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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61號
TYEV,100,桃小,16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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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麟
訴訟代理人 戴江環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已於97 年7 月21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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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