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興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戴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告前雇主利弘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G8-7987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明知 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 月7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G8-7987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竹市○○街與學府路口,因左轉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以致撞擊訴外人陳思辰,致陳思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眼框骨骨折、上肢挫傷等傷害,案經 報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黃恩賜處理在案。又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7年12月8日賠付訴外人陳 思辰,共計新臺幣(下同)185,557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原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竟於96年 12月7月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G8-7987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新竹市○○路 與學府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之,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 ,適被害人陳思辰自該交叉路口沿學府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學府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前揭自小貨車 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思辰,陳思辰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震 盪後徵候群、左眼框骨骨折、左眼角額頭挫傷、雙手擦傷、左 臀部及左手臂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 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22日竹市警 交字第099004551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就本件肇事情節 陳述明確。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案件偵查起訴,本 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G8-7987號自用小貨車係其 原雇主利弘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肇事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思辰185,557元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為證,而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前揭真實為真正。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遭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仍貿然駕 駛前開車輛終致肇事,且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思辰醫療費用之 事實,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引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於給付醫療費後向經要保人即訴外人利弘有限 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之被告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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