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來
選 任
辯 護 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 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來前曾犯有妨害風化案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下同)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 月24日以94年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5號裁定 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10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缺錢之故,竟萌貪念,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 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8年 3 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女子王○○介紹,認識擬來臺工作之大 陸籍成年女子鄭○○(綽號妹仔)、沈○○(綽號小英)( 按鄭、沈兩女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雙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某處會 面、談妥由楊金來安排兩女自廈門坐船偷渡到金門、供予食 宿暫予藏匿,再伺機轉進到臺灣從事坐檯賣淫工作,俟工作 半年後再各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楊金來,作為安排鄭 、沈兩女來臺工作之仲介費用,並於鄭、沈兩女每次從事性 交易所得中抽取600元作為報酬之條件。
二、楊金來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暨共同藏匿人犯等之犯意聯絡,以32萬元之代價,委託與 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胡姓成年男子(年齡約五十餘歲),先 安排大陸女子鄭○○、沈○○二人於98年3 月27日搭車到寧 德市某旅館住宿一晚,次日(28日)搭車抵達廈門市「官邸 飯店」住宿,等候由張志福(綽號福哥)陪同之楊金來前來 說明後續搭船、接運、住宿等相關細節;鄭○○、沈○○即 於98年4月3日晚間搭車到廈門市翔安區海邊,繼於當晚11時
許搭乘胡姓男子所安排、由某位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船伕所駕駛之木製小漁 船出海,至翌日(即98年4月4日)凌晨1 時許,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北山地區某處岸際,而使大 陸女子鄭○○、沈○○非法入境;其後受胡姓男子指使而與 有藏匿犯人意思聯絡之游勝華(綽號阿南)(按游勝華業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6F-2398 號紅色轎車前往海邊將非法入 境之人犯鄭○○、沈○○載至金門縣金城鎮○○路之「○○ 飯店」投宿;因鄭、沈兩女未帶證件,無法入住,接獲胡姓 男子電告之楊金來乃以電話聯繫與有共同藏匿犯人意思聯絡 之張志福,由張志福出面向不知情之「○○飯店」訂房,並 於當(4)日凌晨3 時餘許到「○○飯店」交付200元早餐費 予住宿該飯店203號房之鄭○○、沈○○,而加以藏匿。三、鄭○○、沈○○住在「○○飯店」期間,隨後返抵達金門之 楊金來數度前來探視,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計 約3 萬餘元之食宿費用予鄭○○、沈○○,另囑託張志福電 告鄭○○向「○○飯店」檯櫃人員拿取5,000元為生活費, 併開車載兩女出外散心、吃飯。其後鄭○○、沈○○因楊金 來遲遲無法取得可供通關之偽造身份證件,又不願以偷渡方 式進入臺灣或返回大陸,鄭○○乃於98年5月2日晚上打電話 予其大陸友人透過當地公安人員聯繫金門地區之警局而自首 其與沈○○之非法入境犯行;鄭○○、沈○○兩女旋於98年 5月2日晚上8時30分至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66號「 ○○飯店」209 號房內被前來臨檢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鄭玉 琴所有Nokia E90 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及楊金來給與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1片、人民幣600 元及新台幣3,400元。
四、隨後楊金來於98年5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廈門之東渡碼頭 搭船回到金門水頭碼頭時為警逮捕,並於同(3)日下午4時 30分至40分許,為警扣得其與本案無關之所有之Nokia 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0000-000000號SIM卡 1片及棕色外皮筆記本1本。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 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就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各該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鄭○○、沈信二人於98年5月3日在原審之羈押訊問筆錄 ;鄭○○、沈○○二人於98年6 月17日在原審之訊問筆 錄,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鄭○○於98年5月3日、98年6月11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筆錄、沈○○於98年5月3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之偵訊筆錄,暨游勝華於98年8 月31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 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 述,且均已具結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皆得為證據。(四)、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 搜索扣押當場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當場或事後請求 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 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 且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曾否藏匿人犯有 關之物證,自有證據能力。
