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7號
KSHM,105,上訴,1017,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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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祥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瑋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黃富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六三六七,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洪瑋澤(綽號「小小兵」、「小燕」)寄居在黃富祥(綽號 「大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居所 ,為其處理收款等工作。緣洪瑋澤前於104 年10月間,與劉 廣華、楊志傑有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志傑將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交給劉廣華,由劉廣 華轉交給洪瑋澤作為購買(或合買)毒品之訂金,嗣因劉廣 華、楊志傑反悔,要求洪瑋澤返還6 萬元,洪瑋澤則以已向 上游給付3 萬5000元為由,僅返還劉廣華2 萬5000元,其餘 款項延欠未還,劉廣華楊志傑透過友人袁心怡(綽號「韓 冰」)、杜啟榮,找黃富祥出面處理。經多次協商,仍無法 解決,劉廣華楊志傑又與洪瑋澤黃富祥復相約於104 年 11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 色巴黎餐飲店,繼續談判債務。黃富祥恐談判時對方人多勢 眾,無法談妥債務時,劉廣華楊志傑會對其等不利。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4 年11月30日談判日前約 一星期左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2顆(起訴 書誤載為11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洪瑋澤 ,囑洪瑋澤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內 (該車係登記在不知情之洪瑋澤母親葉巧鈴名下)以備談判 時不時之需。洪瑋澤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將 上開黃富祥交付之槍枝子彈放入該自小客貨車後車廂,準備 攜往談判處所,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
二、談判當日,洪瑋澤駕駛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富祥至彩色巴黎餐飲店現場。因 遲到約1 小時,凌晨2 時30分許始出現,且未還款,引發劉 廣華、楊志傑不滿,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楊志傑取出不明 之黑色棍狀物品,黃富祥認有危險,乃起身並推洪瑋澤一下 以示意,洪瑋澤便與黃富祥快速返回其前開自小客貨車。洪 瑋澤打開後車門,取出放置上開槍枝子彈之手提箱並打開。 黃富祥隨即取出槍枝並裝上彈匣,二人復朝彩色巴黎餐飲店 之方向走去。劉廣華洪瑋澤黃富祥離開該餐飲店後亦追 出,楊志傑則上劉廣華所駕駛、停放於彩色巴黎餐飲店前方 、七賢路上(車頭朝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劉廣華則站在該車駕駛座旁旁之馬路,前後踱步探看。黃富 祥、洪瑋澤往餐飲店之方向回走,約於該日2 時44分54秒, 二人於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附近、在與 劉廣華相距約6 、7 公尺之距離時,黃富祥洪瑋澤均能預 見若持槍朝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有可能造成擊中對方身體 重要、致命之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猶基於縱 有人因其開槍行為而死亡,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即持槍朝劉廣華站立之方向發射,子彈朝劉廣華 所在方向射出,並飛越七賢路東西雙向車道後,射中對向路 旁、蔡宗諺所有、停放在「熱海別館」前之七賢路停車格內 (車頭朝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 經蔡宗諺撤回告訴),彈頭並卡在該車駕駛座左側前方、約 略於人體腰際、中腹部高度之A 柱板金內。