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0年度,4號
SDEV,100,沙簡聲,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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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卓金龍
相 對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8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沙簡字第6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309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0,869元為適當(計算式:147,309×5%×《2+10/12》 =20,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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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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