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4號
KSHM,105,上易,62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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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同興
自訴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
      張志明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30號、104 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和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 業務,被告吳明燮係於民國85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友和公司 ,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友和公司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 務及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嗣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 9 月11日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 服務等事務,嗣於103 年9 月11日離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 及離職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案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 年9 月間向友和公司訂購總價美金(以下貨幣單位為美金部 分均予標明)707,091.12元之電鑄磚,友和公司為履行上開 契約內容,先行向案外人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 公司)以總價美金529,909 元訂購相同數量電鑄磚,再轉售 予厚生公司,上開交易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友和公司則 可從中獲利美金177,182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俟交易完 成,友和公司即委由案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 禮公司)代為收付款,而鈺禮公司完成收付款事宜後,原應 將買賣差額之美金177,182 元給付友和公司,然因該筆款項 兌換新臺幣之金額太大,鈺禮公司乃要求友和公司提供美金 帳戶以供其匯款,友和公司則再委託案外人廣山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廣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暨總經理勞景泰協助提供帳 戶收款。待鈺禮公司將該筆款項匯予廣山公司之勞景泰後, 再由勞景泰於104 年6 月15日將上開金額換算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4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系爭款項中1, 644,000 元存入其個人所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另佯稱其餘現金款項340 萬元已於當日全數交予時 任友和公司總經理王俊登,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友 和公司追查後,因王俊登否認曾收到上開340 萬元,始悉上 情(即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30號,下稱事實一)。二、嗣被告離職後,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民事庭訴請友和公司給付離職金及返還車輛, 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勞 訴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審理中,為求有利之判決 結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 己未經友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將友和公司103 年9 月4 日友管字第1030904001號函(下稱A文書)上原載之「 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塗銷,復 擅自將友和公司103 年8 月22日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 會議記錄(下稱B文書)上「副總經理」、「吳明燮」(蓋 章)、「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方所親簽「8/29 」之日期字樣塗銷,並進而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6 月15 日分別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之方式 ,向高雄地院提出上開變造後之A、B文書而行使之(即原 審104 年度自字第31號,下稱事實二)。