劉廣華叫囂槍開 準一點之語,2 時44分57至58秒間,黃富祥洪瑋澤走上前 ,2 時45分00至04秒許,二人與劉廣華扭打,並於同日凌晨 2 時46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逃逸。 嗣因民眾聽聞槍聲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持拘票拘提洪瑋澤到案,並經其帶同警方至黃富 祥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搜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彈11顆,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 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 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 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6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 ,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 理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 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瑋澤(下稱被告洪瑋澤)於104 年12月 1 日警詢、偵訊、原審聲羈訊問時均供稱:大約在五年前, 在高雄市大樹鄉的一個賭場,向綽號「大象」之男子以新臺



幣22萬左右購買槍枝一支,當時還有2 個彈匣及20顆子彈( 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聲羈卷第6 頁)。於104 年12月 29日偵訊及嗣後各次審訊則均改稱:槍枝子彈為黃富祥所有 ,104 年11月20幾日放的,我前後談判二、三次,所以在11 月30日前一個禮拜,黃富祥就叫我把槍放在3678-ZL 車上( 登記名義人為洪瑋澤之母葉巧鈴),他說叫我防身,他說怕 我們二個被對方怎樣。我就放在車子備胎那邊。槍是黃富祥 開的,只是恐嚇而已,沒有殺人未遂之犯意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黃富祥(下稱被告黃富祥)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係洪瑋澤攜至現場 ,非伊所有,伊對槍彈來源均不知悉,亦無開槍云云。二、經查:
(一)警方依被告洪瑋澤之供述,由被告洪瑋澤帶領至被告黃富 祥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地下1 樓停車場內, 自被告洪瑋澤停放於該處,其母親葉巧鈴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11顆等情,有104 年12月1 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字卷第1 頁 至第2 頁)、被告洪瑋澤104 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警 卷第4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 97頁至第9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52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亦據承辦警員簡郡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64頁),復為被 告洪瑋澤黃富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第75頁、原審訴二卷第5 頁),首堪認定。
(二)扣案手槍1 支、子彈11顆經送鑑定後,認: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金屬彈匣),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②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8 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9206號函( 原審訴字卷第86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之槍枝係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11顆子彈中,有8 顆係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一節,已足認定。另本案向劉廣華射擊之子彈 ,既卡在2857-G5 自小客車A 柱板金內,自可認定足以射 入人體皮肉,而具殺傷力。
