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00年度,1號
CPEV,100,竹北勞小,1,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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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玟伶即新竹縣私立.
      心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彭鈺梅
被   告 馮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定服務同意書乙式 ,然其未依約於30天前申請離職,亦未完成交接動作,顯違反 合約約定。又原告於99年6月9日曾表示同意被告請假一個月, 然被告仍堅持離職,嗣因被告未完成交接,故暫扣薪水,並非 拒絕給付,至99年8月26日已利用匯款方式將薪資交付被告。 是以,被告明顯違反契約精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薪資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於99年6月4日(星期五)下班後發生車禍,致右 手第4指、第5指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及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嗣伊於同年月6日(星期日)下午1時12分向原告告 知上情並請假,然原告卻以電子郵件表示伊須於同年月8日準 時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又伊因受有前揭傷害,無法於99年6 月8日上班,遂於該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交接手 續,然原告卻積欠伊薪資。是以,伊已完成離職手續及交接工 作,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違約金,顯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簽定服務同意書,同意自98年12月18日起 受僱於原告,有服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99年6月4日下班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第4指、 第5指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及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醫師建議避免激烈運動(跑步,跳動)1個月,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重慶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領薪日為每月10日,然原告未於99年6月10日發放99年5月 份薪資,遲至99年8月26日始將該薪資發放予被告。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 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 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 益,並顯失公平時,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4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9年6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手第4指、第5指撕 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及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醫師建 議避免激烈運動(跑步,跳動)1個月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係擔任教保人員之工作, 負責幼稚園大班,班級人數16人之教學、保育,工作時間自上 午7時起至晚間6時30分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同意 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前揭教學工作,依一般正常人之工 作量加以衡量,已難謂非繁重,而依被告當時因車禍事故致受 有前揭傷害之身體狀況,顯無法繼續勝任是項教學工作,參以 ,被告擔任教保人員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半之久 外,上課時間尚須長時間陪伴、照顧16名之兒童,此對斯時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如強求其繼續工作,對其健康狀況不得謂不 鉅,實難期待被告捨棄身體健康而持續本件勞動契約之工作, 自堪認被告因車禍事故致身體受傷之事由,應屬重大事由,而 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⒉次查,原告於被告受傷後,並未依約定於99年6月10日給付同 年5月份應付之薪資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被告於同年月4日受傷後,原告雖稱同意被告請 假一個月云云,惟其卻未依約定於應給付薪資之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薪資,而被告提供勞務之目的本在獲得相當之報酬, 則原告此種未依約定給付被告應領薪資之行為,已使被告喪失 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 且有害於被告之利益,並顯失公平,亦堪認此事由,應屬重大 。
⒊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完成交接,故暫扣薪資,嗣於99年8月 26日已利用匯款方式將薪資交付被告云云,然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 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受損害及損 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雇主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 工資相抵銷。依此,如勞工不予認賠雇主所指之損害,自當透



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 工資。查原告未依約定於99年6月10日給付被告同年5月應領之 薪資,業如前述,且原告並無任何得逕扣被告薪資之權利,因 此,原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被告應付之薪資,自已違反前揭規 定甚明。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前揭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告薪資,業已損害被告 權益,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具有 可歸責性,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之 責任。
⒋綜上,被告因車禍事故致身體受傷之事由,及原告未依約定時 間給付被告應領薪資之行為,已使被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且有害於被告之利 益,並顯失公平,堪認上開事由,均應屬重大,業如前述,故 被告依前揭規定行使終止權,自屬適法。
㈡次按定有期限之僱傭,因有重大事由而終止者,不僅有違當事 人原有預期,有時亦且有害當事人利益,民法爰於第48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俾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準此,因重 大事由而終止僱傭者,並不當然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僱 人依重大事由終止僱傭時,自須該項重大事由係因受僱人之過 失而生者,僱用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同 意書,第9條第1項固定有因故離職、辭職者,應於30天前提出 辭呈之約定,然基前所述,被告於99年6月4日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旋以被告未交接為由逕扣應給付被告之5月份薪資,則被 告以前揭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被告就前揭重大 事由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違反前項約定擅 自離職或辭職者,應賠償原告損害,其金額以被告前一個月薪 資總額計算;另第12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同意書,致影響原 告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以被告辭職或離 職前當月薪資總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核上開違約 金之性質乃屬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但被告因有前 述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其縱未於終止僱 傭契約前30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48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許,且其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對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無從依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㈢綜上所述,被告因前述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 ,其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既為法律所允許,且其就 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亦無過失之情事;遑論,原告亦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本即依法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原告以被告未依預告期間預告離 職,並本於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 當月薪資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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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