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99年度,1號
TYEM,99,桃秩聲,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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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曾士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山警分偵字第09
95033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華亞科技公司(下稱華亞公 司)之員工,辦公室在華亞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667 號2 樓內,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為 上開建物2 樓廁所內部骯髒,遂至該建物1 樓男廁內如廁, 但伊絕對沒有進入1 樓女廁內,如廁後跑步趕回辦公室下班 以載送妻子就醫,竟遭被害人魏菡恩指訴偷窺其如廁,警詢 時被害人曾表示偷窺者特徵與伊不符,卻事後改口指認,被 害人指證述已有可疑,此外,被害人指認係「單一指認」, 指認程序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要旨揭示應採 列隊指認之方式相悖,是以,被害人之指認亦不得採為證據 。故伊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為處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罰鍰,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定有明文。訊據聲明異議 人固坦承其有在9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華亞公司1 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進入1 樓女廁內,故意窺視被害 人如廁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有進入華亞公司1 樓女廁內並故意窺視被害人如 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菡恩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99年11月18日伊在華亞公司開會,於該日下午3 時55分 許會議結束,伊便至華亞公司1 樓大廳女廁內如廁,上廁所 時發現有位男子從廁所隔間爬上來偷窺伊上廁所,伊便大叫 且追出去,伊緊跟在該名男子正後方追趕,該名男子旋即跑 入大廳管制閘門內,但因為伊沒有管制卡而無法進入管制閘 門內,遂先記下華亞公司管制閘門上頭之大時鐘顯示之時間



為該日下午4 時左右等語歷歷(參見被害人99年11月18日警 詢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第4 頁),而 證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偷窺者係整個人爬上廁所隔 間板,露出胸部以上之部分,所以伊得清楚辨識偷窺者長相 等語在卷(參見上開調查筆錄第4-5 頁),並當庭指認在庭 異議人即係偷窺者等語可按(參見上開調查筆錄第5 頁), 復有華亞公司管制閘門刷卡記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幀附卷可稽,而衡諸被害人上開供述內容指訴甚詳,且警詢 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一致,其指訴應得採憑,且被 害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被害人無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 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詢時之指認係單一指認,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惟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指認,若犯罪行為 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 準現行犯、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 無誤認之虞者,指訴人所為指認之供述,不致受其本身觀察 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縱其指認非『真人 列隊之方式』為之,而係單獨供指認,亦無因而受不當誘導 之可能,即難謂係出於非法取供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62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 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 ,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雖係以單一指認之方式進行指認,然被 害人與偷窺者曾有近距離且非瞬間之接觸,並且係於案發後 當日進行指認程序,被害人所為指認之供述,當不致受其本 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證人之指認 可信度極高;此外且證人除得明確指認異議人係偷窺者外, 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偷窺者身穿黑色毛衣、戴 銀框眼鏡等語,核與異議人當日穿著打扮相符一致,此亦為 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異議人及被害 人均係隔離訊問,苟無上開情事,被害人何得一字不差而正 確描述異議人外觀特徵,顯見異議人係偷窺被害人如廁之人 明灼,異議人確有被害人指訴之偷窺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參以本院勘驗華亞公司一樓大廳管制閘門口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畫面顯示16時11分50秒左右,有一位身穿深色上衣、 淺色褲子、白色鞋子之男子,往管制閘門內奔跑;畫面顯示 16時12分11秒左右,有2 位女子進入管制閘門等情,有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調查筆錄第6 頁),而被告及 被害人分別供承及指稱渠等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及其 中1 女子,考諸畫面中之異議人跑入管制閘門時神情慌張, 並有回頭張望之情事,顯非僅係為一般趕赴時間,而係為躲 避追趕之情,況且在異議人跑入管制閘門後至被害人邀同另 1 名女子進入管制閘門前,畫面中均未有其他人出入管制閘 門,顯見異議人係當日案發時被害人追趕之人無訛,益徵被 害人之指訴非屬虛妄,異議人係偷窺被害人如廁者一情灼灼 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 被害人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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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