(三)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洪瑋澤劉廣華楊志傑有買賣毒 品之糾紛所生,楊志傑將6 萬元交給劉廣華,由劉廣華轉 交給被告洪瑋澤,作為購買毒品之訂金,嗣因劉廣華、楊 志傑反悔,要求被告洪瑋澤返還6 萬元,洪瑋澤則以已向 上游給付3 萬5000元為由,僅返還劉廣華2 萬5000元,劉 廣華、楊志傑為索討上開餘款,透過友人袁心怡杜啟榮 協助,找上黃富祥處理該糾紛,雙方談判數次未果,之後 並與洪瑋澤黃富祥相約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0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餐飲店再次談 判等情,均據被告洪瑋澤黃富祥於原審、本院中供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96頁 反面),核與證人劉廣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0頁反面) 、楊志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有關本件債務爭執起因,即毒品買賣之糾紛,原係存在 於被告洪瑋澤劉廣華楊志傑之間。而何以黃富祥涉入 本案,其緣由據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條糾 紛應該是算劉廣華跟被告洪瑋澤的,因為是劉廣華跟我借 這筆錢給被告洪瑋澤,後來我叫劉廣華討錢,劉廣華一直 跟我說被告洪瑋澤在拖,找不到人,後來我主動找被告洪 瑋澤,被告洪瑋澤也一直躲、一直閃,因緣際會下遇到『 韓冰』(袁心怡),因被告洪瑋澤去找韓冰,這件事才曝 光,被告洪瑋澤才請『大雄』(即被告黃富祥)出來協調 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他拖太久了,『韓冰』主動跟我說 覺得這樣很不應該,應該要給他一個教訓,我問他打算怎 麼處理,後來被告洪瑋澤就請『大雄』出來幫忙把事情講 開,約時間還錢。」(原審訴二卷第191 頁)、「被告洪 瑋澤在被告黃富祥的公司上班,上次的對談中被告黃富祥 的意思就是他要先幫被告洪瑋澤處理這筆債務,而且他自 己願意多支付我一些賠償費,這就是他自己說的。」(原 審訴二卷第193 頁)、「被告黃富祥有意幫他的員工洪瑋 澤攬這筆債,我們第一次是有抓住被告洪瑋澤,且要叫他 的家長來,但都沒有辦法處理,是被告黃富祥在當天晚上 跟我約碰面,說他願意出來幫忙處理這筆債務,所以我還 是針對被告洪瑋澤,但被告黃富祥就是類似站在被告洪瑋 澤前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人。」(原審訴二卷第193 頁反 面)等語,被告黃富祥亦坦稱:綽號「寒冰」之女子跟綽 號「杜哥」之男子邀我與洪瑋澤一起到「彩色巴黎」協商



所積欠之6 萬元之債務,是雙方購買毒品發生債務的。因 楊志傑劉廣華要向「小小兵洪瑋澤購買毒品K 他命。 楊志傑當時先交付60000 元訂金給洪瑋澤,但後來當天下 午楊志傑後悔並告知要退訂,但因洪瑋澤已先拿出其中的 35000 元向上手定貨,所以洪瑋澤就拿剩餘的25000 元先 還給楊志傑,且洪瑋澤向毒品上手要求退還該35000 元, 嗣經上手同意退款後,洪瑋澤就向楊志傑告知會再退款剩 餘的35000 元,該毒品上手後來反悔,拒不退款,洪瑋澤 就無力償還該35000 元,並一再向楊志傑拖延還款。後來 約過了一星期後,楊志傑找到綽號「韓冰」之袁心怡、綽 號「杜哥」之杜啟榮,出面居中協商債務,期間也協商過 幾次,後來就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相約到「彩 色巴黎」談判。在彩色巴黎見面的時候,已經是第三次了 ,他(指楊志傑)就說沒有10萬元無法解決,我說那這樣 就不要處理了(警卷第18、19、20頁、原審卷二第3-4 頁 ),可知被告黃富祥有出面為被告洪瑋澤居間協調處理毒 品買賣之債務糾紛,且不只一次協調,但均無成功。(四)有關槍枝子彈係何人所有,由何人決定攜帶至談判現場, 為何要攜帶到談判現場一節,被告黃富祥於警詢稱:(問 :你事先是否早知洪瑋澤即藏有槍械?)我不知道他有槍 ,但是我上車時就自他的口中得知他有攜帶槍械同行(警 卷第21頁);偵查中稱:「(問:知否洪瑋澤有帶槍去? )去之前就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帶槍,他說對方加 上韓冰(指袁心怡)、杜哥(杜啟榮)有六個人」、「那 天我打電話給他(指洪瑋澤),他遲到,他說對方人多, 要去準備東西」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洪瑋澤於偵查 中稱:(問:槍是誰的?為何在你車上?)黃富祥的。11 月20幾日放的,槍一開始放在楠梓的倉庫,我有帶偵查隊 去看,後來又從楠梓拿到黃富祥博愛四路的住處,我前後 談判二、三次,所以在11月30日前一個禮拜黃富祥就叫我 把槍放在3678-ZL 車上,黃富祥在他博愛四路的家把槍交 給我,交給我後,我就放在車子備胎那邊、(問:那枝槍 放在車上是否準備104 年11月30日談判用的?)對(偵卷 第62頁)。於原審審審理中則稱:「(問:當時黃富祥帶 槍的時候,你都知道?)知道,黃富祥說要嚇嚇他們、因 為他們說要講和,但黃富祥覺得沒有那麼簡單,因為他們 都有帶人7 、8 個,所以這次談判黃富祥才決定要帶槍去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被告二 人雖均推諉稱係對方決定要攜帶槍枝、子彈至現場,然就 渠等因以往談判均無法達成協議,且談判時對方均有多人



