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被 告 莊岳澐
陳建鴻
吳敏蓁 原名吳春.
林嵐
陳宣靚 原名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岳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敏蓁(原名吳春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宣靚(原名陳鳳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岳澐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陳建鴻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吳敏蓁(原名吳春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嵐負擔百分之十一,陳宣靚(原名陳鳳梅)負擔百分之十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江柳青、蔡創仁、李衍文、涂勇棟、莊岳澐、 陳幸香、陳建鴻、王瑩煖、吳敏蓁(原名吳春枝)、林嵐、 陳宣靚(原名陳鳳梅)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江柳青、蔡創仁、李衍文、涂勇棟、陳幸香、王瑩煖部分; 並將對被告陳宣靚(原名陳鳳梅)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下同)4 萬1,477 元。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 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費用,計至99年8 月止,積欠 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 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敏蓁(原名吳春枝)之起訴狀 繕本於100 年1 月3 日付與被告吳敏蓁(原名吳春枝)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吳敏蓁 (原名吳春枝)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4 日,應堪 認定;又本件被告莊岳澐、陳建鴻、林嵐、陳宣靚(原名陳 鳳梅)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99年9 月13日 、100 年1 月5 日、99年9 月13日寄存於被告莊岳澐、陳建 鴻、林嵐、陳宣靚(原名陳鳳梅)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100 年1 月15日、99年9 月23日、100 年1 月15日、99年9 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莊岳澐、陳建鴻、林嵐、陳宣靚(原名陳鳳梅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0 年1 月16日、99年9 月24日 、100 年1 月16日、99年9 月24日,應堪認定。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八德市)及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欠繳總金額│
│ │建號(福興段) │ │(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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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岳澐 │建國路133 巷2 弄2號6樓│92.7~92.12 │1,856元 │ 24 │4萬3,832元│
│ │00000-000 │93.1~93.12 │ │ │ │
│ │ │99.1 │ │ │ │
│ │ │99.4~9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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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鴻 │建國路133 巷2弄7號6樓 │95.8~95.12 │1,422元 │ 49 │6萬9,678元│
│ │00000-000 │96.1~99.8 │ │ │ │
├───────┼───────────┼──────┼─────┼──┼─────┤
│ 吳敏蓁 │建國路133 巷6 弄14號 │95.12 │1,429元 │ 36 │5萬1,444元│
│(原名吳春枝)│00000-000 │96.10~99.8 │ │ │ │
├───────┼───────────┼──────┼─────┼──┼─────┤
│ 林嵐 │建國路133巷6 弄14號6樓│97.3~97.5 │1,429元 │ 18 │2萬5,722元│
│ │00000-000 │97.10~97.12 │ │ │ │
│ │ │98.1 │ │ │ │
│ │ │98.8~99.2 │ │ │ │
│ │ │99.4 │ │ │ │
│ │ │99.6~99.8 │ │ │ │
├───────┼───────────┼──────┼─────┼──┼─────┤
│ 陳宣靚 │建國路133巷6 弄5號6樓 │95.8~95.11 │1,121元 │ 37 │4萬1,477元│
│(原名陳鳳梅)│00000-000 │96.12 │ │ │ │
│ │ │97.1~9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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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