三、因認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事實一部分主要係以:友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員工 資料卡、厚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間電 鑄磚買賣估價單、友和公司與瑞泰公司間電鑄磚買賣合約、 厚生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暨附件3 份、友和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出差旅費申請單、友和公司103 年8 月29日會 議紀錄、鈺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廣山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鈺禮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被告親簽書面文件(代理 瑞泰電鑄磚轉售厚生玻璃說明)、被告所持用上開郵局帳戶 內頁之交易明細、友和公司103 年10月23日103 年度第四次 董事會議事錄、友和公司103 年11月13日及104 年8 月26日 存證信函、友和公司103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9 日會議記 錄各1 份、證人王俊登之員工資料卡、友和公司91年8 月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吳耿棋)、99年5 月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代表人為吳忠諶)、100 年6 月13日吳耿棋委託許 文華律師寄予王俊登之律師函、友和公司101 年9 月28日友 管字第20120928001 號函、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上訴人吳昱宏與被上訴人友和公司之民事事件103 年6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莊同興之證述)、高雄地院103 年 度訴字第433 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之民事事件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友和公司100 年9 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 103 年度雄簡字第451 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間民事 案件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該事件被告王俊登 之陳述)、100 年6 月17日友和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 友和公司業務部移交公司大章歸檔保管文件、證人勞景泰之 名片等為論據;事實二部分主要係以:友和公司103 年9 月 4 日友管字第1030904001號函(即自訴人所稱未變造前之A 文書)、友和公司103 年8 月22日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 討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稱未變造前之B文書)、被告於系 爭勞訴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所附原證5 (即自訴人 所稱被告變造之A文書)、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其所附原證14(即自訴人所稱被告變 造之B文書)、友和公司103 年8 月25日中龍鋼鐵技服出差 報告、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105 年3 月14日(105 )耐 材公會字第0006號函附A文書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承認經手有關事實一部分之上開交易,嗣並自勞 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乙節,事實二部分,其於系爭勞訴事件 中確曾提出之A、B文書,且與友和公司提出者有上開不同 之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後,10 0 年6 月15日當天或其後便先將其中340 萬元現金交給當時 友和公司之董事長吳忠諶,其餘款項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轉到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0 年11月4 日提領現 金1,414,600 元併同手邊現金229,400 元,而將1,644,000 元之餘款交給吳忠諶,本件買賣是境外交易,且未開發票, 所以當時獲利之系爭款項是轉進內帳;至於事實二部分,乃 因當時友和公司曾對離職員工提出訴訟,有人提醒我簽過的 文件都要拍攝,以求自保,其中A文書係我轉交給台灣區耐 火材料同業公會前所拍照留存,與自訴人提出之經我簽收、 自訴人留存之A文書為不同份文書;至於B文書部分,亦是 我用印並加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先行拍照 留存,再簽署「8/29」之日期,我並未侵占系爭款項及亦未 變造A、B文書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伍、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曾任職於友和公司,並經手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 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確曾自勞景泰處收取 系爭款項,吳忠諶因病於101 年4 月20日死亡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勞景泰王俊登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 自30卷第49-59 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友和公司與厚 