(六)、鄭○○、沈○○於98年5月2日、98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 、陳淑資於98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游勝華於98年6月4 日之警詢筆錄、陳淑資指認楊金來、張志福之照片、陳 淑資指認沈○○、鄭○○之照片、楊金來指認沈○○、 鄭○○之照片、鄭○○指認楊金來、福哥之照片、沈信 英指認楊金來、福哥之照片(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 27頁)、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鄭○○、沈○○於金城分局詢問時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隊臨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 統「相片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表、雙向通聯紀錄
、游勝華指認沈○○之照片、游勝華指認鄭○○之照片 、鄭○○指認游勝華之照片、沈○○指認游勝華之照片 ,雖皆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當 事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皆未爭執,且已 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 275頁至第27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審酌各該 言詞或書面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過低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鄭○○及沈○○所違反之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 以98年度○○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29號刑事卷宗,外放) 其刑期於98年9月2日屆滿(原審卷第176頁、231頁), 如俟本案開始審判時再予訊問,該二人極可能因早於此 前已執行完畢被遣返大陸,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所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 原審預計有以上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準 用上述規定,由受命法官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 先行訊問鄭○○及沈○○,並讓被告於後一期日對鄭玉 琴、沈○○進行詰問(原審卷第234頁、235頁、242 頁 ),所行之訊問程序即屬合法,亦未妨害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金城警刑 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98 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17 頁 、218頁、242頁、243頁、269頁、311頁、328頁至第335 頁 ;本院卷第95頁、96頁、100頁、101頁、第130頁、131頁) ),核與證人鄭○○、沈○○所證稱如何介紹認識、約定條 件、安排偷渡、搭船入境、接運藏匿,至投案被捕之經過等 情節(鄭○○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21頁、第40頁至第43頁,98年度○○字第29號刑事卷第7 頁 至第16頁,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176頁、第 23 0頁至第235頁;沈○○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40頁至第42頁,98年度○○字 第29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76頁、 第236頁至第242頁),游勝華所供之接應過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號警卷第1頁至第5 頁
,98年度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311 頁、312 頁),暨陳淑資所述鄭○○、沈○○二人之投宿飯 店情形等情節相符(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14頁 至第17頁),並有陳淑資指認被告楊金來、張志福照片(金 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18頁、19頁)、陳淑資指認 沈○○、鄭○○證照片(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 20頁、21頁)、被告楊金來指認沈○○、鄭○○證照片(金 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9 頁、10頁)、鄭○○指認 被告楊金來、福哥照片(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17頁 )、沈○○指認被告楊金來、福哥照片(98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27頁)、游勝華指認沈○○之照片2 張(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 號警卷第12頁) 、游勝華指認鄭○○之照片2 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 號警卷第13頁)、鄭○○指認游勝 華之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 5515號警卷第14頁)、沈○○指認游勝華之照片2 張(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 號警卷第15頁 )、搜索扣押筆錄(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23頁 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金城警刑字 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搜索扣押筆錄(98年 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 卷第1頁、2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 (98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第6頁)、臨檢紀錄表(98年度 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 資訊管理系統相片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網頁(98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98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 109 頁至第145 頁)等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楊金來係以媒介色情為業,其經大陸女子王○○介紹而 認識大陸女子鄭○○、沈○○時,即向該二女表明安排渠等 倆偷渡來臺後將媒介從事坐檯賣淫工作,以償還仲介來台費 用,並由其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楊金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在卷(金城警刑字第0980 002497號警卷第3頁,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8頁、原