在場,且對洪瑋澤甚為不滿之經驗,對攜帶槍枝、子彈至 現場乙節,有所認識,足認渠等有共同攜帶槍枝、子彈至 現場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富祥於原審、本院雖改稱:不知 道洪瑋澤有帶槍、不知道他準備的東西就是槍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均是為處理上開債務,由被告洪瑋澤駕車搭載 黃富祥一同前往談判現場,此為被告二人自始坦認在卷, 二人休戚相關,且均有為防遭攻擊而事先準備防身物品之 意思聯絡,則端無一方刻意隱瞞不讓其他一方知悉而私藏 、攜帶該槍枝子彈到現場之理,堪認該二人對於持上開槍 枝子彈到現場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五)就雙方衝突發生後,被告洪瑋澤黃富祥先後返回車輛取 槍之過程,據被告洪瑋澤於偵查中稱(問:你們談判破裂 後,黃富祥叫你去車上拿東西,東西是否指槍?)是。( 問:怎麼拿槍?)黃富祥比我早到車子,我開後車廂,我 拿出放槍枝的手提箱給黃富祥黃富祥就在我所開的車子 後面自己動手裝上彈匣,我們二個往劉廣華的方向走過時 ,黃富祥邊走就邊拉槍機,拉完就朝劉廣華的左後方方向 開槍(偵卷第61頁)。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志傑有先踹 我,後來抽出一支東西,我當下覺得會怕,因為不知道對 方拿什麼東西,剛好黃富祥就叫我拿東西,我們就直接跑 掉;黃富祥先撥我一下,說「走,拿東西」等語(見原審 訴二卷第202 頁反面);被告黃富祥於原審復坦稱:遲到 的時候,傑哥就先踢洪瑋澤一腳,我們坐在那裡跟他談, 是楊志傑拿出東西出來,我就跟洪瑋澤說他拿東西出來了 ,我們趕快跑。我是跟洪瑋澤說人家拿東西出來了快一點 ,我有推被告洪瑋澤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 頁反面), 而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廣華把手電筒放在 桌上,當下「大雄」(即黃富祥)就推「小小兵」(即洪 瑋澤),然後喊「跑」,他們兩人就瞬間跑掉了等語(見 原審訴二卷第188 頁正、反面),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見雙方原均坐在彩色巴黎餐飲店騎樓下,被告黃 富祥先起身站立後推被告洪瑋澤一下等情相符,有原審勘 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圖一、二、第 89頁反面圖三所示),均足徵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富祥 先起身後,即示意被告洪瑋澤速離該餐飲店。惟二人於返 回洪瑋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並未駛離現場,反而由洪 瑋澤打開後車廂門,洪瑋澤拿出放有槍枝子彈之手提箱打 開之,由黃富祥當場裝上彈匣,二人隨即返回餐廳前一節 ,經被告洪瑋澤於警詢陳稱:「我開後車廂,拿出放槍枝 的手提箱給黃富祥黃富祥就在我所開的車子後面動手裝



上彈匣,我們二個往劉廣華的方向走過時,黃富祥邊走就 邊拉槍機,拉完就朝劉廣華的左後方方向開槍」(偵卷第 61頁)、於原審證稱:(問:該槍枝一直都是黃富祥拿著 ?)從車上拿下來都是他拿著。(問:在黃富祥開完槍之 後,你們有無上前追打劉廣華?)有,劉廣華在那邊叫囂 ,一直激怒我們。(問:劉廣華如何激怒你們?)開槍完 ,劉廣華叫我們槍開準一點,嘲笑我們兩人(原審卷二第 197-199 頁)等語;被告黃富祥於偵查陳稱:傑哥從包包 拿出一支電擊棒之類的東西,他旁邊的年輕人站起來,我 們就跑了,洪瑋澤就從後車廂拿槍,追回去找他們;洪瑋 澤看對方要打我,洪瑋澤就對旁邊開槍等語(偵卷第9 頁 )。雖對何人持槍返回現場且開槍,二人所述有異,惟對 於二人因談判破裂、楊志傑取出某黑色長條物品後,即快 速離開現場返回車上後,並未立即駕車離去,反而是取出 攜帶到現場之上開槍彈,又一同折回談判現場,此一持上 開槍枝子彈返回現場之動作,二人並無爭執,足認二人對 談判破裂後持上開槍枝子彈再返回現場,應有共識。(六)就本案係何人開槍乙節:
⑴、被告洪瑋澤與被告黃富祥其中一人,於前揭時、地,曾持 本件扣案槍枝,射擊1 發子彈,該發子彈未射中劉廣華, 而穿越七賢路東西雙向車道後,射中蔡宗諺所有,並停放 在高雄市○○路○○○路○○○○○○○○○○○○○○ 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彈頭卡在 該車駕駛座左側前方之A 柱板金內,嗣蔡宗諺於104 年11 月30日上午,自其家中欲開車出門時,始發覺彈頭卡在其 車身,而前往前金分駐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洪瑋澤供承不 諱(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並經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並有車輛毀損情形照片4 張(原審訴二卷第15 8 頁)在卷可佐。