生公司間電鑄磚買賣估價單、友和公司與瑞泰公司間電鑄磚 買賣合約、厚生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暨附件3 份、友 和公司之員工出差旅費申請單、鈺禮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 郵件、被告親簽之書面文件(代理瑞泰電鑄磚轉售厚生玻璃 說明)、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1日(106 )長庚院 高字第G3304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審自49卷第11、14 -49 、55-56 頁,本院卷第15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時任友和公 司董事長之吳忠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 上開交易並不知情,更未指示被告自勞景泰處領取系爭款項 後先後繳回友和公司,而由吳忠諶受領,並提出101 年4 月 18日友和公司業務部轉交公司大章歸檔保管文件為憑(原審 自30卷第190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悉依吳忠諶指示先 後繳回友和公司並由吳忠諶受領。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即吳 忠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是否 知情、參與。經查:
1.吳忠諶確曾參與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 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友和公



司總經理之王俊登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友和 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是吳忠諶指示被告 去交涉,因為在接洽該筆生意時,無論是合約簽成或之後, 伊曾在旁邊聽到被告跟吳忠諶報告,所以大概知道整個過程 及如何收錢跟給對方,至於差價如何利用勞景泰的帳戶部分 ,則是吳忠諶自己去接洽、主導等語明確(原審自30卷第56 -58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卷宗1 〈影卷,下 稱民訴卷1 〉第6 頁),核與證人即廣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勞 景泰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友和公司 有生意往來,吳忠諶在該筆款項匯款前不久曾請託伊,表示 有一筆美金須經由伊公司帳戶轉換成臺幣,之後吳忠諶在匯 款前來電表示有17多萬元美金將匯到伊公司帳戶,該筆款項 匯到伊提供公司之帳戶後,伊曾詢問吳忠諶如何把錢付給他 ,吳忠諶在電話中表示友和公司會派人到臺北向伊領取等語 相符(原審自30卷第50-55 頁、民訴卷1 第3-5 頁)。依上 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顯與自訴人所稱:吳忠諶對於友和公 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不知情,並不相符 。
2.本院酌以: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係 委由案外人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而買賣價金分別為(買入 )美金529,909 元、(賣出)美金707,091.12元,並非區區 之數,竟由與系爭交易全然無關之第三人代為收付款項,屆 時各方對於款項之收訖、付訖與否若有異議,不免引發爭執 ,而以當時被告係擔任友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依自訴意 旨被告僅為輔助總經理之角色,是其上仍有總經理王俊登及 董事長吳忠諶,被告顯非居於友和公司主導經營權而得隻手 遮天之地位,若非出於董事長吳忠諶之指示,殊難想像友和 公司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
3.依自訴人所稱被告因上開交易出差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 載摘要為「吳明燮副總經理赴大陸洽公」等語(原審審自49 卷第49頁),依其上有董事長吳忠諶所核之章,另參酌鈺禮 公司確實曾代收厚生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此有鈺禮公司與 自訴人友和公司間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自49卷 第55頁),均堪佐證證人王俊登勞景泰上開有關吳忠諶指 示被告代表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交涉上開交易及 事後取款之證述應屬不虛,而可採信。而以系爭款項高達 500 餘萬元,且吳忠諶確曾參與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 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是以被告如 何在吳忠諶已知有系爭款項之情況下加以侵占,顯有可疑。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系爭款項,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已分



2 次全數交予吳忠諶等語。經查:
⒈被告供稱於100 年6 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同日 即將現金340 萬元交予吳忠諶等情,業經證人王俊登於原審 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回到友和公司, 經過伊辦公室時,被告依循慣例敲門告訴伊厚生公司與瑞泰 公司交易的佣金款項已經領回,伊就出門到隔壁董事長辦公 室把一包包裹交給吳忠諶,之後就是吳忠諶自行處理,當時 有聽到吳忠諶說該筆款項是要入內帳等語(原審自30卷第56 -59 頁、民訴卷1 第6-7 頁),復據證人勞景泰於原審及另 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吳忠諶委託收受之美金177, 182 元後,吳忠諶當時有指示伊將該筆匯款換成等值之新臺 幣5,044,000 元,並表示會派人去拿,之後被告到臺北找伊 ,伊便與被告前往臺北上海商銀天母分行提領現款交給被告 並當場點清,之後被告則到銀行對面之郵局去匯款,並說要 趕回公司,後來隔一、二天,吳忠諶就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 該筆款項了,再隔幾天伊到高雄出差,吳忠諶請伊吃飯,當 面說感謝伊幫他把美金轉成臺幣這個忙等語(原審自30卷第 50-55 頁、民訴卷1 第3-5 頁)。其2 人證詞經核與被告所 辯系爭款項已交給吳忠諶相符。
2.自訴人雖認證人王俊登因與友和公司另有訴訟,積怨甚深, 為報復友和公司而為不實證述;另證人勞景泰與被告業務上 往來密切,其等證述內容均偏袒被告,難以採信。惟被告之 前曾於友和公司相關會議表示系爭款項係交給證人王俊登, 而為證人王俊登所否認(原審審自49卷第51、67、75-77 頁 ,此部分容後詳述),則依證人王俊登之立場,僅需證述自 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即可,何須再證述被告如何交予吳忠諶 之情節?再者,若證人王俊登若如自訴人所稱為報復友和公 司,其應刻意渲染不實情節,然觀之證人王俊登證述之內容 ,僅係表示聽聞被告稱領回款項係厚生公司與瑞泰公司交易 的傭金款項並一起交給吳忠諶,及聽聞吳忠諶表示會入內帳 等情,難認有自訴人所稱故為不實證述之狀況。至於證人勞 景泰之名片,亦無法證明該證人因與被告有何業務上往來, 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復酌以證人王俊登勞景泰證述相互參 酌情節相符,證人王俊登勞景泰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 以被告辯稱:於100 年6 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 業於同日或其後將現金340 萬元交予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 忠諶等情,應堪採信。
3.證人即於100 年4 月18日接任友和公司董事長莊同興、證人 即友和公司之監察人簡永杰於本院到庭雖均證稱:100 年6 月15日有參加友和公司於董事長會客室舉行之友和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常務董監事會議,會議時間為該日上午11點多至 約12點,會後董事長吳忠諶莊同興簡永杰3 人有於董事 長辦公室內用餐,約2 點離開公司,在友和公司停留期間並 未見到被告,友和公司訪客登記簿記載2 點離開,應該是警 衛寫的,其上記載與吳董一起走,不是我(莊同興)寫的等 情(本院卷第310-318 頁)。惟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 明其於友和公司開會期間沒有見到被告,並無法證明100 年 6 月15日整日期間,被告未與吳忠諶見面並交付340 萬元款 項,況且,依被告所辯,因事隔3 、4 年後才被公司調查此 事,正確交付款項之日期其已不太確定(本院卷第70頁)。 是自訴人主張依證人莊同興簡永杰2 人證詞,及被告當日 出差之高鐵車票記載:被告搭乘高鐵回左營已是13時6 分( 本院卷第109 頁),不可能於14時以前趕回友和公司與吳忠 諶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供稱其餘1,644,000 元款項,經被告存入其上開郵局帳 戶後,再轉至另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嗣於100 年11月4 日間提領現金1,414,600 元,再併同手邊現金229,400 元, 而將1,644,000 元之餘款交給吳忠諶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審自49卷第57 -58 、104 頁)。佐以自訴人不爭執吳忠諶於100 年8 月9 日後即掌握友和公司之內帳(原審自30卷第68頁),對照被 告供述其於100 年11月間將餘款1,644,000 元交予吳忠諶, 亦與自訴人主張吳忠諶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時間吻合。本院 酌以吳忠諶既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 開交易知情且參與,被告復已將上開340 萬元交予吳忠諶, 而在100 年11月間吳忠諶亦已掌握友和公司之內帳,吳忠諶 實無不命被告將其餘款項繳回友和公司,而任令被告繼續持 有餘款1,644,000 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5.自訴人雖以被告供述其部分提款、部分以手邊現金支付上開 款項予吳忠諶等情與常情或其保管金錢習慣不符,然觀之被 告前於友和公司103 年9 月9 日「針對大享、厚生公司查帳 會議」會議紀錄表示:(總經理:存在你郵局的164 萬,前 吳董事長有說這段時間你可以動用嗎?)沒有,只有說先存 我這,也沒說不能動用,但我存戶隨時都超過那些。吳董事 長與我的私人借貸超過這金額很多等語(原審自30卷第77頁 ),可見被告與吳忠諶間或有其他金錢往來,其依當時資金 調度情況,而以此部分提款、部分以手邊現金支付之方式將 其餘1,644,000 元元款項交付予吳忠諶,亦與常理無違,要 難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證人即吳忠諶配偶吳芳嬌於本院到庭雖證稱:100 年11月4



