣告格連結至喆園雙語民 宿網站之契約,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日將拍攝有台化公司排放濃 煙之煙囪照片置於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上,導致負面 宣傳云云,並提出模擬拍攝之照片1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沛緹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4617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供承原告確有將攝有煙囪 之照片置於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惟其亦稱該煙囪非 常小,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資證明該攝有煙囪照 片已影響拍攝品質,且觀諸被告所提之模擬照片,該照片係 以煙囪為拍攝主題,亦核與原告係以喆園雙語民宿為拍攝主 題兩者相距甚遠,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原告置於該網頁之上 開照片,是否已影響拍攝品質而使人對喆園雙語民宿產生負 面評價容有疑義,被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之 給付有此部分瑕疵,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亦於法不合。 ⑶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9日所製作之喆園雙語民宿深 入報導網頁未有該民宿之電話及網址云云,並提出樂天宜蘭 民宿深入報導宜蘭民宿推薦喆園雙語民宿網頁列印資料1份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係於99年2月1 0日發現此網頁,而承前述,本件契約關於原告免費提供被 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 雙語民宿網站之服務,已於98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依 其需求製作,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原告既已免除此 部分義務,被告自不得據此再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請求 減少價金甚明。
⑷另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0日在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導 網頁以匿名「網友評論」之方式刊登「這間老闆娘我覺得有 點陰沈」之毀謗性文字云云,並提出樂天宜蘭民宿深入報導 宜蘭民宿推薦喆園雙語民宿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然原告



否認該文字係其所刊登,況該網頁既係開放供第三人瀏覽並 發表評論,自不能限制他人僅得為正面評價,凡瀏覽該網頁 之人均可能為該評價,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字係原 告所為,其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所 刊登,況承前述,原告免費為被告製作喆園雙語民宿深入報 導網頁,並由該網頁連結至喆園雙語民宿網站之義務,業已 於98年12月10日免除,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給付有上開瑕疵 ,主張減少價金,顯法不合。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完畢,並無 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以原告之給付存有重大 瑕疵為由,抗辯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均於法不合,則原告 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 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權益及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處散佈謠言,誹謗原告商譽之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假處分之 聲請雖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其訴請原告返還支票之 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如前述,然兩造間就本件契 約內容既存有前述紛爭,則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 ,均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故意、過失,或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其人格上之法益,即精神、名譽、信用受到何損害,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7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其中1萬元自99年1月8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2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面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新光銀行永│黃萬益│LX0000000 │99.1.8│99.1.8│1萬元 │
│ │安分行 │ │ │ │ │ │
├──┼─────┼───┼─────┼───┼───┼─────┤
│ 2 │新光銀行永│黃萬益│LX0000000 │99.2.8│99.2.8│1萬元 │
│ │安分行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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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