⑵、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廣華把手電筒放在桌上 ,當下「大雄」就推「小小兵」,然後喊說「跑」,他們 兩人就瞬間跑掉了,劉廣華也就跳出去追。追出去之後, 我心想可能不了了之、被跑掉了,我就回到車上等劉廣華 回來,我在車上看到劉廣華慢慢走回來時,他一邊走一邊 往後頭看,突然間就看到他們兩人又跑出來。「小小兵」 跟「大雄」在劉廣華已經走到車子旁邊時,他們才突然從 後面出現。我坐在副駕駛座,劉廣華站在駕駛座的外面, 還沒有上車。當時劉廣華跟他們叫囂、對罵,我從照後鏡 看到「大雄」躲到我的車子接近右後方的輪胎附近,還看



到「小小兵」直接從劉廣華的方向衝過去,當下我就看到 「大雄」有開槍的行為,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的時 候,就是他們從彎角彎回來的時候,從頭到尾槍都是「大 雄」手上拿著。「大雄」開槍的姿勢有點半蹲,開了以後 跳一下。「大雄」的手類似這樣(證人雙手握住呈現比槍 姿勢,手勢為平舉姿勢)。我看到「大雄」的手是朝著劉 廣華的方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證人劉廣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就是先坐 在咖啡廳外面,我們四人坐一桌,四人一開始是講,就是 沒有講出一個所以然,到最後就起爭執,另外一個(指被 告黃富祥)就拍桌子。他拍桌子叫洪瑋澤去車上把東西拿 來。我站在馬路中間看他們。他們跑回車上之後又折返跑 回來。黃富祥手上拿一把槍,朝我開一槍之後,好像卡彈 了吧,卡彈之後,我就跟他們兩人在路那邊互毆。因為我 看得到槍口,這樣我認為他是朝我開槍應該蠻合理的。之 前在檢察官訊問的過程中會說「我原本以為他是要對空鳴 槍」是因為我剛開始看到槍時,我沒有想說他會開,就算 對空鳴槍也是應該手舉天空,但他開槍時,我很清楚看到 槍口,所以我就認為他是朝我開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74 頁至第75頁)。證人楊志傑劉廣華所證關於係被告黃富 祥朝劉廣華站立之方向開槍一節,證述亦均相符。核與被 告洪瑋澤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所稱:「(問:怎麼拿槍 ?)黃富祥比我早到車子,我開後車廂,我拿出放槍枝的 手提箱給黃富祥黃富祥就在我所開的車子後面自己動手 裝上彈匣,我們二個往劉廣華的方向走過時,黃富祥邊走 就邊拉槍機,拉完就朝劉廣華的左後方方向開槍」一節( 偵卷第61頁),亦相符合,被告黃富祥辯稱:是洪瑋澤開 槍云云,已有可疑。
⑶、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彩色巴黎對面,熱海別館所設置 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依勘驗結果,在監視器顯示時間2 時43分10秒,彩色巴黎餐飲店,騎樓最左側餐桌約有5 至 6 人同桌,2 時43分28秒,一名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 稱A 男)站起(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圖一、圖二),於2 時43分29秒至30秒,坐在A 男(身形較高)右側,穿著深 色衣褲之男子(身形較矮,下稱B 男)亦站起身,此時A 男推B 男一下,B 男隨即向畫面右方跑去,於2 時43分31 秒至35秒,A 男於B 男跑走,亦緊追上前,此時同桌另一 名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C 男)亦站起向A 男、B 男 方向追去(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反面圖三、圖四),於2 時44分37秒至52秒,A 女及D 男朝畫面右方前進,而A 男



、B 男再度出現於畫面右側,A 女於2 時44分46秒有以右 手指向前方,2 時44分52秒,C 男步行至自小客車車尾, E 男於2 時44分38秒坐進副駕駛座(見原審訴二卷第91頁 反面圖十一),於2 時44分54秒,A 男、B 男朝C 男方向 前進,A 男、B 男其中一人有舉手之動作後旋即出現一陣 白煙,可認該時點即為開槍時點(見原審訴二卷第91頁反 面圖十二),2 時44分56秒,A 男與B 男已略有分開,其 中一人在稍微前方之位置,逐漸朝C 男前進(見原審訴二 卷第92頁圖十四),於2 時44分57秒至58秒,A 男、B 男 繼續走向C 男,其中在前方之人較另1 人高,前方之人為 A 男,後方之人為B 男(原審訴二卷第92頁反面圖十五) ,於2 時45分0 秒至04秒間,A 男、B 男走至C 男面前, A 男向C 男頭部揮拳並踢角,C 男後退,A 男繼續向前追 ,B 男作勢踹C 男一腳,但未碰到C 男身體,A 、B 男一 起上前攻擊C 男(見原審訴二卷第93頁圖十七、圖十八) 。