審卷第235頁、242頁、243 頁),並有載明被告楊金來妨害 風化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楊金來安排鄭、沈兩大陸女子入境 ,既係高額收費代辦,非屬免費或以低價招攬,衡情當無待 該兩女入境金門後再向其表明到臺灣工作內容之必要。參照 證人鄭○○於98年8 月3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 告問:當初王小姐介紹妳給我認識的時候,我是不是就有跟 妳講我在臺灣是做什麼行業?也就是在作媒介色情的行業? )是,有講。」,「(被告問:當初王○○介紹妳認識我的 時候,妳在先前就有來過臺灣,也是一樣賣淫被抓到?所以 我當初跟妳談的時候,是不是有跟妳講說來臺灣工作的內容 就是我可以幫妳媒介去坐檯賣淫?)也說並不一定是要做這 個工作,只要能還錢就可以。」,「(法官問:被告跟妳提 問的內容,已經跟妳表明說王○○介紹妳們認識以後,楊金 來跟妳們談如何搭船到金門、再轉機到臺灣,就是要從事色 情行業賺錢?)有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5 頁),可 見被告楊金來初與大陸女子鄭○○、沈○○二人見面、談論 偷渡來臺事宜時已向該兩女表明來臺後將媒介其從事賣淫工 作,鄭、沈兩女願受其安排,自亦有此合意甚明。證人鄭○○、沈○○事後否認上情,自均不可採。足認被告顯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使上開大陸女子鄭○○、沈○○二人由大陸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至明。
三、張志福前受被告楊金來囑託,於鄭○○、沈○○入境金門當 晚出面代訂「○○飯店」房間予兩女住宿,並到該飯店探視 、給予早餐費,繼而開車載兩女外出遊玩、歌唱,嗣另聯絡 鄭○○向「○○飯店」櫃檯拿5,000 元生活費等情,業經鄭 ○○、沈○○及被告楊金來供明在卷(鄭○○部分見原審卷 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33頁,沈○○部分見原審卷第170頁 至第172頁、第242頁,被告楊金來部分見金城警刑字第0980 002497號警卷第5頁、6頁,98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2頁、333頁),可見張志福上開所為,即已參 與窩藏鄭、沈兩位非法入境犯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張志福 已先在福建省寧德市之官邸飯店見過鄭○○、沈○○,若非 受被告楊金來告知鄭、沈兩女偷渡入境之訊息,何以能在98 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即到「○○飯店」203號房與兩女見面; 參照證人鄭○○於98年5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張志福有跟你們接觸嗎?)我總共見過兩次,我在廈門有 見過他一次,他是跟楊金來一起來找我們談的,、、。」( 98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第41頁);於98年6月17日在原審 訊問時供稱:「(問:你們第一次看到楊金來的時候,是如
何跟你們介紹張志福的?)沒有跟我們介紹,只是一起吃飯 而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29號刑事卷第 9頁、10頁);於98年8月3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張志福是在楊金來初次與鄭○○、沈○○時一起過來的 ?或是在鄭○○、沈○○入住官邸飯店等船期間,才與楊金 來一起過來的?當時楊金來是與鄭○○、沈○○談論什麼樣 的內容?)是住在官邸飯店的時候,楊金來帶張志福到飯店 樓下跟我們一起吃飯。、、」(原審卷第232 頁),證人沈 ○○於98年5月2日在警詢證稱:「編號三(張志福)是我們 到達廈門市居住在官邸飯店後,楊金來介紹我們認識的」( 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於98年5月3日在 警詢證稱、「(問:綽號福哥的張志福是否知道你和鄭○○ 是偷渡入境的?由何人告知?)他應該知道,我不知道他是 誰告知的,但我在廈門有見過他,他知道我們是大陸來的。 」(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被告楊金來 於98年5月3日在警詢時亦供稱:「(問:張志福聯絡電話為 何?是否知道鄭○○、沈○○兩人是大陸偷渡上岸之女子? )張志福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他知道鄭○○、沈○○兩 人是大陸女子,、、」(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 5 頁),嗣於同年5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叫 那位胡姓男子把那二名大陸女子帶到○○飯店,跟飯店的人 報說是張志福訂房的,張志福當時還不知道這件事,我有打 電話告訴他我有2 個大陸妹妹來金門旅遊,住在○○,請他 幫我看一下,所以那一天早上他就有拿二百元給她們請她們 自己吃早餐,4 日我由廈門回金門時有去找張志福,告訴他 這二名女子是偷渡過來的,、、」(98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 查卷第9頁),嗣於99年3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張志福如何得知鄭○○、沈○○已經於98年4月4日凌晨上 岸,並入住○○飯店203號房,而能在當天凌晨3點多時,到 ○○飯店203 號房間探視鄭○○、沈○○,拿錢給她們吃早 餐,對嗎?)胡姓男子跟我講說他載她們二個女子去○○飯 店,飯店不讓她們住,我打電話給張志福,拜託他去處理, 那是在半夜的時候,我接到胡姓男子的電話,說○○飯店不 讓她們進去住,我才打電話給他(張志福)。」,「(問: 照你所述,張志福已經知道鄭○○、沈○○兩女是從大陸過 來,而且住不進飯店,對不對?)對。」,「(問:鄭○○ 、沈○○於98年4月4日凌晨1 點多抵達○○飯店住宿後,你 有打電話給張志福,囑託張志福前往照顧兩女;後來張志福 就在當天凌晨3點多的時候,到○○飯店203號房間探視鄭玉 琴、沈○○,並拿出新台幣200 元給鄭○○、沈○○吃早餐