日那天剛好是吳忠諶立遺囑的日子,當時他身體不好,住院 沒有辦法下床,當日中午前後有民間公證人到醫院協助吳忠 諶立遺囑,立遺囑程序約1 小時內完成,當時只有吳忠諶、 公證人及我3 人在場;當日白天被告沒有來醫院,晚上時間 被告是否有至醫院,我不確定;我未於該段期間見到被告交 付100 多萬元給吳忠諶等語(本院卷第318-321 頁)。惟被 告係辯稱:其於100 年11月4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1,414,600 元,再併同手邊現金229,400 元,共計1,644, 000 元,於同年11月間其後某日將此餘款交給吳忠諶等情, 是證人吳芳嬌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未於100 年11月4 日白 天期間將款項交給吳忠諶,不能證明被告未於其他時間交付 吳忠諶款項。另參酌證人吳芳嬌證述:該次住院期間,友和 公司的幹部偶而會來看吳忠諶吳忠諶於100 年11月28日出 院後應該有一、二次去公司處理事情,公司的事情,或公司 同事與其討論公司的事,我不清楚,因為不關我的事等情, 自訴人主張依證人吳芳嬌證詞可證被告未交付吳忠諶款項, 尚有誤會。
7.自訴人雖以被告數度於友和公司相關會議中表示系爭款項係 交予王俊登,而非吳忠諶,認為被告上開供述不實。然細繹 自訴人所稱之相關會議紀錄,被告之原意係稱:鈺禮公司要 將系爭款項歸還友和公司時,表示此筆金額要換成臺幣金額 太大,要求我們提供美金帳戶,董事長(即吳忠諶)則委託 廣山公司的勞景泰先生幫忙,請勞景泰提供收款帳戶,吳董 事長跟他談了之後,叫我親自去臺北跟勞景泰取錢,美金17 7,182 元換成新臺幣5,044,000 元,我去拿的當天吳董事長 指示我1,644,000 元先暫存在我的帳戶,我回來後就將其他 的現金340 萬元轉交給王總(指王俊登),我轉交給王總吳董事長也在場等語(原審審自49卷第50-51 頁、自30卷第 75、77頁),則依被告陳述之完整意旨,其就系爭款項如何 領回始終稱係由吳忠諶主導指揮,亦即吳忠諶對於系爭款項 始終知情,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至於340 萬元部 分,被告當時稱係交予王俊登,雖與本院認定係交予吳忠諶 結果不同,惟被告果有意掩蓋犯行,原可在上開會議中逕行 表示系爭款項係交予已經死亡之吳忠諶,然被告並未為此表 示;且觀之被告先前所稱交款當時吳忠諶在場,則其之前所 述,要難認全屬虛妄。而以上開會議均為103 年8 、9 月間 舉行,距被告將款項交予吳忠諶時已歷3 年有餘,再佐以自 訴人亦不否認王俊登曾在100 年間經手友和公司之內帳等情 (原審自30卷第68頁),則被告或因歷時已久,或因友和公 司管理內帳者曾有更替,因而有所混淆,亦屬人之常情,是



以實難以此被告之前之陳述與本院認定結果有異,即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已將系爭款項分2 次先後交予時任友和 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等情,與證據相符,尚堪採信。 ㈣被告供稱系爭款項交予吳忠諶後,係入友和公司之內帳等情 ,核與證人王俊登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聽到吳忠諶說這筆錢 最後入友和公司內帳等語相符(原審自30卷第59頁)。自訴 人雖據100 年6 月13日吳耿棋委託許文華律師寄予王俊登之 律師函、友和公司101 年9 月28日友管字第20120928001 號 函、證人即友和公司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16 號上訴人吳昱宏與被上訴人友和公司民事事件 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 證人王俊登以被告身分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51 號 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間民事事件審判中之陳述、監察 人簡永杰於原審證述等(原審自30卷第85-99 、104-105 、 172-179 頁),認友和公司之內帳原均由王俊登管理及保管 ,迄100 年8 月9 日方交接給吳忠諶,而認被告及王俊登稱 系爭款項於100 年6 月15日即已交由吳忠諶入友和公司內帳 云云顯然不實。
然查:
1.上開100 年6 月13日吳耿棋委託許文華律師寄予王俊登之律 師函係記載「『據聞』王俊登實際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銀行 帳戶」等語(原審自30卷第85頁),顯然吳耿棋之依據僅是 傳聞而無實據,自難作為王俊登於該文發文時仍掌握友和公 司內帳之依據。至於上開友和公司101 年9 月28日友管字第 20120928001 號函,僅是自訴人方面片面之文書,另證人莊 同興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上訴人吳昱宏與被 上訴人友和公司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亦因其為友和公司 現任董事長,立場亦難免偏袒友和公司,均難為作為自訴人 主張上情之依據。而依被告及證人王俊登簡永杰之證述, 固堪認吳忠諶王俊登於100 年8 月9 日曾就內帳事務進行 交接,然尚不能以此推論吳忠諶在此之前就內帳毫無所悉, 蓋被告及證人簡永杰之說法,其等均只是在旁見聞,並非實 際交接內帳之雙方,其等對於交接之明細為何,亦未能清楚 敘明,而依目前唯一經手該次內帳交接之證人王俊登以被告 身分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5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 稱:在99年4 月後,另存帳戶已由董事長(即吳忠諶)全權 負責,他將錢分給多人及多個帳戶保管,應有部分分到伊帳 戶內保管,之後到100 年7 、8 月間才將保管款項交還時任



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等語(原審自30卷第105 頁),佐 以友和公司100 年6 月17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臨時董監 事會議事錄中,已經討論案由為吳耿棋發函給王俊登一案( 原審自30卷第188 頁),而該次會議係吳忠諶擔任主席,其 會議結論並未表示欲對王俊登採取任何追訴行動或處分,由 此更堪印證吳忠諶於該次會議前已然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情 況。
