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電筒一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弟黃兆霖所有之發電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遭竊,而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四鄰小楊梅二十八號 住處附近之麻竹園邊,發現在該處休息之甲○○駕車停放於該處良久,因心生懷 疑甲○○即係偷竊發電機之人,乃敲甲○○之車窗詢問為何夜間將車停放在該處 ,惟甲○○未予理會,乙○○隨即返回其住處,另尋找其弟黃兆霖欲詢問甲○○ 待在該處之理由。嗣乙○○與黃兆霖一同駕車回到前開停車地點附近時,發現甲 ○○已下車欲往前離開,乙○○為免甲○○離去,即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把,並下車朝甲○○之頭部揮打數下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甲○○躲入乙○○之 嬸嬸住處,經乙○○之嬸嬸報警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訊至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第 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壢新醫院九十年五月 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被告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 告係因家裡屢遭竊,復於夜間發現告訴人在其住家附近,進而懷疑告訴人行竊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手電筒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雖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把手電筒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