,對嗎?)是,也是我打電話給他(張志福)的。」,「( 問:你打電話囑託張志福事先為鄭○○、沈○○預訂○○飯 店房間,在鄭○○、沈○○入境當晚凌晨請張志福到○○飯 店去探視,給她們吃早餐的錢,請張志福開車載鄭○○、沈 ○○到中山林去玩、去唱 KTV,以及後來請張志福聯絡○○ 飯店櫃檯,並打電話通知鄭○○向「○○飯店」的老闆娘拿 取5, 000元生活費,以上這些事情之前,張志福在受託處理 之前,都已經知道鄭○○、沈○○是偷渡入境大陸籍女子, 對嗎?)不曉得,到金門他(張志福)才知道,是4月4日那 天我告訴張志福,他(張志福)才知道她們兩個人是偷渡過 來。後來是因為那兩個女孩子很悶,又沒有車子,我才拜託 他(張志福)開車載她們去玩,本來是我要向他借車子。」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2頁、333頁)。可見張志福於98年 3 月底偕被告楊金來同至官邸飯店與鄭○○、沈○○會面,已 有機會由雙方會談中得知大陸籍女子鄭○○、沈○○二人將 非法偷渡來台,嗣於鄭○○、沈○○入境當晚又接獲被告楊 金來電告已偷渡入境之鄭、沈兩女因無證件不能入住「○○ 飯店」而囑張志福出面訂房,可見張志福自已知悉大陸女子 鄭○○、沈○○二人係偷渡入境之人犯,詎其竟仍出面代訂 房間供渠倆住宿,並給予早餐費、搭載出遊、協助取得生活 費,足認張志福與被告楊金來間顯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金來使大陸地區女子鄭○○、沈○○二人 非法入境,嗣併予藏匿該大陸女子鄭○○、沈○○二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楊金來事證明確,所犯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予藏匿等犯行 ,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5條第1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即 應經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進入臺灣地區。被 告楊金來明知鄭○○及沈○○係未經申請中華民國境管 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與蓋二人約定設法讓 蓋二人入境,事成後向每人收取20萬元費用,而透過另 一大陸胡姓成年男子安排,使大陸地區女子鄭○○、沈 ○○自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地區入境,即 違反上述規定,而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又上開鄭、沈兩女係非法入境之人犯,被告 透過與有犯意聯絡之胡姓男子安排亦知情之游勝華前往 海邊接運鄭、沈兩女至飯店住宿,復自行供給鄭、沈兩 女食宿費用,併託由先前已知鄭、沈兩女欲偷渡來台之 張志福代訂飯店房間、前往上開「○○飯店」供給早餐 費及生活費用,而使鄭○○、沈○○藏匿於自己實力支 配範圍內,妨礙國家搜索權之實施,核被告楊金來係另 犯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按刑法藏匿人犯罪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 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藏匿之人犯,或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 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使鄭、沈兩女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加以藏匿,自應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述藏匿人犯罪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 數罪併合處罰。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 「非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 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在內;故若以偷渡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人 民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境之規定,而分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立法意旨亦在維護 國境保安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惟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所為之自然概念上一行為,僅能適用單一之 規範加以評價;且上述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同係國家安 全,並非侵害不同之客體;未經許可入境罪之構成要件 復全部包含在態樣較為廣泛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內,可見上述兩罪間應 屬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而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被告使 大陸地區人民鄭○○、沈○○非法偷渡入境,自應優先 適用(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 訴人起訴書認應被告另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入境罪,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楊金來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安排偷渡事宜之大陸胡姓成年男 子及駕船之大陸不詳姓名成年船伕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另就所犯上開藏匿 人犯罪犯行部分,與安排入境後續接運事宜之上揭大陸 胡姓男子及知情前往搭載之游勝華,暨知情代訂房間、 提供餐費之張志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至於鄭玉 琴、沈○○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及未經 許可入境之犯人,並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或藏匿人犯罪之犯罪主體,自非各該罪行之共同正 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楊金來曾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6頁、7頁;本院卷第110頁、111 頁),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楊金來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藏匿人犯罪等事證明確,並各 論以共同正犯,且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數罪併合處罰。