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9年度,546號
CCEV,99,潮小,54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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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凌公霸
被   告 曹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將自己、配偶及朋友之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修護,共積欠原告修車款新台幣(下同)62,2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款明細、維修合同單為證,被告則自承確有將車子送至原告公司保養,惟辯稱應從原告積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39萬多元中抵銷,並提出領據為證云云。經查:原告否認上開領據形式之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代墊工程款之事實,而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領據,尚無法證明原告負有給付被告代墊工程款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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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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