2.系爭款項如何經鈺禮公司匯至友和公司向勞景泰借用之帳戶 ,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見前述,以系爭 款項金額甚鉅,若非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指示為入 友和公司「內帳」,殊難想像友和公司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 式收取交易款項,而吳忠諶確對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 公司之上開交易知情,已見前述,果吳忠諶當時就友和公司 之內帳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握,以其身為友和公司董事長,大 可直接要求交易對象之厚生公司透過一般匯款管道付款而入 友和公司正式帳戶,何須特意採取上開迂迴手段收款,由此 堪認系爭款項確實在吳忠諶之掌握下進入友和公司之內帳, 應屬實情,尚難僅以吳忠諶王俊登間於100 年8 月9 日曾 就內帳進行交接,即遽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吳忠諶而 進入友和公司之內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曾陳稱:有從上開交易之獲利金額支付260 萬元傭 金給厚生公司關係人一情(原審審自49卷第92頁),證人即 友和公司財務會計陳雅惠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其於吳忠諶擔 任董事長期間並未拿260 萬元或270 萬元款項給被告支付上 開交易之傭金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是100 年8 月起開 始經手內帳之收支登記,100 年8 月之前的內帳,我則完全 不知道,經手期間有從內帳支付傭金,當時內帳有900 多萬 元,我只負責登記內帳的支出,沒有管金錢,內帳於月底我 登記完後,就拿給總經理,他再交給董事長,他們看完後就 會自行銷燬或請我銷燬,所以內帳並未留存,當時吳副總( 即被告)若需要動用內帳的錢,就寫小字條給總經理直接核 批,或總經理看完再給董事長核批使用,內帳使用與外帳使 用需正式簽呈不同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8-231 頁)。而被 告辯稱:本件交易,未開發票,且為境外交易,獲利為屬內 帳,既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依會計陳雅惠上開證詞,內帳金 額高達9 百多萬元,且其內帳支用款項,僅董事長或總經理 知悉,帳簿均已銷燬等情,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已繳給當時 董事長吳忠諶,進入內帳等情,亦與自訴人公司當時內帳運 作方式相符,未違情理。
4.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即厚生公司廠長葉富源證詞,被告涉嫌



侵占190 萬元等語。惟綜觀證人葉富源於本院證稱:100 年 7 月間,被告到苗栗來找我出去,他向我說,本次買賣其有 向大陸高層爭取業務獎金,他說要與我分享,他拿一個袋子 給我,我回去看裡面有70萬元,但此採購案非我決定,是由 我們公司高層及採購單位決定,被告應該也有與我們公司高 層或採購單位洽談等情(本院卷第231-235 頁),尚難排除 被告有支付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傭金之可能。再者,證人 葉富源有關業務獎金分享之證詞,其自身涉有利害關係,其 證詞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此外,自訴人亦未確實舉證 被告動用內帳多少金額做為本案買賣之傭金,其僅憑上開證 詞,尚難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依委任之意旨,交予時任友和公司董事 長之吳忠諶,而入友和公司之內帳,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 告有何違背其委任意旨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依現存之證據 ,本案被告被訴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此情,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在系爭勞訴事件中,先後提出 未記載「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 A之文書,以及未記載「8/29」日期字樣之B文書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A、B文書、被告於系爭 勞訴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所附原證5 、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暨其所附原證14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審自41卷第9 -25 頁)。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審理中,為求有利之判決結 果,而擅自將上述A、B文書上原載之字樣塗銷變造,而向 原審提出而行使之。然系爭勞訴事件之原、被告,即為本案 之被告及自訴人,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勞訴事件之對造即自訴 人亦同樣持有A、B文書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若其擅將A 、B文書變造而向法院提出行使,必然易遭對造識破,是以 在犯行如此容易敗露之情況下,若被告確有變造A、B文書 之舉,其變造A、B文書之動機為何,已令人不解。 ㈢自訴人認為被告係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擅自將A文書上原 載之「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塗 銷,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A 文書之目的,係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與被告 (即友和公司,下同)之董事長特助原已達成共識,以優退 之方式,協議讓原告提前退休,且被告亦於103 年9 月4 日 函文致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討論該公會會務推動乙事,



