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被 告 蔡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錫實業社所有,由訴外人 廖述田駕駛之車牌號碼7672-T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於民國98年9月9日17時28 分許,廖述田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566號前, 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059-W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前開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全責。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7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2月8日 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44757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及參酌車禍肇事雙方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其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以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至屬明確,被告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7,517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 稅)等語,惟其中10,057元(未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屬零 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9日領照 使用,至98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2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第1年折舊為10,057元×0.369=3,7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第2年折舊為(10,057元-3,711元)×0.369=2,342元; ㈢第3年折舊為(10,057元-3,711元-2,342元)×0.369× 2÷12=246元;
㈣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58元(10,057元-3,711元-
2,342元-246元=3,758元),
加計耗材費1,010元、板金費用953元、噴漆費用4,663元( 以上均未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故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903元(計算式:3,758元+1,010元+ 953 元+4,663元=10,384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 10,90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20元(計算式:1,000 ×10903/17517=620);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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