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A 男為被告黃富祥(穿著長袖條紋 上衣及背心)、B 男為被告洪瑋澤(穿著短袖上衣)、C 男為劉廣華、D 男為杜啟榮、E 男為楊志傑、A 女為袁心 怡,亦據被告洪瑋澤黃富祥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屬實(見 原審訴二卷第82頁、警卷第89頁下方照片),證人劉廣華楊志傑前揭有關案發衝突過程,包含黃富祥先起身推洪 瑋澤,兩人往洪瑋澤停車方向跑去,旋後又在彩色巴黎轉 角處出現等節,均與前開勘驗結果,亦相符合。足認證人 劉廣華楊志傑前開所證,應屬真實。由上開勘驗結果以 觀,2 時44分54秒許出現白煙,被告二人所站立之位置極 為接近,無法直接由勘驗結果而清楚認定係何人開槍。經 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係由何人開槍 ,亦據該局回覆本院稱: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一節, 有該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824號函附卷可案 (本院卷第100-101 頁)。惟證人劉廣華楊志傑親身經 歷本案,均證稱是黃富祥開槍,與被告洪瑋澤於原審所述 是黃富祥開槍等語,均相符合。再觀本案子彈發射後,被 告二人朝劉廣華方向走去,旋與劉廣華鬥毆、交談(互罵 ),足見被告二人有推由持槍者朝劉廣華站立之方向開槍 (對劉廣華之方向開槍之犯意,如下述),繼而圍毆劉廣 華,應有默契。被告黃富祥於偵查所辯:洪瑋澤看對方要 打我,洪瑋澤就對旁邊開槍云云(偵卷第9 頁),惟據前 開原審勘驗結果顯示:2 時44分54秒許出現白煙,為開槍 之時點。之後於2 時45分0 秒至04秒間,黃富祥洪瑋澤 走至劉廣華面前,黃富祥先向劉廣華頭部揮拳並踢角,劉



廣華後退,黃富祥繼續向前追,洪瑋澤作勢踹劉廣華一腳 。被告黃富祥於偵查所辯:洪瑋澤看對方要打我,洪瑋澤 就對旁邊開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劉廣華要打 黃富祥洪瑋澤始開槍之情形,被告黃富祥上開所述有關 開槍與發生鬥毆之順序,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被告黃富 祥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警訊時,警方勘驗光碟後 自行認定開槍者疑為洪瑋澤(警卷第95頁上圖)、以及原 審勘驗後逕行認定黃富祥為開槍者,惟該錄影光碟係彩色 巴黎餐飲店對面之熱海別館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 距離案發地點相隔七賢路之寬度,影像確實模糊,且被告 二人站立位置相近,本院亦無從以該光碟影像及照片據而 明確認定開槍之人為何人。警詢時警方人員依據光碟翻拍 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後,以該光碟呈現之影像而對開 槍之人之認定,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洪瑋澤於警訊 時曾稱:一開始我穿黑色短袖上衣,後來回去車上先換長 袖後,再拿槍枝回到現場開槍,黃富祥穿黑色背心條紋上 衣云云(警卷第9 頁),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洪瑋澤 自始穿著短袖,並無換長袖上衣之情形,黃富祥亦自始穿 黑色背心與條紋長袖上衣,均無更換衣物而使監視器攝影 光碟中之人物發生誤會之情形,併此說明。
⑷、依證人劉廣華楊志傑所證,被告黃富祥當時係朝劉廣華 站立之方向擊射1 發子彈,而非對空鳴槍,另觀被告黃富 祥擊發之子彈飛行穿越七賢路雙向車道後,射中蔡宗諺停 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之「熱海別館」前方 七賢路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一情,已如前述,並有警員繪製 之路口平面圖、同日2 時27分39秒蔡宗諺停車後與友人一 行人步行穿越七賢路至彩色巴黎餐飲店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訴二卷第147-152 頁),而觀被害人車輛毀損之照 片(警卷第100 頁上方照片)彈頭卡入車輛左前方A 柱板 金內,應係透過槍砲發射之動能而直接擊中,端無可能是 對空鳴槍、子彈往上空擊發因力竭落下所可能造成,益徵 被告黃富祥並非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擊發子彈。黃富祥之辯 護人又稱:以證人袁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光碟,顯示洪瑋澤確有疑似持槍之動作云云。查袁 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槍聲,楊志傑拿電擊棒出來 要傷洪瑋澤大雄黃富祥就把洪瑋澤往外推叫他快走,所 以楊志傑才沒傷到洪瑋澤,他們就要趕快走,我叫楊志傑 快離開,楊志傑也不太理我,後來我們也要走的時候,我 看到楊志傑好像要追洪瑋澤他們,我就看洪瑋澤往回走, 洪瑋澤的姿式就是手插在口袋裡面有東西,我覺得洪瑋澤



