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426號
TYEV,99,桃小,1426,2011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羅勤生
被   告 張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418-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60號與 龍壽街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原 告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60號之「勤生眼鏡行」( 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致原告受有3萬9,250元之損害(如附 表所示),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伊車速過快,無法握住方向盤,始失控發生本件 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附表所示之 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之如附表①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營業處 所之設施均係以新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 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 年數均為三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2萬2,95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1 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足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1月13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3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是以新零件於 扣減逾3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295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玻璃 及3mm厚錏板(下稱系爭設備),價值共計9,300元,有大 順玻璃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喬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而原告主張受系爭設備係於開店時即92年9月間購買 ,至本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前開說明 ,系爭設備折舊後之殘值即為93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 ④、⑤所示之五金工資及水泥灌漿費用7,00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零225元(計算式:2,295元 +930元+7,000元=1萬零2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20日付與被 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編號│名 稱│金額(新臺幣) │
├──┼──────────────┼────────┤
│① │機車 │2萬2,950元 │
├──┼──────────────┼────────┤
│② │玻璃 │1,300元 │
├──┼──────────────┼────────┤
│③ │3mm厚錏板 │8,000元 │
├──┼──────────────┼────────┤
│④ │五金工資 │3,500元 │
├──┼──────────────┼────────┤
│⑤ │水泥灌漿 │3,500元 │
├──┼──────────────┴────────┤
│合計│3萬9,25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