且以被告犯有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各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犯有妨害風化罪前科 之素行,已如前述;被告係國中畢業程度,其於案發時以從 事婚姻仲介並以媒介色情為業,兼營麵攤為業,已離婚、兩 子托由胞妹照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和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警卷第2頁、3頁;原審卷第23 5 頁、242頁、243頁、第336頁、第337頁);另審酌被告之 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意圖營利,透過友人 安排鄭、沈兩女非法偷渡入境,再提供食宿、生活費加以藏 匿,妨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定及國家搜索權之行使;惟於轉
進臺灣本島前即被警查獲,且對鄭、沈兩女甚為照顧;於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與有刑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以被告楊金來為藏匿鄭○○所交予 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人民幣600元、新台幣3,40 0 元,其所有權已移轉予鄭○○,不再係被告楊金來所有; 且鄭○○就其本身被藏匿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在鄭○○身上查扣之Nokia E9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暨在被告楊金來 身上扣得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具 、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棕色外皮筆記本1本,並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楊金來或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係供犯本案各罪 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來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
二、被告楊金來之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一)、被告楊金來並非人蛇集團份子,縱或藉此得利,衡其危 害國家社會治安,乃至藉此從中所牟取之暴利,亦尚與 居於幕後人蛇集團迥然有別,如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 刑,則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予 以酌減其刑。
(二)、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某處會面 、談妥由被告安排兩女自廈門坐船偷渡到金門、供予食 宿暫予藏匿」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將兩女從廈門偷渡 到金門藏匿之一個犯意,而客觀上藏匿是非法入境行為 之繼續,因此被告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 而非數罪併罰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 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 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 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而為 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 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之妨害風化罪前科,已如上述 ;且其於上開妨害風化罪前科執行完畢後,於96年3 月 初某日至96年10月30日止,又再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而於98年 11月6日判決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10月9日、98年5月1日、98年4月間起至98年 8 月11日、97年4月1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分別又犯共 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等共六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8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在案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上開 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60頁)。 本件被告再犯本案共同安排上開大陸女子鄭、沈兩女由 大陸廈門坐船偷渡至金門、嗣提供食宿並暫予藏匿,再 伺機轉進到臺灣從事坐檯賣淫工作,俟鄭、沈兩女每次 從事性交易所得中由被告從中抽取600 元作為報酬之條 件等情,已據被告供承認罪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 可見被告動機在於意圖營利,以上開非法方式引進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欲從事賣淫工作,敗壞善良風 俗,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等情事,可知被告所 犯本案情節並無令人可憫恕之處,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復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減刑一節,尚非可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同 意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一節,本院審酌被 告一再犯有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等情,已如上述,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楊金來係犯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