怪怪的,洪瑋澤往我身邊過去要往楊志傑方向,我叫小小 兵洪瑋澤站住,你在幹嘛,不要亂搞,洪瑋澤有停住幾秒 ,我跟杜啟榮要自保就趕快離開,後來就聽到槍聲。」等 語(見偵卷第38頁),固可認定被告洪瑋澤確與袁心怡曾 於該路口轉角騎樓處有短暫交談,袁心怡質疑洪瑋澤之舉 止怪異一節,惟袁心怡並未指證有看見洪瑋澤持槍之情形 ,其證詞無從為被告黃富祥未持槍或被告洪瑋澤有持槍之 認定。另依原審勘驗彩色巴黎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以觀, 2 時40分14秒許,被告洪瑋澤將雙手置於背後,於17秒許 稍微探頭往後方手部看,於18秒時再稍微往回走(原審訴 二卷第98頁圖三十七、三十八),於2 時40分20秒許,袁 心怡出現以右手指洪瑋澤,21秒許洪瑋澤往後,右手舉著 前方(未見右手有任何物品),於23秒許被告黃富祥自畫 面左側出現,袁心怡洪瑋澤在24秒許有交談(原審訴二 卷第98頁反面圖三十九、圖四十),於2 時40分24、25秒 許,洪瑋澤黃富祥二人往前走,黃富祥右手放腰間,洪 瑋澤左右手交疊於右腹部,惟亦無從由二人上開之舉止之 照片而推斷本件係由何人持槍與開槍(見原審訴二卷第99 頁圖四十一、警卷第92頁上方照片)。證人袁心怡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勘驗熱海別館之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均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黃富祥之認定。
⑸、至於證人劉廣華楊志傑雖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黃 富祥係對空開槍(見警卷第29頁、第38頁)云云。就此, 證人劉廣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警察問我說他有射 到我嗎,我說沒有,他說那就寫對空,我說『好,那就寫 對空』,因為我不知道有差異,警察是問我說有沒有射到 ,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是警察有 詢問我到底是對空鳴槍還是朝人開槍,我說我沒有辦法很 確定,但我認為他是朝人開槍,當他開完槍之後,劉廣華 回到車上,劉廣華跟我說他有看到槍口,槍管是直射他, 我就說是喔,我覺得我應該不是說他是對空開槍,以我現 在的印象,那天我看到他手還有拉槍機的動作,然後聽到 『碰』一聲。」、「我的印象中我沒有直接這樣說。」等 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90 頁)。證人劉廣華楊志傑已於 原審說明其警詢時之真意及何以警詢筆錄記載黃富祥是對 空鳴槍之緣由,況依該子彈射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後,彈頭卡在該車駕駛座左側前方之A 柱板金內(在 左照後鏡附近),彈痕高度大約到人體的腰際或中腹部之 位置以觀(警卷第102 頁),足見彈頭是平行射入該車駕



駛座左側前方之A 柱內,又該車是停於案發現場之對面七 賢路上,子彈橫越七賢路射入該車,七賢路道路上又無任 何障礙物,亦無可能是對空鳴槍後又因跳彈折射射入該車 駕駛座左側前方之A 柱內,被告黃富祥當時顯非以空鳴槍 藉以威嚇劉廣華而已,又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當時停放在七賢路對向熱海別館前面停車格之位置(原審 卷二第147-149 、152 頁)、比對劉廣華站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駕駛座旁、七賢路馬路上之方位 ,以及黃富祥劉廣華車輛右後方附近之方位(見偵卷第 53頁手繪現場圖),足見黃富祥係朝劉廣華站立之方向開 槍,子彈始有可能越過七賢路而射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方之A 柱板金內,應足認定。又本 件在案發現場尋獲之彈殼及上開自小客車A 柱上尋獲之彈 頭雖無從鑑定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然依該彈殼、彈頭 尋獲之地點均係在槍擊現場路口範圍,且依該自小客車車 主於警詢所述,其係在案發當日早上8 點發現其車遭槍擊 (見警卷第56頁),距本件槍擊僅約5 小時等情觀之,該 彈頭及彈殼係由扣案改造手槍擊發之子彈所殘留,應無疑 義。
(七)被告洪瑋澤黃富祥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洪瑋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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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