於說明欄係以原告提前退休離職為理由,擬定辦法召開會員 大會進行年度理監事改選事宜,足證被告係以退休方式使原 告提前離職,此有被告之函文可證(原證五)」等節(原審 審自41卷第14頁),而提出上述「原證五」(無上開「103. 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之A文書, 觀其主張之意旨所著重者,無非係以A文書中曾提及「提前 退休離職」等字樣,作為其該事件中請求友和公司給付離職 金之依據,是被告於該事件中此部分之主張,實與A文書上 是否寫有「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 樣無直接關聯性,自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塗銷上開字樣,係 對該案訴訟結果有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要難認被告係為求 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具變造A文書之動機。況上開「103.09 .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之字樣,表示之意旨在 證明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曾經收受A文書而知悉該文書內 容,然A文書既為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自行提出,且發文 日期係103 年9 月4 日,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103 年9 月4 日或之後收受A文書而知悉文書內容之情,此由A文書 提出之經過及發文日期即可推求,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塗銷 上開字樣而變造A文書以求有利判決結果之動機。 ㈣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將B文書上「副總經理」、「吳明燮」 (蓋章)、「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方所親簽之 「8/29」之日期字樣塗銷,係因被告在系爭勞訴事件中主張 自己遭友和公司架空,如B文書上有「8/29」之字樣,則被 告主張遭架空之詞即不攻自破,始將「8/29」之字樣塗銷等 情。然查:
1.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無「8/29」之字樣之)B文書 ,所欲主張者係:「被告(即友和公司,下同)辯稱其無攔 阻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與客戶溝通,亦無架空原告之 說,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之客戶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龍鋼鐵公司)曾要求被告指定原告至其公司處協談 ,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就此部分召開會議並記錄 無法配合中龍鋼鐵公司之要求,然實際上,原告在該會議紀 錄即表明可配合至中龍鋼鐵公司處協談,並蓋章以示負責, 此有會議紀錄可參(參原證14),是以,原告之權責確實遭 被告架空,至為灼然」等情(原審審自41卷第20頁),並有 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為在之前曾經 有個客戶要求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談交貨的事情, 客戶有指定原告與其談論,但因為被告(即友和公司,下同 )顏總經理開會說原告沒有辦法配合,不讓原告參加這樣的 會議,後來會議記錄必須要由原告簽呈,原告有批示可以配



合到中榮(應為「龍」之誤)鋼鐵協談,但被告並無配合」 等語可佐(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影卷,下稱 本院勞訴卷〉第36頁)。是以,依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之 主張,乃係以B文書證明103 年8 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 磚交貨檢討會議係其在未獲友和公司通知之下(參見該會議 紀錄之出席人員),並記錄「無法配合情況」、「請友和公 司副總經理至中龍公司協談」等情況,顯然被告於系爭勞訴 事件中係為證明其在103 年8 月22日之上開會議後,方悉上 開會議記錄記載其無法配合至中龍鋼鐵公司協談,其始在會 議記錄簽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語,以示並無不配 合至中龍鋼鐵公司協談乙情,而與自訴人所稱被告係為證明 「曾在103 年8 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中 表示有意願至中龍協談,卻遭友和公司架空之主張」等情不 同,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2.另依B文書上簽呈順序依序為「生產部」、「資管部」、「 董事長特助」、「副總經理」、「總經理」(因一般公文簽 呈順序,慣例均為職位較高者順序在後),其中「資管部」 部分並經友和公司員工董廷都簽註:「已於0825前往洽談, 初步結論如出差報告。董廷都(章)0827」等字樣,而表示 董廷都係在103 年8 月27日簽註,依照公文簽呈之順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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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