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70號
TYDM,90,易,1770,200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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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號碼:MX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號碼:MX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以便前往大陸探望妻 女,竟與吉利瓦斯行同事丙○○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偽造護照,便 於入出國方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一 三四號吉利瓦斯行,約定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丙○○提供 身分證等資料供甲○○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後,旋由甲○○在上址先交付五千元 予丙○○,而丙○○則將其身分證一紙、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一份交予甲○○, 再由甲○○丙○○所交付之上述證件及其照片一張,以二萬元代價,持交予在 報紙刊登代為申請護照分類廣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於取得 上開證件後,在台灣地區某處,於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換貼甲○○相 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嗣交付予甲○○甲○○乃基於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上 開變造之證件其冒用丙○○名義在護照申請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丙○○」署押,並貼用其照片一張,而 以「丙○○」名義,交付予不知情台北市華國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 照,持向外交部申請「丙○○」名義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核發號碼: MX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00000000號)、年籍資料為 丙○○、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予上開旅行社職員,再由該不知情旅 行社人員轉交予甲○○。而其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基於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該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輾轉赴澳門,其間持該護照冒用丙 ○○名義,出、入國我境達十三次之多,甲○○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均出示上開護 照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證照查驗員,主張其即為丙○○之方式行使上開護照,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 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 承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予被告甲○○辦理護照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太太是印尼人,為出 國探視太太方便,所以請甲○○幫忙辦護照,且伊並未自甲○○處取得報酬,同 意甲○○冒用其名義辦理護照云云。經查:(一)被告甲○○自白右揭犯行部分 ,業據其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互核其供述均相一致,並據證人即承辦 之員警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復有護照申請單編號 :Z000000000號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九二六二號函 及被告甲○○冒用上述「丙○○」名義護照出入境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被告丙○○雖否認有前開犯行,然 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朱雨成證稱: 我跟甲○○丙○○是同事,我跟甲○○睡在同一房間,有一次下班在喝酒,有 提到這個過程,甲○○有向丙○○買證件辦護照的事,說到是二、三萬元,.. ..,我有看過丙○○甲○○拿錢,但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等情,證人即被告甲 ○○之另一位同事馮正義亦證稱:有聽甲○○提過,說跟別人買賣護照之事,. ..,付給對方三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 復酌以被告丙○○亦自承交付證件委託被告甲○○辦理護照後,甲○○有交付五 千元給伊花用等情(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則被告丙○○果 真係委託被告甲○○辦理護照,理應由被告丙○○支付相關費用,豈有由被告甲 ○○再交付現金五千元予被告丙○○之理?再者,參以被告丙○○先則辯稱:伊 交給甲○○身分證等證件,去辦理護照三個月後,甲○○都沒有將證件還給伊, 後來甲○○告訴伊說護照沒有下來,只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還給伊云云( 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反面第二十九頁),復改稱:伊委託甲○○辦護照,約隔一 個星期後,甲○○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還給伊,但並未交護照云云(見偵 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復觀之被告丙○○初則辯稱:護照係搬家時遺失云云(見 偵卷第十六頁),後又改稱:伊交由被告甲○○,委託其辦理護照,甲○○並未 將護照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被告丙○○對於其 委託被告甲○○辦理護照後,被告甲○○何時將身分證等證件,交還給被告丙○ ○之時間,及對於護照究係遺失抑或被告甲○○未交給,被告丙○○所辯均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且前後供詞反覆,足見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 ,委無足採,復有上述之護照申請單編號:Z000000000號普通護照申 請書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存卷足徵,是足認被告丙○○確與被告甲○ ○共同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三)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發現被告甲○○犯罪後,移送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並非被告甲○○自 首,業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故被告甲○○雖坦認 犯罪,惟此係犯後態度良窳問題,與刑法上之「自首」有別。(四)至證人即被 告之另一同事陳自強雖證稱:伊只知道甲○○有借錢給丙○○之事,不知道丙○ ○有賣護照之事云云,然證人陳自強既不知道被告甲○○丙○○間是否有買賣 護照之情,則證人陳自強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又證人即翔富旅行社之人員乙○○雖證稱:其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丙○○委託 辦理申請護照事宜等詞,然此部分與被告丙○○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性,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顯見被告丙○○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而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及明知 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丙○○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所為固亦合於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護照條例係於被 告行為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於論罪並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 甲○○所為,亦犯國家安全安全法第六條、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法條,惟 於事實欄已論列,業已合法起訴;而被告甲○○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 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 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又與國家安全法第 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 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四條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丙○○上開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間,或有犯意聯絡、或有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申辦護照,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 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而 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 續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未 經許可入出國罪處斷。另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二 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 法處罰,均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所得利益多寡、破壞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護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同犯罪所用之物;另號碼:MX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係被 告甲○○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均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護照請書以交付予外交部 ,其上之甲○○照片一張,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入、出境地點 │
│ │ │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中正機場 │
│ │ │日 │ │
│ │ │ │ │
├───┼────────────┼────────┼────────┤
│二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中正機場 │
│ │ │六日 │ │
│ │ │ │ │
├───┼────────────┼────────┼────────┤
│三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中正機場 │
│ │ │二日 │ │
│ │ │ │ │
├───┼────────────┼────────┼────────┤
│四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中正機場 │
│ │ │日 │ │
│ │ │ │ │
├───┼────────────┼────────┼────────┤
│五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八十六年十月十九│中正機場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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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中正機場 │
│ │ │十一日 │ │
│ │ │ │ │
├───┼────────────┼────────┼────────┤
│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中正機場 │
│ │ │十一日 │ │
│ │ │ │ │
├───┼────────────┼────────┼────────┤
│八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中正機場 │
│ │ │日 │ │
│ │ │ │ │
├───┼────────────┼────────┼────────┤
│九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中正機場 │
│ │ │七日 │ │
│ │ │ │ │
├───┼────────────┼────────┼────────┤
│十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中正機場 │
│ │ │ │ │
│ │ │ │ │
├───┼────────────┼────────┼────────┤
│十一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中正機場 │
│ │ │日 │ │
│ │ │ │ │
├───┼────────────┼────────┼────────┤
│十二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中正機場 │
│ │ │六日 │ │
│ │ │ │ │
├───┼────────────┼────────┼────────┤
│十三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中正機場 │
│ │ │九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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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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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